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资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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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一:知识产权如何出资
  知识产权如何出资
  一、知识产权出资需满足的条件
  现行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是知识产权可作为公司资本的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适合出资的知识产权可作为公司的资本构成,法律对此没有任何限制。知识产权是否符合公司资本适格理论的要求,从而获得其作为公司资本的理论支撑,这是知识产权出资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公司资本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满足法律规定和出资目的的要求,此为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公司资本由货币出资与现物出资两部分构成,现物出资不仅指动产、不动产等实物,还包括债权、特许权、知识产权等所有非现金的财产形式。因此,现物出资即指非现金出资,
是股东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财产履行出资义务。现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是正确理解和确定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现物出资标的物范围的理论基础。按照对现物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要求,以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具备五个要件:确定性、现存性、可评估性、可转让性、收益性。所谓确定性,是指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能够特定化,明确、具体,不能停留在抽象的概念上。所谓现存性,是指为使出资者能够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必须是事实上已存在的价值物,且出资者对该物依法享有处分权。所谓可评估性,是指用以出资的现物必须能够进行客观评价,对无法进行客观评估的财产不能用作现物出资。所谓可转让性,是指为使股东能够履行其出资的义务,出资标的物应适合独立转让。依法不能转让的物,如禁止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不能用于出资;依性质不能独立转让的物,如不能分割的整体物之一部分,也不能用于出资。所谓收益性,是指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即有益性。作为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财产,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不宜用来出资。
  那么是不是所有符合上述标准的知识产权都可作为出资的标的物呢?我国学界一般都是从普通概念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出资问题,对这一具体问题则少有涉及。从性质上看,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范畴,其权利对象具有无形性的特征。如果仅从“知识产权”这一上位概念考察,
其完全符合上文关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的五项标准,但是我们就此不能简单地得出所有符合这五项标准的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物。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权、商号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性。本文认为有的知识产权并不适合作为公司的资本,而有的知识产权由于本身的特性,其作为公司资本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说地理标志权,是一定区域内从事与地理标志相关经营的全体经营者的共有权利,该项权利具有非独占性,任何经营个体都无权将该标志作为其个人财产据为己有;同时,虽然地理标志权具有财产意义,但是不具有能够转让的法律特性,使用这一标记的任何生产经营者都不得转让或许可使用,这是由地理标志与地理名称的一体性所决定的。还比如说商号权,它作为公司资本具有其自身的特性,即商号权的可转让性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1年7月22日公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商号(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构成商号之一部分的行政区划限制了商号权的转让,因此商号权并不具有绝对的可转让性。具体来说,在商号所标明的同一行政区划内,商号权的转让可不受任何限制,该项权利作为公司出资是自由的。一旦商号权的转让超出该行政区划的范围,这种转让的限制就体现出来,即只能转让除行政区划部分之外的商号中的其他要素。
  二、知识产权出资的实体要件
  知识产权的出资标的物除了具备前述五个要件外,还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专有性要求,知识产权是一种独占性权利,具有排他的特点,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丧失专有性时,该项技术实际已转化为共知公有技术,不再具备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适格性要求。专有性是将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内的人类智力成果相区分的一个重要标志。
  2、有效性要求,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标的物应该具备当然的完整的法律效力,而不能是任何形式的失效或过期权利。一旦超过了法定的有效期限,该项权利就会消灭,实质是由专有财产转向公有财产。这样的产权显然是不能被用于出资的。
  3、先进性要求,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标的物应该是先进的、能为公司带来高额利润的技术或高新技术,而不能是落后的技术,另外,阶段性的、不成熟的零散的技术成果同样不具备出资的构成要件。
  我国现有立法中已有体现此项要件的条款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规定,“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4、必要性要求。不仅是基于知识产权出资与公司设立之间的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大力促进技术成果转化的今天,为了享受优惠政策,打着技术出资的名义滥设公司的情形并不少见。在我国,知识产权出资是为了促进技术成果转化而新兴的一种投资方式,其初衷和立法宗旨是鼓励以技术,尤其是核心技术为中心来创设公司。
  三、知识产权出资的程序性要件
  1、出资公示,公司股东应就知识产权入股作价金额达成协议,并将该项知识产权及与其相应的出资额、该项成果入股使用的范围、成果出资者对该项技术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写入章程。既可向社会公众公示公司的经营风险,也便利管理机关对公司出资违法行为的认定。
  2、知识产权评估对于其价值的判断还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市场因素的影响,而且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评估能够避免过高或过低确定知识产权价额的倾向,保障公司的资产在账面
上能够得到全面且准确的反映,防止虚假出资和出资不实给公司造成的损害。这里只分别就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价值评估中涉及的法律因素作一些探讨。
  专利评估考虑的法律问题主要有:a专利类型是发明专利还是外观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b“权利要求书”上说明的专利保护范围;c专利有效期长短;d专利年费的缴纳情况;e专利许可使用的状况;f该专利是否正被牵扯到侵权诉讼、无效诉讼等专利纠纷之中;g出资的标的是完整的专利专有权还是专利使用权等部分权能。
  商标评估考虑的法律问题主要有:a商标许可使用情况;b是否属于驰名商标;c注册商标是否届满了“无争议期”;d注册商标是否快到了续展日期;e出资的标的是完整的商标专有权还是商标使用权等部分权能。
  著作权评估考虑的法律问题主要有:a著作权人是否属于享有权利的人;b著作权保护期剩余期限;c在实行“选择登记制”的国家,有关的作品是否在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d出资的标的是完整的版权还是其部分权能。
  3、权利移转。知识产权应整体移转且无权利瑕疵,出资方应当保证其出资的知识产权是
合法、有效的,并承诺自己所交付的知识产权无任何权利负担,第三人不能对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提出权利请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合营各方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必须是出资者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的。[5]凡是以知识
  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出资者提供知识产权出资时,应提交有关该权利的全面、完整、准确、可靠的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知识产权须不可分割地用于出资。专利权人不能仅以专利证书中的一部分权项作价入股。《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
  篇二: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进一步说明
  知识产权出资、增资问题的进一步说明
  20XX年1月1日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形式】
  1.设立新公司
  2.增加原公司注册资本
  3.以企业现有知识产权实现对其它企业的技术投资。
  (一)允许作为出(增)资的知识产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版权、商标权。
  不同省份和地区规定的范围有所不同。如:山东-非专利技术出资不可以。
  (二)产权要求:两种情形:1.自然人或股东名下(出资、增资);
  2.法人名下(对外投资)。
  【说明】:
  1.出资物只能是所有权而不能是使用权(包含已拥有的使用权和接收的技术使用权);
  2.出资人只能是专利权人,不能增加人也不能减人,非专利可以根据企业的股权架构方案设定出资人并且以文件的形式将产权固定下
  来;
  3.同一项知识产权不得对多个对象出资;
  4.评估结论与拟增资额要保持基本一致,不允许高值低入;
  5.外方技术出资:在所在国申请了专利权、而在中国未申请专利保护,只能以非专利形式出资并在出资前报外管局、商务局等审批机构备案;
  6.用于出资的技术与公司主业一致或具有关联性。
  【产权瑕疵的处理办法】
  (1)专利权在公司名下,通过法人对外投资(子公司、控股公司、设立新公司等)
  (2)专利权在公司名下,变通以非专利技术形式,(可以不改变股权结构);
  (3)专利权在公司名下,先进行专利权变更,实现增资,再按要求变更回原公司。
  (一)特殊要求:
  1、技术查新要求,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非专利技术需要有资质的查新机构出具技术查新报告)
  2、专利权的变更。需要将用于出资的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商标权,委托正规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到国家主管机关将权属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名下。
  篇三:新三板知识产权出资操作实务
  新三板知识产权出资操作实务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明确权属,财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在现实的审核实践中,对拟挂牌企业涉及知识产权出资者,股转系统公司往往会予以特别关注。
  从法律上讲,股东以非货币出资没有任何问题,《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但是在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过程中需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律师在实务工作中需要根据非货币资产的不同类型对出资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核查。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07:21: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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