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5专利权的内容和限制)

专利权的内容和限制
重点:1. 专利权人的权利体现。
2. 专利的强制许可。
3. 不视为侵权行为的情形。
难点:1. 独占实施权的含义、法律地位。
2. 强制许可与国家计划许可的关系。
3. 如何界定不视为侵权行为的情形?
[案例]
吴正德诉中国专利局案
原告:吴正德
被告:中国专利局
案由:专利行政纠纷
案情:
吴正德于1992年3月6日向专利局提出“打气筒”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吴正德应当在1993年2月6日之前缴纳第二年度的年费,而专利局于2月20日才收到吴正德的“费用减缓请求书”,请求减缓年费75%,专利局于同年3月决定同意吴正德的请求,将第二年度、第三年度的年费减为25元。1993年9月2日专利局发出《缴费通知书》要求吴正德于1993年9月6日之前补缴第二年度的年费100元和滞纳金25元。专利局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吴正德的费用,于同年10月30日做出决定,宣告吴正德的专利权于1993年3月6日终止。吴正德于1994年1月6日向专利局邮寄了300元的恢复权利请求费、100元的第二年度年费及25元的滞纳金。
原告吴正德诉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缴纳年费的最后日期应当限于1993年9月16日之前,而不是9月6日之前,请求法院判令专利局恢复其专利权,并退回300元恢复权利请求费,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专利局已认识到自己的失误,即给专利权人补缴年费的期限过短,导致吴正德的专利权丧失,同意恢复其权利。
处理: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八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中国专利局1993年10月30日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恢复“打气筒”专利权(专利号92304598.8)。
(2)中国专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吴正德300元恢复专利请求费和75元第二年度年费。
(3)驳回原告吴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专利权,是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创造依法享有的独占权、专有权。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质上专利权人的权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施权,二是禁止权。即专利权的效力有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
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归纳为如下几项:
(一)独占实施权
独占实施权是指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排他的实施权。独占实施权是专利权人最为主要的一项权利,亦是其他几项权利的基础。独占实施权因专利种类不同,所包含的内容也不同。就产品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法律规定的受保护的实施行为有:制造该产品、使用该产品、许诺销售该产品、销售该产品、进口该产品。就含有方法发明的专利而言,受保护的实施行为有:使用该专利方法、使用、许诺销售、进口用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1. 产品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1)制造专利产品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制造专利产品。这是指按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书对产品的描述,通过工厂将专利产品制造出来。这里所讲的制造专利产品,强调的是专利产品本身的出现,而与制造方法和制造数量无关。制造专利产品是实施专利最基本的方式。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不管采用什么制造方法、制造多少、在该国的哪个城市制造,都是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
(2)使用专利产品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产品。这是指按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书对产品目的和功能的描述,将专利产品运用到生产、生活和其他领域。专利权人只要在授予国和专利保护期之内,对专利产品的使用不受任何时间、地点、次数、目的的限制。与制造专利产品一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他人专利产品都是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专利法》未赋予专利权人对外观设计的使用权,因为外观设计涉及不到产品功能问题,美的设计只能对消费者情绪上形成一种有吸引力的刺激。
(3)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专利产品。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做出的销售商品的许诺。专利权人享有这一禁止权,就可以在侵权人实际销售侵权产品之前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产品的扩散,从而减少专利权人蒙受的损失。专利法增加了该规定,以求与TKIPS协议接轨。
(4)销售专利产品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专利产品。销售专利产品是指把专利产品投入市场进行交易的行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销售他人专利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与转让专利权的行为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销售专利产品,卖的是附有技术构思的物质载体;转让专利权,出卖的是对创造性智力成果的支配权。因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5)进口专利产品及平行进口禁止权。
这是指专利产品越过边境进入某国领土的一种行为。专利权人有自己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也有阻止他人进口专利产品的权利。进口的专利产品是在外国制造的,该产品在生产国是否属于专利产品关系并不大,作为进口国来讲,该产品必须是专利产品。进口专利产品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则属于侵权行为。
2. 方法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1)使用专利方法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方法。使用专利方法是根据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书所描述的目的进行使用。专利方法可能是制造某产品的方法,也可能是用于其他方面的方法。不管是哪种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营利目的使用,都属于侵权行为。
(2)禁止未经许可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依该方法获得的产品。专利法对专利方法的保护延及到产品,但并不是任何方法生产的产品,而是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里的“直接”,是指专利方法与产品之间没有其他环节;如果按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还要用其他方法进行加工、改造,最后所生产的产品则不是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实际上这种产品绝大多数都是新产品。专利权人享有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权利。
3. 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
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有:
(1)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制造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制造指的是专利申请文件中描述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生产了出来,包括完全相同的产品和相似的产品。
(2)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产品。
(3)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进口其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
以上的专利法关于禁止他人擅自实施专利的规定,都限于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授予的权利中,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包括使用权。这是因为带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使用已被包含在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生产或销售中。
(二)实施许可权
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是从禁止权反射出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都必须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从本质上讲,专利的实施许可是推广利用发明创造的基本方式,也是专利权人实现自己权益的基本方式。专利的实施许可也叫做“许可证贸易”。许可关系采用书面合同形式,称之为许可证合同(详见下一章)。根据许可的授予的实施权的具体权项和地域范围的限制,可以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独占许可合同。按照这种合同,被许可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域内独占性实施合同项下的专利权,包括许可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对专利权人而言,独占许可证售出以后,再不得授权第三人实施该专利,自己也不得实施。否则,就是侵犯了被许可人的独占实施权。
(2)排他许可合同。排他许可合同也称作独家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对合同项下的专利技术享有排他的实施权。许可人在同一地域范围内不得再将该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人使用,但许可人自己有权实施其专利技术。排他许可合同,所排除的是第三人,但不排除许可合本人。
(3)普通许可合同。按照这种合同,被许可人对合同项下的专利技术享有实施权。同时,许可人在同一地域内不仅自己有权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而且有权将该专利技术的实施权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4)从属许可合同。也称作可分售许可证合同。它是指经合同约定,被许可人除了自己使用该专利技术外,还有权在合同指定的地域内将使用权再许可给第三人。
(5)交叉许可合同。交叉许可合同也称作相互许可证合同。它是指技术合作双方互不支付许可使用费,而将自己的专利技术互惠交换提供给对方使用。这种合同订立的基础往往是先发明与后发明之间具有从属关系。
(三)转让权
转让专利是专利权人将专利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专利的转让与实施许可一样,对专利权人来说是实现专利经济价值的体现,也是回收投资的一种手段。专利权的转让将引起专利权主体的变更。
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转让权是要式行为,严格于专利的实施许可权。
(四)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权利
现行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所谓的专利标记,通常是指“中国专利” 或“专利”字样或“ZL” 的符号。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标记的模式没有统一规定。专利号,是指我国专利主管部门对某一专利颁发的一种特定编号。专利号表明了专利申请的年份、专利的类型以及当年专利申请的流水号。经专利权人同意,取得专利实施许可权的被许可人也可以使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当专利权的主体变更后,新的专利权人也可以使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依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所谓专利年费亦称专利维持费,是专利权人为了维持专利权的效力而缴纳的费用。关于专利实施的义务,第一部专利法曾经有过规定,现行仅规定了缴纳年费的义务。《巴黎公约》对专利实施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将其作为一项义务,要求权利人承担,显然不公平。因此现行专利法未将实施专利作为专利权人义务。
上诉案例法理分析:
专利权人不仅仅享有权利,同时法律也赋予其一定的义务。纵观专利法,专利权人有如下义务:
(1)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否则专利权将在期限届满前专利权终止。
(2)专利权人必须正确行使专利权,对具备了实施条件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获得许可的单位不能予以拒绝,否则,专利局可以根据该单位的申请给予强制实施许可;我国专利法还规定了有从属关系的发明创造间的强制许可。
(3)专利权人进行专利权转让时,转让专利权时必须订立书面合同并经批准公告,全民所有制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本案涉及的就是关于缴纳年费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其第九十五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第九十六条规定: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年费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并缴纳的滞纳金。吴正德于1992年3月6日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按上述法律规定,吴正德应当在1993年2月6日之前缴纳第二年度的年费,在此期限内专利局未收到年费,1993年9月2日专利局发出《缴费通知书》,按法律规定专利局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应该限定吴正德于1993年9月17日之前补缴第二年度的年费,而却限定9月6日之前缴纳,并以此宣告吴正德的专利权终止,因此专利局有过失。
二、专利权的限制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4:28: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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