...中山市龙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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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强,*,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龙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高。
原告卓强诉被告中山市龙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卓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诉讼,龙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卓强专利号为ZL2***********.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模具;2.判令龙顿公司赔偿卓强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龙顿公司向卓强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68元,共计1268元;上述2至3项金额合计101268元。4.龙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卓强系专利号为ZL2***********.8、名称为“灯头(YH0502C)”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经调查发现,龙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侵权产品。卓强于2020年10月26日对其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卓强的合理权益。
龙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卓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ZL2***********.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以及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和有效性、稳定性;证据2:***********公证书及侵权产品、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龙顿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及卓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证据4:深圳中院判决书,拟证明卓强对类似侵
权行为的主张获得支持;证据5:中山市颖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所获荣誉,证据6:中山市颖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平台所开设店铺的截图,拟证明卓强成立的中山市颖豪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是高新技术企业,龙顿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对卓强的经营影响比较大。
经审理查明:卓强于2015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头(YH0502C)”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专利设计要点表现在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3日就涉案专利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书记载: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人员随同陈某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镇的一栋建筑物,该建筑物门口标识有“展览中心”、“中国?古镇国际灯饰博览会”的字样。公证人员与陈某来到建筑物内标识“中山市龙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C-K28”字样的展位,由陈某向展位的一位工作人员购买了两个产品并付款,取得名片2张。付款页面显示
货款68元,收款方为“龙顿太阳能”,其中“邹金丹”的名片上印有有中山市龙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龙顿LOND”标识以及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26栋7号。购买结束后,陈海应将上述购买的其中一个产品及取得的两张名片交由公证人员拍照及封存。
卓强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封条。拆封后,内为一太阳能灯具,产品上未见生产厂家信息。卓强指认该灯具的灯头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卓强认为二者构成相同设计。
卓强同时在本院起诉龙顿公司两个案件,案号为***********案),并主张由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维权费用方面,卓强提交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元。
另查明,龙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2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高,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龙顿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头,系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整体均呈喇叭状,灯体表面均匀设置数条竖直凸棱,灯头外圈后侧环绕设置大小均等的长方形凹槽,灯头位置透明,内嵌4个圆形灯泡,灯体尾部则由两个直径不一的圆台组成,同时连接一圆形瓶盖状的连接部。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灯体表面的凸棱粗细相等,被诉侵权产品的每条凸棱在灯体中部一分为二,向灯头方向各形成两条细小凸棱。上述差异为细微差异,
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卓强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上述公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卓强委托代理人在标识有“中山市龙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展位内当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龙顿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至于制造行为,卓强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了同样标识有“中山市龙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片两张,其中一张名片载明工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号,结合龙顿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的事实,可证实龙顿公司具备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故在龙顿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及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龙顿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本文发布于:2024-09-24 15:20: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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