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综合案例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综合案例及答案

知识产权法综合案例
一、原告许某诉称:《一个死囚的自白》一文,是原告在某法院工作期间,接触邓某杀人一案后撰写的,1998年6月发表于《南方周末》。后原告发现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制作的影片《不要欺负人》申,故事情节以及人物特征、人物对白等具体细节均与《一个死囚的自白》一文吻合。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著作权、判令被告在《南方周末》上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万元。
    被告申央电视台电影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辩称《不要欺负人》一剧系自行创作,影片与原告文章相同之处仅为事实,不是在使用原告作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写作《一个死囚的自白》时与杀人犯邓某的谈话记录、对邓某家人的访谈记录等资料来源。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不要欺负人》影片素材的来源,被告未能提供。
[问题]
1.被告影片与原告文章在故事情节、人物组成、人物对话等方面基本相同,这一事实可以说明什么问题?
2.原告的文章《一个死囚的自白》是否享有著作权,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是什么?
3.被告的影片《不要欺负人》是否受著作权保护,保护的范围是什么?
4.请指出本案涉及的焦点法律问题。
[答案]
1.被告无法证明涉案作品《不要欺负人》是被告完全脱离原告文章的影响而臆想、编排出来的,说明被告在创作过程中接触、参考了原告《一个死囚的自白》一文。
2.原告对独立创作的《一个死囚的自白》一文享有著作权。文章虽以真人真事为素材,但对真人真事的讲述所形成的文章结构和文字表达,是作者独创性成果的表现,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文章申素材和情节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属于客观事实,不是原告的创作成
果,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3.被告的影片是著作权保护的电影类作品,该作品基于原告文章中的客观事实,但制作者将这一事实以电影的表现手法进行创作,形成了和文章完全不同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正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创作成果。
4.作品和事实信息的关系。事实信息任何人无权垄断。
二、原告:广连电器开关厂(下称广连厂)
    被告:三支高压电器厂(下称三支厂)
    原告诉称:该厂研制成功一种高压隔离开关,并获得专利权。发现三支厂在订货会上推销该产品,经交涉无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侵犯专利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该厂于在于1996年月由厂长下达试制该产品任务书,决定将高压隔离开关列人新产品开发计划。在原告提出专利申请前即1996年5月以后已做好了该产品生产的必要准备,并在1996年内已试销2台产品,因此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法院查明:原告广连厂设计研究的高压开关于1996年7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7年4月22日,中国专利局对广连厂的专利申请予公告,同年8月正式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三支厂是1996年5月下达产品试制任务书的。该实质任务书提出的一种产品的开发目标,末涉及具体解决课题的技术方案。以后被告厂投入该产品制造的准备工作。1996年12月三支厂所在地的县工业局下达通知决定将高压隔离开关列入1997年新产品开发计划。被告1997年5月试产后的产品不仅型号、名称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而且产品结构也相同。对照原被告双方生产的产品和双方编制的产品安装说明书,以及设计图纸:
    1.被告产品的主要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
    2.被告说明书所述的产品工作原理、调整方法与原告专利说明书的内容一致;
    3.被告产品实物上的提醒标志与原告专利产品提醒标志相一致。
[问题]
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什么,专利法对该问题是怎样规定的?
2.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说明理由。
3.提出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答案]
1.本案涉及先用权问题。先用权只指在专利申请日以前,第三人己经制造同样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己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在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以后,仍有继续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该发明创造的权利。
2.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辩称他享有先用权是常见的抗辩理由之一,对此法院应首先审查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专利法》所指的必要准备,应指技术上的准备、生产设备上的准备、完成样品试制。本案被告在申请日以前并没有完成开发任务,只是提出了一个工作目标;
其生产准备工作和产品试制均发生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以后。也就是说,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既未做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的准备,更未试销相同产品,因此不享有先用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既然不享有先用权,其在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告后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
产品,己构成了侵权,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判决被告停止生产高压开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863医院医师那某设计的“多功能喉镜”于1989年月获得实用新型专利。1991年4月那某向专利局请求将该专利权转让给863医院,并填写了"权利转让登记请求书"同年10月,那某又致函中国专利局,表明不同意将其享有的专利权转让给863医院。1991年4月,863医院与理光厂签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863医院许可理光厂实施那某的“多功能喉镜”,863医院收取理光厂13700元作为人门费。那某以863医院、理光厂侵犯专利权为由,诉至某中级法院。
    原告那某认为其为“多功能喉镜”的专利权人,被告863医院未经其许可将该专利转让给理光厂及理光厂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863医院辩称,那某的“多功能喉镜”为职务发明,故请求法院判定该专利权归863医院所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光厂辩称,该厂实施专利是经863医院许可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问题]
1.如何认定被告863医院转让专利权的行为?
2.如何认定被告理光厂实施专利的行为?
[答案]
1. 被告863医院转让专利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那某的专利权。因为该专利权不属于863医院所有。那某曾有将其专利权转让给其所在单位的意向,并且实际履行了转让程序中的一些事项。但是那某与863医院之间的专利权转让程序并未完成,依《专利法》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并予以公告,d能生效。本案中,那某与863医院之间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完成登记和公告程序,因此那某仍是"多功能喉镜"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863医院不享有专利权且又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将专利权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1:38: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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