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8)京民终498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8.11.30
裁判规则
  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在编码输入区的字符删除完后,不再进行删除操作,防止上屏区的字符被错误删除,故此需要预设一个条件,从而满足在达到预设条件后再次按下删除键,才会继续删除字符上屏区的字符。但是,对于满足预置条件后,再次按
下删除键,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具体如何在屏幕上删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亦不属于其所要保护的技术特征,故只要涉案被控的百度手机输入法实施了删除的步骤即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删除是由输入法程序单独实现的还是与其它程序配合实现,并不能成为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合法抗辩事由。
正文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琳,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法定代表人: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女,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庭基,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网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狗科技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狗信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赵林琳,被上诉人搜狗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董芳,被上诉人搜狗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正、郝庭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度网讯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百度手机输入法没有实施权利要求1中关于
“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和“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的技术特征,故百度手机输入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涉案发明的专利权;第二,百度手机输入法实施的删除功能属于现有技术(即“飞利浦9@9r手机”的删除方案),一审判决基于不当解释权利要求1、错误认定技术问题以及对说明书进行认知,对该部分所认定的结论存在错误。
  搜狗科技公司和搜狗信息公司共同辩称:百度手机输入法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时亦不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故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搜狗科技公司和搜狗信息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发行、或通过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侵害搜狗科技公司享有的第200810116190.8号发明专利权的“百度手机输入法”产品;2、判令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第200810116190.8号发明专利权的删除信息的方法;3、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赔偿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经济损失99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共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及装置”,专利号200810116190.8,申请日2008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搜狗科技公司。搜狗科技公司与搜狗信息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搜狗科技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搜狗信息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10年。该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经搜狗科技公司授权,搜狗信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与搜狗科技公司共同就本协议所涉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方法专利,权利要求7为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1:
  “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输入区域包括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所述方法包括:
  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
  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7:
  “一种输入过程中删除信息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输入区域包括编码输入区和字符上屏区,所述装置包括:
  按键处理单元,用于当输入焦点在编码输入区时,接收删除键的指令,并触发编码删除单元;
  编码删除单元,用于删除已输入的编码;
  控制单元,用于当所有的编码全部删除完时,暂停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当所述删除键的按键状态达到预置条件时,继续接收所述删除键的指令,则触发字符删除单元;
  字符删除单元,用于删除字符上屏区中的字符”。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权利要求1为涉案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7具有实质相同的保护范围,并同意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比对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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