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盛美林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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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成,*,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红芳,四川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盛美林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东南。
法定代表人:李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城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原点新城钢木区XX号。
经营者:耿文强,该店经营者。
上诉人王君成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盛美林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盛美林)、XX城XX店(以下简称泾河盛美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君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邹平盛美林、泾河盛美林赔偿王君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邹平盛美林、泾河盛美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赔偿金额突破法定限额的例外情况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本案并非属于有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低于法定赔偿数额下限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批量案件”认定错误,王君成起诉的四个案件基于的客体是三个不同的专利权利,针对了两个不同被告,王君成的维权案件尚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批量案件。本案并不符合可以突破法定赔偿限额的情形,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明显过低。关于专利价值,一审法院低估了外观专利在产品中的价值。且未做到同案同判,未坚持严格保护的定位。
邹平盛美林、泾河盛美林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君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邹平盛美林、泾河盛美林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王君成专利号为ZL2***********.7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二、请求判令邹平盛美林、泾河盛美林因侵害王君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王君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邹平盛美林、泾河盛美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王君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视柜(D09-2500)”,专利号为ZL2***********.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18日,目前专利合法有效。该专利附图片5幅,简要说明中明确该专利用途为电视机或音响的摆放,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21年4月28日,王君成委托代理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王君成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原点家具城钢木区XX号的标有“盛美林家居盛美林两厅”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在店门口定位后取得定位截图1张,并对该店铺周围环境和客观现状进行拍照。王君成委托代理人支付750元订购了电视柜一件,付款后取得付款凭证、名片和单据各1张。购买结束后王君成委托代理人将取得的单据、名片
、宣传册和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将付款截图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后公证人员对王君成委托代理人取得的单据、名片、宣传册和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取得的商品进行封存并拍照。上述商品封存完毕后,交由王君成代理人保管。2021年7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在该公证书附图中,显示店内有泾河盛美林的营业执照,涉案产品内侧印制有“成都盛美林两厅”字样,店内宣传册中有“盛美林®家居”字样。
王君成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其每案公证行为花费1500元。王君成还提供“盛美林”的商标注册查询结果,证明注册号为37049611的,类别为国际分类第20类,包括展示柜、茶几、办公家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邹平盛美林。
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王君成外观设计专利存在的相同之处为:1、二者均由面板、底板、侧板、抽屉、柜脚、支撑脚组成;2、二者的面板和底板均为长方形,底板长度略短于面板长度;3、面板和底板嵌入式的双抽屉设计,横向向右延伸,左侧为单抽屉,中间有明显的长方体空间间隔;4、抽屉面板中间均有长条状楔形把手,向下开口,上窄下宽,把手两侧均有水平设计在面板上的装饰线条;5、柜脚均为树杈支撑结构;6、右侧抽
屉面板最右端设计有竖直条状凹槽条,凹槽右侧设计的长方形装饰板,左侧抽屉面板最左端同样设计有竖直放置的长方形装饰板。二者不同之处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板面颜为石材样式花纹,外观设计专利无板面花纹;2、被控侵权产品的柜脚是一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是拼接的。
庭审中,王君成明确邹平盛美林是生产和销售行为,泾河盛美林是销售行为。邹平盛美林认为王君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王君成系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故王君成有权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王君成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范围。”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虽有细节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尤其是与作为专利设计要点的立体图对比,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邹平盛美林、泾河盛美林是否实施侵犯王君成专利权的行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王君成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泾河盛美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故依照上述规定,泾河盛美林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王君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王君成主张邹平盛美林存在生产行为,其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宣传册中有“盛美林®家居”字样,而“盛美林”字样符合涉案产品类型的注册者系邹平盛美林。邹平盛美林作为同样提供家
具产品的企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产品的图册、样品等类似证据供法庭进行核实其产品的品牌特征,但邹平盛美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生产产品。虽然王君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邹平盛美林生产,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判断,邹平盛美林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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