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胜盟灯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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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183号合和中心2501室。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2层JXX231室。
法定代表人:程越剑,经理。
被告:程越剑,*,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与被告上海胜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盟公司)、程越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被告胜盟公司、程越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胜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1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2.被告胜盟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胜盟公司、程越剑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公开日为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产品在包括大陆地区在内的世界范围内销售,深得消费者喜爱,原告并将涉案专利有偿许可给了TCL、佛山照明、欧普、雷士等多家企业实施,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涉案专利产品上市后,市场上存在大量侵权产品,且有不少侵权人在利益的驱动下故意侵权、重复侵权。被告胜盟公司未经原告许
可,在其门市部销售、许诺销售的隐形风扇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被告胜盟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被告程越剑是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程越剑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胜盟公司、程越剑共同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胜盟公司的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所得;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低,仅有16台,且并非全部是本案产品。因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已不存在,即使存在合理费用,也应仅为部分的合理费用。程越剑虽然是一人有限公司,但二者的财产分立,没有造成混同,程越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利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专利年费缴纳信息;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二)侵权
证据。证据5***********公证书;证据6风扇灯;证据7被告胜盟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8中山顶亮企业信用信息;(三)赔偿证据。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据10销售单。
两被告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卖完,没有库存;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可以看到制造商是案外人,被告只是销售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认可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销量低,且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交了证据1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说明及物流信息截图;证据2广发银行消费明细;证据3农业银行扫付码及付款凭证。
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不能证明单据对应的产品是被控侵权产品;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优势证据原则及商业经营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乔·维莱拉系名称为“组合的灯具和天花板风扇”、专利号为ZL2***********.1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7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7月13日,公开日是2008年9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2日。2011年1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乔·维莱拉变更为法纳威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纳威公司)。2013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从法纳威公司变更为原告比肯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3、4。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具有折叠式风扇叶片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包括:叶片支撑件装置,其设置成由电马达旋转;多个风扇叶片,其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每个叶片可在折叠位置和工作位置之间围绕处于叶片的根部末端并且固定在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中的叶片枢轴旋转轴枢轴旋转;与每个叶片相关联的行星齿轮,所述行星齿轮设置成随所述叶片旋转;以及太阳齿轮,其安装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与所述电马达同轴并可相对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旋转,其中每个行星齿轮设置成与所述太阳齿轮啮合,以使所述叶片可围绕其各自的枢轴旋转轴彼此同步地枢轴旋转。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进一步包括弹性装置,所述弹性装置设置成将所述风扇叶片偏置到其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设置成在所述电马达工作时由离心力展开。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弹性装置包括至少一个拉力弹簧,所述弹簧具有固定到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的第一端和固定到所述太阳齿轮的第二端,所述弹簧在所述叶片朝其工作位置枢轴旋转期间被伸展。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在所述风扇叶片的折叠位置,所述风扇叶片至少部分地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上,而所述太阳齿轮和所述行星齿轮位于所述叶片支撑件装置之下。
被告胜盟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程越剑,股东为被告程越剑,经营范围包括灯饰、电器、建材、五金、金属制品、木制品的销售。
2019年8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
与公证人员到达位于上海市XX路的“上海柳营灯饰城”内的一家店铺(门口有“胜盟灯饰”等字样标识),根据保全过程及结果,公证处制作了***********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胜盟灯饰”销售有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胜盟灯饰”店铺现场购得一箱标有“顶亮风扇灯”等字样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当场取得一张小票、一张名片和一张出(销)货单,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交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带回公证处,打开纸箱查看箱内物品后将上述纸箱加贴封条,小票、名片和出(销)货单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收执。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4:17:5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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