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19.04.04
【文 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施行日期】2019.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利代理
正文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
(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行为,保障委托人、专利代理机构以及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代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依法有序、透明高效的原则对专利代理执业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全国性或者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是社会团体,是专利代理师的自律性组织。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制定专利代理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自律规范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抵触。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遵守行业自律规范。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诚实守信,规范执业,提升专利代理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制定政策、建立机制等措施,支持引导专利代理机构为小微企业以及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发明人、设计人提供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鼓励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和专利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资源开展专利代理援助工作。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和专利代理公共信息发布,优化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方便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公众办理事务、查询信息。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代理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业务。
第二章 专利代理机构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 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 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 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 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 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 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 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 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办理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予以变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6:20: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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