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

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
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和权利让渡
摘要:南⾮流⾏艾滋病,⼈们即呼吁美国拥有艾滋病药物专利权的专利权⼈实⾏⼈道主义,将艾滋病的药物低价或免费提供给艾滋病患者。⽆独有偶,美国9。11恐怖事件发⽣后,⼤⾯积爆发了热,抑制热流⾏需要⼤量抗⽣素和疫苗,于是美国舆论界即以事关国家安全为由,呼吁制药⼚商放弃其专利权。加拿⼤政府更是⽆视拜⽿公司的专利,率先向其他药⼚订购等同于拜⽿公司 c i p r o的⾮专利药物,理由是不能确信拜⽿公司能提供⾜够的量。这两例事件的出现,⼀⽅⾯向我们昭⽰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始终存在的公共利益和个⼈私权的冲突,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个⼗分重要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到底是⼀种什么性质的法律权利?在遭遇知识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时,应如何看待知识产权⼈的权利,是尊重其私权,还是应该为了公共利益敦促其放弃权利?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是⼀种私权,它既不等同于公权,也不等同于民事权利,但它同时具有公权和民事权利的因素。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公权性和民事权利性,才有所谓的权利让渡说。对知识产权作为⼀种私权的法律保护是⼗分必要的,但在发⽣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知识产权与其他两种权利的竞合性⽽作出让渡的思考,⽽不是作出不保护的结论。⽽且这种让渡也是有限度的,应该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设计来完成。
⼀、知识产权和知识资产的概念1 ?知识产权(⽆形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称⽆形产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起源丁?西欧。17 9 1年法国⼈德布单拉提出了⼯业产权的概念。据德国学者A。特儒勒(T r o 1 1 e r)在《⽆形产权》( 1 9 8 3年德⽂版)⼀书中的考证,知识产权⼀词,直到 1 8 世纪 3 0年代才开始使⽤。后来,⽐利时法学家⽪卡第提出知识产权理论,他认为,知识产权是⼀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其将⼀
切基于智⼒成果⽽产⽣的权利均概括为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和⼯业产权。这
⼀理论逐渐为各国所接受,经过近 3 0 0年的演变,知识产权⼀词逐渐成为对科学技术、⽂学艺术和产业领域内智⼒劳动成果的简称,成为国际上有关国际
公约、条约及国际经济贸易交往中普遍采⽤的法律⽤语。
知识产权从法律的⾓度来说,它是对科学技术、⽂化成果等智⼒资源所拥有的
⼀种法权;从经济的⾓度来说,是⼀种重要的⽆形资产;从市场的⾓度来说,
它则是⼀种强有⼒的竞争⼿段。迄今为⽌,国际上尚未形成有关知识产权的统
⼀定义。多数国家的法学专著、法律乃⾄国际条约,都是从外延的⾓度来界定
知识产权的概念。⽬前世界范围内⽐较有影响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第⼀,
1 9 6 7年《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1 )与⽂
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录⾳制品和
⼴播节⽬有关的权利;(3 )与⼈类努⼒的各个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 )
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 )与⼯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 )与商标、
服务商标、商业名称和标志有关的权利;(7)与制⽌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在产业、科学、⽂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活动⽽产⽣的其他⼀切权利。截⾄到2 0 0 2年2⽉1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成员国⼰经达到1 7
9个国家(我国于 1 9 8 0年参加)。由于公约第 1 6条作了对本公约不得作
任何保留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均已对上述关于知识产权
的定义表⽰接受。
第⼆,世界贸易组织(W T 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 R
I P S)中,第⼀部分第⼀条中划出了协议所包含的知识产权的范围:(1)
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7)未披露过的信
息专有权。
第三,国际保护⼯业产权协会(即A I P P I)1992年东京⼤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类。其中,前⼀类包括7项,
即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k n o w—h o w权(也称技术
秘密权)、⼯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软件权。后⼀类包括3项,即商标权、
商号权(也称⼚商名称权)、其他与制⽌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2知识资产(⽆形资产)的概念。
知识产权的英⽂为I n t e l l e c t u a l p r o p e r t y。在英⽂中,
P r o p e r t y既可以解释成为财产,⼜可以解释成为财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纂的《知识产权纵横谈》中,知识产权与知识资产(⽆形资产)是通⽤的。
西⽅国家很久以来就把财产分为不动产、动产与⽆形产三类。有些国家也把⽆形产称为⽆形准动产。起源于奴⾪社会的罗马法把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但在罗马法的条⽂中,不到有关⽆形产的规定,我们只能从公元⼆世纪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 a i u s)所著的《盖尤斯法学原理》⼀书中,到⼀点⽆形资产的雏形。
该书第⼀次把民法分为⼈法、财产法、债法三个部门,⽽在财产法中,其⼜明确地把财产分为有形财产与⽆形财产。在⽆形财产权的取得⽅式上,盖尤斯认为,⽆形财产权的取得⽅式与有形的不动产及动产都不同,既不能凭借时效取得,也不能通过传统的买卖⽅式取得。
真正明确⽆形财产内容的,应属英美法。如英国的财产法把财产分为五⼤类:⼟地、货物、⽆形动产、货币、基⾦。其中,⽆形动产中,⼜包括知识产权、商誉、债权等。英美法⼀般把⽆形资产称为诉讼中的动产(C h o s e i n A c t i o n),也就是说,这种动产的存在,只有通过诉讼才能体现出来,这与有形财产权的取得构成区别;同时,英美法还把有形财产与⽆形财产转让的差别尽可能地缩⼩,以有利于知识产品的流通。
⼆、知识产权法律性质分析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知识产权是被作为民事权利来
规定的。在理论界,主张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他们认为,
之所以把知识产权归于民事权利,是由于它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
体的公民、法⼈之间的财产关系,因⽽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本质的特征。也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的⼀种,例:郑成思教授在其《财产权、物权与知识产权》⼀⽂中即提出,物权应系财产权下的⼀个分⽀。物权难以包含知识产权、服务等内容,⽽财产权下,则可涵盖物权、知识产权、股份等等。
T R I P S协议的前序原则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为私权,这就为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作了⼀个基本的定位。但⼈们不禁要问,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同为私权,
这是否依然暗⽰着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种呢?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同属私权,两者有着⼗分密切的联系。但是,由于民事权利的对应物是有形物,⽽知识产权的对应物是⽆形物,⽽且随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这两者之间的区别也⽇趋明显,所以不能简单地把知识产权等同于民事权利,⽽应当看到它们的不同⽽区别对待。具体来说,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有如下区别:第⼀,从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知识产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如专利的审批机构与专利申请⼈之间的关系、专利管理机关与专利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商标注册申请⼈
与商标审查机构的关系。另外,知识产权领域⼤量存在的⾏政管理关系等,使得知识产权不能归⼊民事权利的范畴。
第⼆,从两者权利的内容来看,知识产品作为有⽤的信息结合,具有⼀个⼗分特别的属性,即它⼀旦被披露,即成为经济学上所称的公共产品,⼈⼈可以得之和⽤之,⽽使⽤者通常不会对使⽤⾏为⾃觉付费,这就使得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及相关投⼊⽆法得到相应的回报。由于知识产权是⽆形的,知识产品所有者对其所有物的占有是⼀种虚拟的占有,所以知识产品的⽣产者⽆法援⽤民法上传统的财产权制度,对其所有物主张排他性的使⽤权。
与民法上物权的其他权利相⽐较,两者的差别更是显见的。⾸先知识产权是对⽆形物的⽀配权;其次,知识产权在⼀物之上可以有多项物权,如专利权⼈对其发明创造享有禁⽌性的制造、使⽤、许诺销售、进⼝等权利;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虽然都是对世权,⽽民事权利的对世权是绝对的,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排除⼀切⼈的⼲扰,⽽知识产权的对世权则是相对的,它往往要受到其他权利⼈包括物权权利⼈的制约,如⼀幅美术作品的创作者的修改权即耍受到物权所有⼈的抗衡(如果这幅美术作品已作为物权归属于某⼈所有的话)。
第三,从权利的取得和时效看,民法上有两种取得所有权的⽅式:原始取得和时效取得。⽽知识产权的取得均需经过⼀定申请程序,由国家机关审查合格后授予其专有权,倒是⾃动获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在取得上与民法上的原始取得区别不⼤;另外从时效上来看,民法上的物权是⽆限期有效的,物权的有效性相对应于物的有效性,⽽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则是有期限限制的。
第四,从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地域范围来看,地域性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个重要的特征,知识产权的保护效⼒不能超越国家的领⼟范围,⽽物权受国际私
法物之所在地法的保护,⽆论该物辗转何处,权利⼈均可就物的所有权提出主张。
第⼀,知识资产和有形资产⼀样需要进⾏权利界定以保证其利⽤效率。R。考
特和T。尤伦以有价信息为例来说明对知识资产进⾏产权界定的必要性。他们
认为,信息这个商品⾮同⼀般。在需求⽅⾯,消费者对于信息的效⽤没有把握,
因为在使⽤信息之前难以决定其价值。但是,只有在付款以后他们才能获得信
息,⽽通过获得信息决定了其价值之后他们才能知道应为信息⽀付多少代价。
这就形成了⼀个怪圈。供给⽅⾯也是这样,供给者必须收费才能出售信息,如
果赊销信息再去回收价值却很困难。信息的⽣产虽然要付出代价,但传递费⽤
却相对较⼩,⼀些⼈通过“搭便车”,可以很容易地获得信息,⽽⽣产者⽆法
对他们收费。这样⼀来,⽣产者就缺少积极性,市场上提供信息的数量将会⼩
于最优值。这就需要政府在信息市场上进⾏⼲预,以增加信息产量。政府采取
的⽅法有两种,⼀种是由政府提供信息,如天⽓预报服务,但是这种⽅法难以
激励信息⽣产;另⼀种就是授予信息的⾸创者以独占权,以⿎励对信息的有效
投资和使⽤。简⾔之,由于知识资产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会带来外部性,产
⽣“市场失灵”,为避免免费乘车问题和竞争的过度浪费,需要由政府特许,
赋予最初的⽣产者以垄断权,也就是由政府出⾯通过法律制度界定知识资产的
私⼈所有权,以弥补市场缺陷。
第⼆,知识资产是⼀种稀缺性资产,界定其私有产权,可⿎励⼈们创新。知识资产是⼀种稀缺性资产,对其私有产权进⾏界定,可以⿎励其他⼈的知识创造。过了知识资产的保护期后,所有知识资产都将成为⼈类的公共物品和财富,为全社会知识资产的存量提供进⼀步扩张的可能性。R。A。波斯纳曾举例说,假设发明⼀种新型机器的成本是 1 0 0 0万美元,⽣产和销售这种机器的边际成本是 5 0美元,现在需求量是 1 0 0万台。⽣产⼚家对这台机器的定价⾄少
应为每台 6 0美元,这样才能回收包括发明成本在内的全部成本 1 0美元(6 0 - 5 0 ) X 1 0 0万台=1 0 0 0万美元。现在假设有另⼀家公司仿制了这种机器并且成本等于或低丁? 5 0美元,迫使市场价格降到每台 5 0美元。这样,做出发明的⽣产⼚家回收发明成本的希望就落空了。R??A??波斯纳指出,如果发明⼈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模仿不受任何限制,将⼤⼤地降低⼈们从事创新的欲望,因此,应当赋予发明⼈以独占权,即把发明专利权界定给发明⼈,以激励创新。当然,在经济学界,也存在着反对将知识产权私有化的经济学家的观点。经济学家K。阿罗认为,如果将知识产权私有化,会在边际上减少对发明的利⽤,从⽽有害于社会。笔者以为,根据我们第⼆点的论述,如果没有了发明创造者的积极性,进⽽没有了发明,⼜何谈对发明的利⽤⽽有利于社会呢?正所谓“⽪之不存,⽑之焉附?”
2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法学基础。
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可追溯到罗马法的⾃然法则,它兼有财产权与⼈格权的性
质,其哲学基础为公平,即付出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回报。随着法律的发展,
知识产权理论也经历了⼀个从⾃然权向社会契约理论发展的阶段。2 0世纪末,
民法上的权利本位向义务本位转移,受此影响,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私⼈财产权
的同时,也把促进科技进步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作为最⾼⽬标。我国现⾏专利法
第⼀条即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
造的推⼴应⽤,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制订本法.主张知识产权私有的学者们提出了如下理论基础:(1)报偿论。
创造者应当得到其努⼒的回报;(2)奖励论。创造者因为其创造性劳动应当
受到社会的奖励;(3)激励论。保护知识资产创造者的利益可以从制度上⿎
励未来的创造性活动;(4)扩⼤公共知识理论。保护知识资产的私有产权可
以⿎励其他⼈的知识创造活动,在⼀定时期后这些公共资产根据法律就变成了⼈类的公共物品,这样就为增加社会的总知识存量和为以后的知识增长创造条件;(5 )避免危险论。开发智⼒成果是有危险的,因此,开发者总是希望得到⼀种制度上的保证,以确⽴他对开发成果的私有产权,以便避免成果公共所致其成本⽆法收回;(6)促进经济增长或公共利益论。知识产权保护是经济增长的⼯具之⼀,经济增长是建⽴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总⽬标。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确⽴有效的私⼈产权法律制度可以⿎励⼈们创新,发展经济。曾有⼀位诺贝尔奖得主道格拉斯??诺思把确⽴有效产权制度的作⽤提到很⾼的程度。他认为,
⼀种包括⿎励创新和能够提供适当个⼈刺激的有效的产权制度,是促进经济增长的决定性因素。他甚⾄认为,产业⾰命不是世界经济增长的原因,经济增长的关键在于制度因素,特别是确⽴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因此,必须设⽴有效率的产权制度,使个⼈的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接近丁相等,以刺激和促进⼈们去从事合于社会需要的活动。从保护私权的⾓度出发,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已经建⽴了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3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现实基础。
⼈类进⼊ 2 0 0 0年以来,世界范围的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知识经济是以智⼒资源的占有、配置以及知识的⽣产、分配、使⽤为重要因素的经济年代,即“科技是第⼀⽣产⼒的时代”,⽽智⼒资源和知识在法律上体现为⼀种知识产权。发展和调整技术创新战略,拥有⾃主知识产权,以期在知识经济年代占领市场的制⾼点,是当今社会国家与国家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所进⾏的⼀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谁先拥有知识产权,谁就在这个技术领域内处于领先位置。
知识经济化是以⽆形资产投⼊为主的经济。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作为知识形态存在的特殊资源——知识资产在企业资产中的⽐例将超过 5 0%。知识产权的拥有,不仅给国家、企业带来经济上的长⾜发展,⽽且标志着国家和企业的知名度、信誉和管理⽔平,这是知识经济的核⼼。⽽承认知识的财产性和私权性是对知识最好的保护⼿段,也是知识经济年代发展经济的最重要的
组成部分。另⼀⽅⾯,T R I P S协议把知识产权定位为私权,作为W T0的成员,按照T R I P S协议的要求全⾯履⾏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所承担的义务,把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来保护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
四、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受限制性及其根源只有承认知识产权作为私权保护的受限制性,才是对知识产权真正完整的保护。T R I P S协议对这⼀点有
充分论述,其指出,各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权利持有⼈滥⽤知识产权。同时,在协议的诸多条款中分别提出对权利进⾏限制的前提条件,即权利持有⼈对权利的利⽤既要保证第三⽅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不能影响合理使⽤和损害权利所有⼈的合法利益。知识产权之所以是⼀项受限制的私权,笔者以为有以下⼏个⽅⾯的原因:1?知识产权私权受限制的经济学根源在于知识资产的公
共性和排他性并存,知识资产是具有公共物品的公共性的物品。
所谓公共物品,是指⾮由私⼈投⼊及所有的⽤于⼴⼤公众的物品。经济学上经常⽤灯塔和路灯来形容公共物品。仅以灯塔为例,因为不可能向每⼀个经过灯塔⽽受其光辉指引的船舶收取费⽤,因⽽灯塔建设的投⼊基本不会带来收益,
于是导致私⼈不会建设灯塔,也就是说,灯塔是⼀种外部效应很⾼的物品,其投⼊⽣产后,多⼀个受益者和多⼗万个受益者,对灯塔本⾝不构成任何影响,⽽整个社会效益却⼤⼤提⾼了。在这⽅⾯,知
识产权与灯塔⽆疑具有相似之处,⼀项知识产品创造出来以后,⼀个⼈可以使⽤,其他任何⼈可同时使⽤,⼀⼈
使⽤或多⼈使⽤对知识产品的价值表⾯上看起来影响不⼤,同时使⽤则会使社会效益⼤增。由丁?知识资产的公共性使得知识资产交易中的监督费⽤作为社会成本的⼀部分将会很⾼,同时知识资产的边际成本⼏乎为零(保护则会增加社会成本),因此,从这个⾓度讲,知识资产的理想产权形式应该是公有。但不容⼈们忽视的是,知识资产是社会的稀缺资源,促进知识资产的增长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的重耍部分。如果采取公有的产权形式,势必导致知识资产供给的短缺(对私⼈收益率的忽视),这将与经济发展和社会福利⽬标发⽣直接⽭盾。因此,产权的公有形式绝⾮最佳⽅式;另⼀⽅⾯,由于知识资产的可保密性,具有了排他性的特征,使得知识资产具有了可私有的可能性。
2知识产权私权受限制的法学根源在丁?知识产权与公权、民事权利的部分权利
竞合。
(1)知识产权与公权的权利竞合。公法和私法以及进⽽引出的公权、私权概念,最早由罗马法学家乌尔⽐安提出,在⼤陆法系国家⼴泛采⽤。其认为,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关系应当实现的⽬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之间的关系,为个⼈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福利。由此推论,公权是为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设定的权利,⽽私权则是为保护私⼈利益⽽设定的权利。公、
私法的划分,对于防⽌公权过分介⼊私权、维护私权的神圣性发挥了很⼤的作⽤。
但是随着法社会化的进⼀步深⼊,国家利益和个⼈利益、公权和私权出现了很多的重合,因此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知识产权法就是⼀类私法公法化趋势⽐较明显的法律。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
认为是⼀部私法,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如发明、作品等不仅关系权利⼈的私利,⽽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密切,有的发
明甚⾄关乎整个⼈类⽂明的历史进程;另外,从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来看,知识产权法不仅规范知识资产创造者因为智⼒创作活动的私法关系,同时它也规范国家机关与知识资产创造者之间的⾏政管理关系,另外在知识产权法中⼤量存在的对知识产权所有者权利限制的条款,也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介⼊,不过,这也恰好反映了公与私两项权利的竞合。
(2)知识产权与民事权利的竞合。民事权利相对于知识产权⽽⾔,具有⽐较强的绝对性。但是民事物权的绝对性在法的社会化的⼤环境影响下,也在逐步增加社会化的内容。物权绝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时代,个⼈⾃由是当时最⾼的理想,所有权则是个⼈实现其⾃由⼈格不可或缺的⼯具,法律对其则加以绝对保护。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益发达,物权绝对原则逐渐暴露其弊端。
在 1 9世纪末、2 0世纪初,出现了⼀种新的法律思潮,即所有权社会化的思潮。这种思潮认为,基于⼈类本性,所有权应该由个⼈掌握和拥有,但是个⼈⾏使所有权,必须合于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我国台湾省学者史尚宽先⽣也曾指出:“个别利益之主张,惟于与公共利益⼀致之限度内为正当”,谈及所有权的社会机能,史先⽣也使⽤了“所有权之社会化”⼀词。
这也就是说,在各项法律都趋于社会化的今天,物权绝对性原则也不能例外。
在这⼀点上,有形财产权的社会化和⽆形财产权的公权化产⽣了某些⽅⾯的竞
合。另外,对于⼀件物来说,它可能既是有形财产权的标的物,同时⼜是⽆形
财产权的标的物,例如⼀本书,它既是有形财产权,同时⼜是⽆形财产权的有
形载体,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竞合是不可避免的。
3 知识产权私权受限制的社会学根源在⼦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作为⼀种财产权在法律中出现是⼈类⽂明和社会⽣产⼒发展到⼀定阶段的成果,若不对其进⾏保护,则会阻碍⽣产⼒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即是保障这种私⼈所有权,给知识产权所有⼈提供⼀定的激励,以发展社会⽣产⼒的制度。这⼀点勿庸置疑。但是私权保护若完全不考虑公共利益,
则促进社会⽣产⼒发展的⽬的也不能达到。所以,为了避免社会损失的扩⼤,在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就要寻⼀个平衡点,使私权的收益与社会收益相等。
利益是法社会学的⼀个核⼼范畴,法律规范⼈的⾏为主要通过平衡⼈于⼈之间的利益关系。在私⼈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法律的发展是经历了⼀个过程的。S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体现为个⼈本位的法律观;1 9世纪末以后,随着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在私权领域,社会性⽴法异常活跃,1 9 1 9年德国魏玛宪法即是这种⽴法现象的典型代表。该宪法第 1 5 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 1 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所有权负有义务已成为法学中的公理性原则。
这⼀趋势被描述为从个⼈本位到社会本位的变迁,这⼀变迁所包含的内容是:
社会的元点不是个⼈,⽽是团体;个⼈只有处于社会团体中,才能体现其价值,
为了社会利益可以对私⼈利益加以限制。⽽在当今世界,个⼈本位和社会本位
更是不断地向中⽴化过渡,⽽社会本位则被特别强调。
公共利益必须受到保护。我们知道,知识资产具有公共性,其传播和普及会提⾼社会整体的再创造⼒,从⽽使社会得到更⼤的产出和公共利益。正如T R I P S协议第7条所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与权利
⾏使的⽬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新、技术的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式去促进技术知识,
⽣产者、使⽤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平衡。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如果
忽视私⼈利益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标是⽆法实现的。事实上,个⼈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理性⼈,追求⾃⾝利益最⼤化的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进步。这⼀定论早在⼏个世纪以前已由亚当??斯密所认识。也就是说,遵从⼀定的规则,私⼈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可以形成良性循环的。所以,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并不是要⼲涉私权,其只是在个⼈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个平衡点,使私权法律制度真正起到促进社会和技术发展的⽬的。五、建⽴完善的知识产权权利让渡的法律制度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得出了知识产权必须作为私权来保护,但是由于私权保护的受限制性,它⼜必须进⾏权利让渡的结论。
作者:李⽟⾹

本文发布于:2024-09-26 00:19: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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