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青海通报10起典型案例

商标侵权、侵犯作品信息⽹络传播权...青海通报10起典型案例
青海省⾼级法院发布10起涉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4⽉24⽇,青海省⾼级⼈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近三年青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作通报,并发布10起涉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分别涉及商标侵权、侵犯作品信息⽹络传播权、不服专利侵权⾏政处理决定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等,通过发挥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教育引导⽰范作⽤,⿎励创新,推动国家⽂明建设和社会进步。
典型案例
案例1.某科技公司西宁某通讯服务部侵害“⼩⽶”“ ”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和“ ”商标注册⼈为某科技公司,核定使⽤的商品为第9类便携计算机、⼿提电话、录⾳器具、头戴⽿机等。2017年6⽉18⽇,某科技公司委托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从某⼿机维修中⼼处购买外包装盒表⾯印有“ ”标识的⽿机和外包装盒表⾯印有“ ”、“⼩⽶”标识的闪充套装,并取得盖有西宁某通讯服务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和POS机刷卡⼩票。经某科技公司鉴别,该商品并⾮该公司或其授权任何⼀家公司⽣产的产品,系假冒某科技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西宁某通讯服务部停⽌侵权,赔偿损失3万元。另,某科技公司⽀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100元,因本案维权⽀出律师费5000元、调查服务费4000元。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审认为,案涉商标是某科技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权受法律保护。他⼈未经注册商标专⽤权⼈的许可,不得在同⼀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权的侵犯。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某科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使⽤商标的主要部分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差别,应认定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某科技公司的商标专⽤权,遂判决某通讯服务部⽴即停⽌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某通讯服务部上诉后,⼆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要保护商标专⽤权。对商标专⽤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产或制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权,⽽且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客观上使得⼤量的伪、劣、次产品投⼊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由于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不甚了解,保护意识淡漠,⼀些销售商特别是⼩商户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卖少量侵权产品并⽆⼤碍,结果造成侵犯商标权⾏为的发⽣。该案销售商100元的销售⾦额最终却承担了15000元的赔偿责任。判决体现了对侵犯商标权⾏为的惩罚态度,给予权利⼈充分的权利保障,同时,也再次提醒销售商要增强知识产
权法律意识,消除侥幸⼼理,审慎对待进货渠道及商品的选购,坚决杜绝侵权的⾏为,稳定市场秩序,努⼒营造良好的消费市场氛围。
案例2.北京某公司诉某报社侵犯作品信息⽹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11⽉27⽇,某报社主办媒体发布“青海⼈注意了,这些补贴、津贴不⽤缴个税!速速对照查看”的页⾯中,在标题为“独⽣⼦⼥补贴、托⼉补助费”⼩标题下使⽤了编号为1L-0867号摄影作品。2018年7⽉3⽇,北京某公司以报社未经公司授权擅⾃使⽤摄影作品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法院,要求判令报社⽴即停⽌使⽤摄影作品、公开致歉并赔偿赔偿⾦及其他费⽤共计⼈民币10000元。
【裁判结果】青海⾼院⼆审认为,报社出于说明、宣传税收新政策的公益⽬的,为达到图⽂并茂的宣传效果,在其上发表内容为解读税收新政策的转载⽂章,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下载并适当使⽤了北京某公司享有著作权并已发表的涉案图⽚。北京某公司作为图⽚的著作权⼈,未采取任何⽆偿下载的技术性防控措施,⽤户可以在该公司⽹站上⾃由下载,北京某公司默许他⼈下载使⽤,后诉求侵权赔偿,该营销模式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对涉案图⽚潜在市场价值的不利影响,不能截然加在报社⼀⽅。报社使⽤图⽚过程中保留了北京某公司标注的⽔印,尽到了注意义务,报社的⾏为属合理使⽤,不构成侵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审关于驳回北京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典型意义】信息⽹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没征得权利⼈许可,不能随意使⽤版权作品。但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亦规定了⼗⼆种情况的“合理使⽤”,在这些情况下使⽤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许可,不向其⽀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合理使⽤抗辩对版权法保护作者作品的⽬标起到⼀定反平衡作⽤。合理使⽤规则使得法院能够避免僵化地适⽤版权法以⾄于损害法律原本要⿎励的创新活动。判断某⼀作品使⽤⾏为是否为合理使⽤,应把握以下因素:1.使⽤的⽬的和特点,包括这⼀使⽤是否为商业性质或⾮盈利教育⽬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作品的数量;4.使⽤⾏为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和价值的影响;5.使⽤作品是否侵犯权利⼈的其他权利。该案在进⾏“合理使⽤”分析时,保持了弹性认知,在明确版权保护⽬的的前提下,没有孤⽴看待上述要素,⽽是进⾏个案分析,考虑所有的要素,进⾏综合权衡,对合理使⽤规则的运⽤起到了⽰范作⽤。
述要素,⽽是进⾏个案分析,考虑所有的要素,进⾏综合权衡,对合理使⽤规则的运⽤起到了⽰范作⽤。
案例3. 某⽣态公司不服某知产局专利侵权⾏政处理决定书案
【基本案情】某知产局认为某⽣态公司在某⼯程项⽬中使⽤的施⼯⽅法落⼊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该使⽤⾏为构成侵权,遂作出《专利处理决定书》,决定某⽣态公司⽴即停⽌使⽤侵权施⼯⽅法。某⽣态公司不服,提起⾏政诉讼,请求撤销某知产局的《专利处理决定书》。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某知产局具有处理涉诉专利侵权纠纷的职权,其接到第三⼈提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后,按照法定程序⽴案审理后向双⽅送达处理决定书,某知产局在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政程序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且其认定侵权事实的证据确凿,确认某⽣态公司构成侵权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某⽣态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态公司上诉后,经⼆审协调,某⽣态公司⾃愿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式。全⾯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体建设,这就需要⾏政执法⼈员运⽤法治思维和法治⽅式规范⾏政执法,增强规范意识,在法律框架下开展⼯作、解决问题,促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政审判⼯作是化解“官”民⽭盾的“润滑剂”,依法审理知识产权⾏政案件,在合法性审查中既要保护知识产权⾏政相对⼈的合法权益,⼜要维护知识产权⾏政管理秩序,依法⽀持⾏政机关制裁侵权⾏为,促进知识产权⾏政保护,满⾜⼈民众对⾏政执法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实现原告、⾏政机关和法院的“三赢”局⾯。
案例4.宁波某公司诉西宁某超市、程某某销售的打⽕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宁波某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打⽕机(X2)”的专利许可使⽤权⼈。2018年11⽉17⽇,其在西宁某超市购买总价为20元的打⽕机10⽀,经检验涉案打⽕机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中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相似。诉讼中,西宁某超市、程某某提交了其购进涉案打⽕机的销货单以
及其上⼀家销售者的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地址的信息,并提交了慈溪某公司出具涉案打⽕机由其⽣产销售的证明。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审认为,西宁某超市、程某某销售的打⽕机与宁波某公司许可使⽤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打⽕机,其外观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应当认定销售的打⽕机落⼊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西宁某超市、程某某未经专利权⼈的许可,销售与他⼈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近似的产品,构成对专利外观设计的侵害。但其已提交证据证明被控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对宁波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持。遂判决西宁某超市、程某某⽴即停⽌销售侵权产品,驳回宁波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系列案上诉后,经调解,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完毕,宁波某公司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未经专利权⼈许可,都不得为⽣产经营⽬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即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本案所涉打⽕机涉及侵害外观设计和实⽤新型,按照规定,实⽤新型案件直接上诉⾄最⾼院,⼀个打⽕机引发的系列案分别经由中院、⾼院、最⾼院进⾏审理,在三级法院法官的沟通协调和共同努⼒下,促使当事⼈达成和解,并最终撤回起诉,达到很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5. 北京某公司诉西宁某KTV点歌设备播放歌曲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系列案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宁某在未经许可也未⽀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KTV点歌设备以营利为⽬的放映187⾸涉案⾳乐作品,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的⾏为,侵害了北京某公司的放映权,应当停⽌侵权、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曲⽬的数量、侵权⾏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最终判决西宁某及其经营者⽴即停⽌放映187⾸涉案作品并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和合理费⽤4389元。
【典型意义】KTV经营者向⼚家购买点唱设备时⽀付了相应对价,仅仅意味着其取得了该点唱设备的所有权和使⽤权,并未因此取得曲库中作品的放映权。点唱设备合理抗辩主体限于复制品的发⾏者和出租者,KTV经营者不在此列。且从主观过错⾓度来看,即使涉案歌曲是由点唱设备商提供,KTV经营者作为实际使⽤者和最终获利者,也应对歌曲的来源和授权情况进⾏审查,主观上难以认定⽆过错。取得曲库的KTV经营者,应另⾏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权许可,并交纳著作权使⽤费。
案例6 杨某⽣产、销售假药罪,张某⽣产假药罪,徐某某等⼈销售假药罪案
【裁判结果】杨某明知是假药⽽⽣产、销售,构成⽣产、销售假药罪,张某受雇佣⽣产假药,构成⽣产假药罪,徐某某等⼈明知是假药⽽销售,构成销售假药罪。杨某、张某、徐某某等归案后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据此以上述罪名判处各被告⼈有期徒刑并处罚⾦、退缴赃款和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活中离不开药品,药品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们的⾝体健康。国家制定了⼀系列关于对药品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建⽴了⼀套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药安全的完整管理制度。⽣产销售假药的⾏为,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不特定多数⼈的⾝体健康权利。⽣产假药的⾏为表现为⼀切制造、加⼯、采集、收集假药的活动,销售假药是指⼀切有偿提供假药的⾏为。⽣产、销售假药是两种⾏为,可以分别实施,也可以既⽣产假药⼜销售假药,只要具备其中⼀种⾏为即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严重危害⼈体健康的可能性,并不要求发⽣实际的严重后果,也不以实际上造成严重危害⼈体健康的结果为本罪既遂条件。如果⾏为⼈同时具有上述两种⾏为,仍视为⼀个⽣产、销售罪,不实⾏数罪并罚。
案例7 某能源公司诉某科技公司3000吨⽣物液体燃料项⽬编制项⽬环境影响报告表未通过评审要求解除技术咨询合同并赔偿损失案
【基本案情】某能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2018年6⽉12⽇签订《技术合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向某能源公司提供年产3000吨⽣物液体燃料项⽬编制项⽬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供批复所需,除特殊政策性影响因素外,必须保证评审会通过。某科技公司根据某能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编制出《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表》。2018年9⽉5⽇召开环境影响报告技术评估会时,项⽬评审会认为某能源公司选址位于共和县某桥头,该⼟地⽤途为住宅⽤地,选址不合理,要求重新选址,故提交的《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表》未能通过。某能源公司在项⽬备案⽂件有效期届满30⽇内未申请办理延期⼿续,亦未办理重
新选址的相关⼿续。后某能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技术合同》,某科技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31000元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65286元。
【裁判结果】海南州中院⼀审认为,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为另⼀⽅就特定技术项⽬提供可⾏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的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涉《技术合同》的签订系双⽅真实意思表⽰,为有效合同。某能源公司不能重新选址,在事实上不能继续履⾏合同,应予解除。但某科技公司完成编制的《建设项⽬环境影响报告表》未通过评审系因选址不符合要求,不是某科技公司的⾏为所致,不构成违约,据此判决解除合同,驳回某能源公司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预付款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系⾸例技术咨询合同纠纷。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定义,《合同法》第356条第1款没有对此直接作出定义,⽽是采取列举式的⽅法予以规定。也就是说技术咨询合同除了“就特定技术项⽬提供可⾏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差、分析报告”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外,还可能包括其他类型的技术咨询合同,这类合同的共同特征是与特定技术项⽬有关。本案所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合同成果、合同对象和合同标的体现的是对⼯程分析、⽔环境、⼤⽓环境、声环境、⽣态、固体废物,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标准、环境影响对⼤⽓、⼟壤、⽔流中的化学物质和⾮化学物质等技术问题提出的技术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等技术咨询意见,应属技术咨询的内容。该案在准确确定案由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进⾏客观详实的描述,清晰体现案情原貌,裁判说理充分,判决解除合同并驳回当
事⼈要求退还合同预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双⽅当事⼈均服判,未提起上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具有⼀定典型意义。
案例8 某涂装公司诉某照明公司侵害景观路灯(D155)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审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路灯灯具,属于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外观相同或近似的⽐对。经⽐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照明公司未经专利权⼈的许可,⽣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某照明公司停⽌⽣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某涂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侵权⾏为⽀付的合理费⽤共计6万元。某涂装公司以⼀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审改判。青海⾼院经审理认为,某涂装公司⼆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专利许可使⽤费,其确定每杆路灯利润1万元的推测缺乏客观性,⽆法作为侵权⼈获得利益的依据。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判断案涉外观设计是否侵权的关键点在于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具有相同或近似性,在认定外观涉及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涉及的整体视觉效果进⾏综合判断。需要指出的是,这⾥采⽤的标准为⼀般消费者的认知⽔平和认知能⼒,即普通社会公众是否可以对不同外观设计之间的形状等具有分辨⼒,这种认知程度要区别于专业设计⼈员对形
状等微⼩变化的关注。本案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对时,详细描述、列明了两者的相同点和主要不同点,并关注到路灯悬挂于⼗⽶左右的⾼空中,路灯背⾯的设计以及细节⽅⾯的设计均⽆法被观察到,经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性差异,以⼀般消费者的知识⽔平和认知能⼒难以对两者的上述区别进⾏有效分辨,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的认定标准提供了有效实践,具有⼀定典型意义。
案例9 某永和餐饮公司诉西宁某快餐店侵害“永和⾖浆”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永和餐饮公司是“永和⾖浆”注册商标的独占使⽤权⼈,被授权以⾃⼰的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2016年1⽉,“永和⾖浆”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西宁某快餐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店⾯门头有“永和⾖浆”字样,店门中间位置有“永和⾖浆”字样,店内柜台上⽅左⾯为⾷品照⽚,照⽚下⽅有“永和⾖浆”字样,收费⼩票印有“永和⾖浆”字样,餐具及餐⼱纸为环形和带厨师帽⼈物头像图标和“⼀家亲永和⾖浆”字样。某永和餐饮公司遂诉⾄法院请求判令西宁
样,餐具及餐⼱纸为环形和带厨师帽⼈物头像图标和“⼀家亲永和⾖浆”字样。某永和餐饮公司遂诉⾄法院请求判令西宁某快餐店⽴即停⽌使⽤“永和⾖浆”字样并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及为制⽌侵权⾏为所⽀付的合理开⽀。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审认为,快餐店在其门头和餐厅内部装饰、收费⼩票、餐具及餐⼱纸上均使
⽤了“永和⾖浆”商标或“⼀家亲永和⾖浆”字样,与“永和⾖浆”注册商标相似,⾜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容易误导他⼈认为此店与“永和⾖浆”存在联系,该⾏为已经产⽣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伊⽒快餐店应当停⽌侵权。某永和餐饮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书证明其商标许可使⽤费为每年6万元,西宁某快餐店已经营⼀年半,据此判决西宁某快餐店⽴即停⽌使⽤“永和⾖浆”字样并赔偿永和餐饮公司9万元。西宁某快餐店提起上诉后,⼆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商标是企业品牌⽂化的精髓,企业品牌形象的建⽴是企业为之奋⽃的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为。对于侵犯商标专⽤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时,按照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的损失或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费的倍数确定。青海⾼院⼆审虽然认为⼀审认定商标使⽤费为每年6万元缺乏依据,但因西宁某快餐店⼆审提交的⽆盈利的⼿书记账凭证既不属于新证据⼜⽆法确定真伪。某永和餐饮公司⽆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西宁某快餐店因侵权所获利益,考虑西宁某快餐店侵权⾏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某永和餐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案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某永和餐饮公司提出9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正确适⽤了商标侵权赔偿标准,对证据内容进⾏了客观的分析论述,既保障了当事⼈的诉讼权利,⼜维护了司法权威,有很好的⽰范作⽤。
案例10 内蒙古某实业公司诉内蒙古某化⼯公司、宁夏某⼯贸公司、三门峡某⾼新公司、青海某重型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1⽉,内蒙古某化⼯公司向宁夏某⼯贸公司、三门峡某⾼新公司发出邀标书,拟对公司2万吨⾦属钠项⽬的电解槽阴极和槽基座进⾏招标。邀标书第五部分为招标货物清单、技术规格及要求,并附有电解槽阴极和槽基座的相关图纸。2016年12⽉,内蒙古某化⼯公司分别与宁夏某⼯贸公司、三门峡某⾼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两公司分别为内蒙古某化⼯公司提供130台电解槽基座和130台电解槽阴极。其后,宁夏某⼯贸公司与青海某重型公司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由青海某重型公司完成130台电解槽槽基座的制作安装。之后,三门峡某⾼新公司、青海某重型公司开始分别进⾏加⼯⽣产。2017年6⽉,内蒙古某实业公司分别向河南省三门峡中院和青海省⼤通县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要求对上述合同、邀标书、图纸及相应加⼯制作物进⾏证据保全,两地法院均采取了保全措施。
2008年⾄2009年,内蒙古某实业公司退休⼈员张某某、温某某等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经内蒙古阿拉善盟中级⼈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温某某等⼈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不同的刑罚。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涉及的⾦属钠电解槽底座、阴极等设备中的部分设计经鉴定,属于不为公众知悉的技术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西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宁夏某⼯贸公司、三门峡某⾼新公司、青
海某重型公司为承揽⼈,案涉图纸最终源⾃于内蒙古某化⼯公司,承揽⼈对此并⽆较多的审查注意义务,也⽆法依据提供的图纸审查判断出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三公司承揽相关设备的制造并⽆过错,其⾏为未构成对内蒙古某实业公司的侵害。张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中的电解槽底座、阴极、基座总装图与本案所涉设备和图纸相同。如果相关技术信息⾄2017年仍属于秘密,表明该技术信息早在2006年就已经出现泄密,⽽内蒙古某实业公司对是否消除泄密影响及消除的效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内蒙古某实业公司2017年才购买取得该技术信息使⽤权,内蒙古某化⼯公司在2016年11⽉已经开始邀标定做相关设备,表明内蒙古某实业公司并⾮唯⼀知悉该信息的公司,其购买已被他⼈知悉的技术信息作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内蒙古某化⼯公司并不构成对内蒙古某实业公司权利的侵害。据此判决驳回内蒙古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项相对的权利,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如果其他⼈以合法⽅式取得了同⼀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个⼈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权利⼈为防⽌信息泄露应积极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争把侵权风险降⾄最低,这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所在,也是本案判决呈现的典型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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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 胡贵龙⽂字/ 何倩楠潘⾬洁周瑞⾠⼦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27: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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