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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迪皮茜电子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6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戴怡婷王东勇 
【审理法官】潘伟戴怡婷王东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通迪皮茜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王雅晴 
【当事人】南通迪皮茜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王雅晴 
【当事人-个人】王雅晴 
【当事人-公司】南通迪皮茜电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有琴 
【代理律所】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南通迪皮茜电子有限公司;王雅晴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第三人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4、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高散热性电抗器,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变频空调器用低噪声电抗器,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的电抗器为高散热性,且所述矽钢片底部与漆包线较宽的横面相接触,所述矽钢片侧面与漆包线较窄的侧面相接触。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散热性能。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变压器线圈,具体公开了变压器用线圈包括多层漆包线,所述漆包线1的左面2
和右面3呈上、下水平状(相当于本专利较宽的横面),上端4呈倒U字状向上凸起,下端5呈U字状向下凸起(相当于本专利较窄的侧面)。对于在装配至铁芯上、未与铁芯直接接触的处于内部的漆包线而言,较之于普通的圆形漆包线,对比文件3中的扁圆形漆包线之间的接触面积更大,空气间隙更小,因此具有更好的热传导性、更有利于内部热量的散出。基于电抗器领域普遍存在的提高散热性能的需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3中的线圈应用到对比文件4中的电抗器中,当将对比文件3中的漆包线圈1从下方插入到对比文件4图3中的E型铁芯叠片4的中柱上时,铁芯叠片4的底部与漆包线的左面2或右面3(即漆包线的较宽的横面)相接触,铁芯叠片4的侧面与漆包线的上端4或下端5(即漆包线的较窄的侧面)相接触,较之于普通的圆形漆包线与铁芯叠片之间的点接触,对比文件3中的上述扁圆形结构漆包线与铁芯叠片的接触面积更大,客观上提高了散热性能。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变压器和电抗器在线圈工艺及材料上可以通用,对散热的需求也是普遍的,因此在与此相关的技术问题上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比文件3中虽未记载其线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散热性能,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的一般技术知识能够预期该漆包线线圈在客观上必然具有提高散热性能的技术效果,因此,
为了解决提高散热性能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相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迪皮茜公司认为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4缺乏结合启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漆包线为PR型漆包线",对比文件3中的漆包线1的左面2和右面3呈上、下水平状,上端4呈倒U字状向上凸起,下端5呈U字状向下凸起,即截面为扁圆形状的漆包线,此种形状必然能够增加与叠片的接触面积进而提高散热效果,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权利要求2并未对其漆包线的形状、材质作出不同于对比文件3的具体限定,迪皮茜公司认为对比文件3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其他行政决定的认定内容与本案对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必然联系,迪皮茜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迪皮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通迪皮茜电
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3 08:07:40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220398419.3号、名称为“高散热性电抗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迪皮茜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散热性电抗器,包括电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抗器内设有矽钢片,所述矽钢片底部与漆包线较宽的横面相接触,所述矽钢片侧面与漆包线较窄的侧面相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散热性电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漆包线为PR型漆包线。" 
【二审上诉人诉称】迪皮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对比文件3属于变压器领域,在结构和功能上与电抗器存在区别,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所述矽钢片底部与漆包线较宽的横面相接触,所述矽钢片侧面与漆包线较窄的侧面相接触"的技术特征,也没有涉及到散热问题,未给出使用“所述矽钢片底部与漆包线较宽的横面相接触,所述矽钢片侧面与漆包线较窄的侧面相接触"来实现高散热性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3虽然公开了截面非
圆形的漆包线,但并未提及这种接触方式与散热之间的联系,在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这种接触方式来提高散热效果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3得到使漆包线较宽横面与矽钢片底部接触,漆包线较窄侧面与矽钢片侧面接触的技术启示,也得不到采用这种接触方式来提高散热效果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中PR型漆包线是该技术方案中特有形状、材质的漆包线,不同于证据3中的描述,对比文件3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4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了本领域中漆包线的缠绕方式虽然存在很多种,但将缠绕时矽钢片和漆包线的接触方式与散热效果联系起来进行考虑的却并不多见,也无证据证明通过这种接触方式来提高散热效果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事实,原审判决未对这一关键事实进行分析和裁判。 
南通迪皮茜电子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6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迪皮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李泰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琴,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雅晴,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迪皮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迪皮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王雅晴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
院(2016)京73行初13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220398419.3号、名称为“高散热性电抗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迪皮茜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散热性电抗器,包括电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抗器内设有矽钢片,所述矽钢片底部与漆包线较宽的横面相接触,所述矽钢片侧面与漆包线较窄的侧面相接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散热性电抗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漆包线为PR型漆包线。"
针对本专利,王雅晴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简称对比文件1):申请公布号为CN102315000A、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月1
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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