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案

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8.04.28
裁判规则
  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仍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正文
 
 
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冷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军,北京柳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凤凰三横路**号*号库房301。
  法定代表人:张雱。
  上诉人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晶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34号之一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奥克斯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广东省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首先,从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格力公司购买奥克斯空调的实际行为发生在网络销售平台京东商城,因此实际销售商是京东商城。格力公司并未提供运营该网络销售平台的公司的注册地或服务器所在地的证据,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销售商京东商城的管辖地。其次,格力公司“下单”行为不是销售行为之一,下单行为发生在广东省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的依据。下单仅是买的行为,而下单指令被记录在京东商城的服务器中从而形成一份有效的订单,即所谓的“接单”才是销售行为。因此,网络销售行为的开始应发生在服务器所在地。格力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明确的服务器所在地。再次,格力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发货”行为发生在广东省。公证书中并未记载货物的物流信息,无法知晓货物从何处发出。根据生活经验,货物应由京东商城发出,至于具体的发货地往往是不同的,至少在本案中并不明确。又次,虽然广州晶东公司开具了产
品发票,但是广州晶东公司不应视为实际的销售者。格力公司通过网络平台下单购买产品,京东商城接单形成订单并提供产品,格力公司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对方主体是京东商城,而非广州晶东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至于京东商城与广州晶东公司的关系,格力公司并未提出证据。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广州晶东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非格力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广州晶东公司不是实际销售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后,由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仅能得知收货地在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无论是下单、发货还是收货,均发生在广东省地域范围内”的事实认定错误。广东省仅是格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宜据此将广东省视为销售行为实施地。(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认定,在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在确定管辖时,不宜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收货地作为管辖连结点。该裁定所确立的规则同样适用于本案。相反,只要格力公司在京东商城进行下单、收货,就可以根据收货地址随意选择本案的管辖权,则违反管辖权的确定原则。(二)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
不属于共同侵权。本案中格力公司起诉奥斯克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起诉广州晶东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包括销售,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同。这也说明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客观上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主观上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此外,公证书亦不能证明奥克斯公司与广州晶东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因此,即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广州晶东公司具有管辖权,亦不能由此获得对于奥克斯公司的管辖权。综上,奥克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格力公司答辩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移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首先,格力公司从京东商城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京东商城作为网络平台,并非实际销售主体,实际的销售行为由网络平台上的店铺实施。其次,涉案公证书显示,广州晶东公司向格力公司开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并向格力公司实际交付被诉侵权产品。广州晶东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广州晶东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的实
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涉案公证书显示,广州晶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且所述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广东省。其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所针对的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是侵害专利权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不具有同一性。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广东省珠海市属于被诉销售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格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奥克斯公司与销售者广州晶东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且广州晶东公司的销售地在广东省。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格力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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