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邹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赵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邹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专利,行政复议
【案 号】(2011)知行字第19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2.01.19
裁判规则
  对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而言,需要设立合理的创造性判断标准。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不同,因此技术比对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也应当有所不同。
正文
 
 赵某某、张某某及第三人邹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行政裁定书
  (2011)知行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婧,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某某。
  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张某某,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邹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8年1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名称为“握力计”的第9721661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赵某某、张某某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赵某某、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赵某某、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邹某某没有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查取证并剥夺上诉人对调取证据的申辩权,构成对行政听证原则的违反。二、被诉决定认定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并以此为据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行政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邹某某陈述认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5月28日,赵某某、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握力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握力计,具有:外握柄,安装于外握柄内的内握柄,与内握柄连接的测力传感器以及装于外壳内的检测显示装置,其特征是,上述的测力传感器是具有多个凸台的弹性体梁,上述的测力传感器通过握距调整装置与上述内握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具有三个凸台,且两端凸台比中部的凸台伸出高。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的凸台侧设有承力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弹性体梁与承力板是形成一个整体的框架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2或4任一项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握距调整装置是具有调距手轮的力杆,上述力杆穿过外握柄,连接内握柄与测力传感器。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握力计,其特征是,上述内握柄的两侧边框的外侧设有定位凸台,上述定位凸台安装在外握柄的滑动槽内。
  2008年4月28日,邹某某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6份证据:
  证据1:实开平4-131217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其公开日为1992年12月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3460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4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l07677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9月29日;
  证据4:《传感器技术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和第247、260、275、279页的复印件共5页,袁希光主编,国防工业出版社1986年12月第1版,1989年1月第2次印刷;
  证据5: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6:平4-10816号日本特许公报,其公告日期为1992年2月26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将有关文件转送赵某某、张某某,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赵某某、张某某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8年5月27日,邹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提交了证据1、6的中文译文以及昭60-207640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证据7)、公开日为1985年10月12日的昭60-153104号日本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及其中文译文(以下简称证据8)。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邹某某提交的上述文件进行了转文。2008年8月5日,赵某某、张某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8年9月16日,邹某某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还提交了证据4的第200-201页的复印件以及王洪业编著、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4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传感器工程》一书的版权页和第73、83页的复印件共3页(以下简称证据9)、公告日为1988年8月10日的公告号为CN8721269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证据10)、公告日为1989年10月4日的公告号为CN204527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以下简称证据11)。
  2008年9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赵某某、张某某及邹某某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邹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8,并表示证据9-11和补充提交的证据4第200-201页用于证明公知常识。同时,邹某某明确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即分别使用证据6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与证据7结合来评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证据9、证据2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证据1、证据6均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特征,证据7也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证据3用于证明凸台是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由于邹某某提交的证据10、11超出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对证据10、11不予考虑。赵某某、张某某对证据2-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赵某某、张某某可以于口头审理结束后15日内提交对于证据1、6、7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的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无异议。
  口头审理结束后,赵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在日本特许厅网站的数据库中并未查询到邹某某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且邹某某提交的日本专利文件是在日本形成的证据,但邹某某未提交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也未提交从专利局获得的专
利文件,故请求不予考虑该证据。
  针对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证据2是一份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5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赵某某、张某某对证据2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2和证据5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证据2中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5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证据7是一份日本公开特许公报,邹某某提交了该证据的中文译文。证据7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日本专利文件,任何人在我国国内通过因特网查询日本特许厅的都可以获得该文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7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2节中的第(1)种情形,不需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从日本特许厅的上能够查询到证据7的全文文本与邹某某提交的文本一致,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赵某某、张某某提出证据7字迹模糊难以辨认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邹某某提交的证据7字迹清晰可辨,不存在难以辨认之处,且赵某某、张某某也未具体指出证据7中哪些部分难以辨认,由于赵某某、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提出具体异议,因此视为赵某某、张某某对证据7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7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
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文字部分的内容以邹某某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9:49: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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