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 】2021.11.01
裁判规则
  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的必要措施应当审慎合理,转通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的最低义务,转通知后是否还需要进一步采取必要措施,仍需要进一步结合通知内容作出判断。
正文
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9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煊,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静怡,女,1995年7月31日出生,壮族,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六道10号朗科大厦16、18、19层。
  法定代表人:魏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珣,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祠堂大街2号全部(部位:222房)。
  法定代表人:黄泽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友拓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
粤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里巴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主动核实了友拓公司已将侵权产品下架这一重要事实,认定阿里巴巴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原审判决为阿里巴巴公司设定了不合理的过错标准,判令其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阿里巴巴公司核实平台内经营者身份、搭建服务协议、投诉规则和投诉流程,履行了知识产权保护义务。阿里巴巴公司对于涉案侵权事实在朗科公司通知之后仍处于“不明知且不应知”的主观状态,朗科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构成有效通知。阿里巴巴公司采取了转通知、核实侵权链接情况等措施,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综合分析可以合理推知友拓公司自认侵权并已经停止被诉侵权行为,此时删除、断开已经下架的侵权产品链接已无必要,友拓公司重新上架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4.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面对海量信息,监管能力有限,且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原审判决结果不合理地加重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容易引起知
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损害创新。据此,阿里巴巴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朗科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审判决查明了阿里巴巴公司通过公证核实了被诉侵权产品曾经下架的事实。原审判决未遗漏上述事实。阿里巴巴公司公证核实的事实并非阿里巴巴公司采取的必要措施,未能防止朗科公司损失扩大,不能成为免责事由。2.原审判决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仅用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立法模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阿里巴巴公司明知存在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放任友拓公司持续侵权,导致朗科公司的损失不断扩大,原审判决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已经履行转通知义务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同时,转通知并非必要措施。朗科公司因涉案专利多次向阿里巴巴公司投诉,提交过涉案专利文本、专利侵权比对报告、在先的胜诉生效判决,并多次交涉,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熟知涉案专利,且有能力作出判断,其未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4.原审判决未加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有助于促进创新经营模式,维护市场秩序。据此,朗科公司请求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再审申请。
  友拓公司提交意见称,1.朗科公司的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11月14日到期,该专利质量低,朗科公司采取钓鱼的方式进行维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友拓公司没有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鉴别能力。朗科公司并未提交权威机构的鉴定,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3.友拓公司仅委托第三方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标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友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4.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审查期间,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证书;2.阿里巴巴网的服务协议及法律声明公证书;3.阿里巴巴网设有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渠道和处理机制的公证书;4.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诉XXX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以下简称83号指导案例)等多份人民法院判决书,用以证明其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5.本院(2015)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多份人民法院判决书以及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等文件及部分网络报道,用以证明专利侵权判断专业性强,其结果具有较强不确定性。6.1688评价体系规则及多份人民法院判决书、2份政策文件及部分网络报道,用以证明互联网平台存在大量恶意投诉;7.1688平台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则、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的公证书、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机制的公证书、(2016)鄂01民终41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小桔灯案)等多份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部分网络报道,用以证明其核实了被诉侵权商品下架,并有完善的知识产权规则,其不负有继续监控的职责。8.亚马逊、eBay等电子商务平台的规则、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判例、中国电子商务报告等,用以证明国外法院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对专利侵权进行实质判断。9.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关于受理阿里巴巴集团(电子商务平台)移送专利案件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特定情况下专业的鉴定机构也难以对专利侵权进行准确判断。
  上述事实有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2.朗科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3.阿里巴巴公司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4.原审判决设定的侵权过错责任标准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实体问题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则。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法律规定评价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阿里巴巴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未直接将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引述的目的在于对通知-删除规则作出体系化的解释。基于此,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朗科公司的通知是否构成有效通知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朗科公司发出有效通知或阿里巴巴知道侵权行为是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责任的
前提。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对于涉及专利侵权的投诉,有效通知应以包含法院生效裁决或行政调处决定为原则,以包含详细的技术特征和设计特征对比为例外。朗科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发送的《律师函》及2016年8月8日回复的均不构成有效通知。对此本院认为: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31: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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