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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 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20.06.24
裁判规则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亦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不能认定其为专利的发明人。
正文
王某某与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逸岑,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原,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师园二路**武汉高科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光存储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湖北天领艾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工业园屏北二路**粤茂科技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上诉人武汉帝尔激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帝尔公司)、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珠海市粤茂激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粤茂公司)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6日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逸岑、XXX原,上诉人武汉帝尔公司、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参加了在线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武汉帝尔公司和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判。王某某在原审中已经通过举证及陈述,证明了王某某在从事名称为“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专利号为20092026××××.2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创造研发工作时,虽系第三人珠海粤茂公司员工,但涉案发明创造为王某某个人完成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首先,王某某是一名机电工程师,在珠海粤茂公司工作前,
已潜心激光自动化加工设备研究设计工作多年,设计出多种激光自动化加工设备,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在珠海粤茂公司工作期间,王某某利用业余时间研究相关技术,取得了多项包括涉案发明创造在内的重大发明。研究过程中,王某某先将自己的构思通过PTC(3D计算机辅助设计软件)设计出3D设备装置构造图,然后再转换为CAD平面图。鉴于珠海粤茂公司有现成的图纸模板,便直接使用了该模板格式。出于方便,王某某在使用该图纸模板时仅修改了设计、日期及名称等栏目内容,未修改模板中的公司名称、产品代号、绘图人等栏目内容。原审庭审中,王某某亦就有关技术图纸的来源以及技术图纸内容与其在珠海粤茂公司任职行为的关系等作出了合理解释。2008年初,李某某与王某某协商以王某某前述自有技术为核心,合作创办了武汉帝尔公司(当时名称为武汉帝尔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其次,原审时珠海粤茂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即珠海粤茂公司确认自己对涉案发明创造专利权权属没有权利和诉讼请求,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专利权权属与珠海粤茂公司无关。最后,珠海粤茂公司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其在原审庭审中却称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依法不应采信。(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准许珠海粤茂公司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在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为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却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涉案专利权的最终归属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有关当事方另行解决,此属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武汉帝尔公司与李某某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仅凭王某某是涉案专利部分技术方案的完成者就认定其为涉案专利共同发明人。首先,本案中,无论是珠海粤茂公司还是武汉帝尔公司,其技术总负责人实际上都是李某某,王某某并不是技术总负责人,而只是李某某在技术工作方面的辅助者,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提供创造性贡献的人为李某某。其次,涉案技术图纸上标注有王某某的名字,也只能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完成者,完成者并不一定是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最后,李某某的教育背景、职业经历均与涉案专利涉及的技术相关,其完全具备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可能。(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的研发者或者依约享有申请权的主体,在他人对该发明提出专利申请后,侵权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持续进行的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由侵权导致的权属纠纷、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理论基础。综上,原审法院在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王某某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王某某;2.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王某某所有;3.判令武汉帝尔公司、李某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发明人变更为王某某。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李某某与王某某协商合作创办武汉帝尔公司。在武汉帝尔公司工作期间,王某某将自己拥有的专项技术解决方案,包括太阳能硅片激光划线挡光装置、有槽真空吸盘装置、太阳能自动化定位装置等技术方案应用于设备设计中,上述技术方案均是王某某在投资武汉帝尔公司之前独立完成的。2009年7月份,王某某被武汉帝尔公司排挤出公司。近日,王某某发现武汉帝尔公司己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专利号为20092026××××.2,并将发明人登记为李某某。武汉帝尔公司利用接触王某某技术方案的机会,将不属于自己的发明侵占为己有并申请专利,共同侵害了王某某的权益。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2:34: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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