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全文发布

修改后的《古⽣物化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全⽂发布
2019年7⽉24⽇,《⾃然资源部关于第⼀批废⽌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公布。根据该《决定》,原《古⽣物化⽯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三⼗七条中的“未经批准,重点保护古⽣物化⽯不得流通”修改为“除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物化⽯外,重点保护古⽣物化⽯不得流通”;
(⼆)将第三⼗⼋条修改为:“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物化⽯转让、交换、赠与给不符合收藏条件的单位和个⼈。收藏单位之间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物化⽯的,应当签订转让、交换、赠与合同,并在转移重点保护古⽣物化⽯之⽇起20⽇内,由接收⽅将转让、交换、赠与合同以及古⽣物化⽯清单和照⽚报⾃然资源部备案”;
(三)删去第五⼗五条;
(四)删去第五⼗九条中的“重点保护古⽣物化⽯流通申请表”;
(五)将《古⽣物化⽯保护条例实施办法》中的“国⼟资源部”修改为“⾃然资源部”;“国⼟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然资源主管部门”;“⼯商⾏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修改后的《古⽣物化⽯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全⽂如下。
2012年12⽉27⽇国⼟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6⽇国⼟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6年1⽉5⽇国⼟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部分规章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9年7⽉16⽇⾃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然资源部关于第⼀批废⽌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依据《古⽣物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古⽣物化⽯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下列职责:
(⼀)依据法律、⾏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古⽣物化⽯保护的规章制度、⽅针政策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组织成⽴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制定章程,保障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作,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
(三)组织制定国家古⽣物化⽯分级标准,审查批准并分批公布重点保护古⽣物化⽯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名录;
(四)依据《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古⽣物化⽯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五)建⽴和管理全国的重点保护古⽣物化⽯档案和数据库;
(六)监督检查古⽣物化⽯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政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违法案件;
(七)组织开展古⽣物化⽯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古⽣物化⽯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下列职责:
(⼀)贯彻执⾏古⽣物化⽯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针政策;
(⼆)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持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作。通过成⽴省级古⽣物化⽯专家委员会等⽅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
(三)依据《条例》和省、⾃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政区域内⼀般保护古⽣物化⽯发掘、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
(四)建⽴和管理本⾏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物化⽯档案和数据库;
(五)监督检查古⽣物化⽯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六)组织开展本⾏政区域内古⽣物化⽯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以及⾃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级⼈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省、⾃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政区域内古⽣物化⽯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员承担古⽣物化⽯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作。
第六条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古⽣物化⽯保护和管理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主要承担下列⼯作:
(⼀)参与古⽣物化⽯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针政策的制定;
(⼆)对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保护规划出具评审意见;
(三)拟定古⽣物化⽯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拟定重点保护古⽣物化⽯名录和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名录;
(五)为建⽴国家级古⽣物化⽯⾃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物化⽯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等提供咨询服务;
(六)对古⽣物化⽯发掘申请出具评审意见;
(七)对申请进出境的重点保护古⽣物化⽯、涉嫌违法进出境的古⽣物化⽯、有关部门查获的古⽣物化⽯等出具鉴定意见;
(⼋)对古⽣物化⽯收藏单位进⾏评估定级;
(九)开展古⽣物化⽯保护和管理的专业培训;
(⼗)⾃然资源部规定的其他事项。
⾃然资源部成⽴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的⽇常⼯作。
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的章程由⾃然资源部另⾏制定。
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作需要,成⽴省级古⽣物化⽯专家委员会及办公室,具体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省级古⽣物化⽯专家委员会接受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
员会的专业指导。
第七条古⽣物化⽯分为重点保护古⽣物化⽯和⼀般保护古⽣物化⽯。按照科学价值重要程度、保存完整程度和稀少程度,将重点保护古⽣物化⽯划分为⼀级、⼆级和三级。
重点保护古⽣物化⽯分级标准和重点保护古⽣物化⽯名录由⾃然资源部另⾏制定。
第⼋条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保护规划,针对当地古⽣物化⽯的分布、产出情况,分类采取保护措施,作出具体安排。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由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经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作⽇内逐级上报⾃然资源部备案。
重点保护古⽣物化⽯集中产地名录由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拟定,由⾃然资源部公布。
第九条申请建⽴国家级古⽣物化⽯⾃然保护区和涉及重点保护古⽣物化⽯的地质公园、博物馆的,申请单位应当在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征求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古⽣物化⽯保护⼯作所需经费纳⼊年度预算,专款⽤于古⽣物化⽯保护管理、产地和标本保护、调查评价、规划编制、评审鉴定、咨询评估、科研科普、宣传培训等⼯作。
第⼗⼀条单位或者个⼈有下列⾏为之⼀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严格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古⽣物化⽯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做出显著成绩的;
(⼆)举报或制⽌违法犯罪⾏为,使重点保护古⽣物化⽯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物化⽯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重点保护古⽣物化⽯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古⽣物化⽯保护⼯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条国家⿎励单位或者个⼈通过捐赠等⽅式设⽴古⽣物化⽯保护基⾦,专门⽤于古⽣物化⽯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侵占、挪⽤。
第⼆章古⽣物化⽯发掘
第⼗三条在国家级古⽣物化⽯⾃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物化⽯,或者在其他区域发掘古⽣物化⽯涉及重点保护古⽣物化⽯的,应当向⾃然资源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请发掘古⽣物化⽯的,应当向古⽣物化⽯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第⼗四条申请发掘古⽣物化⽯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古⽣物化⽯发掘申请表;
(⼆)申请发掘古⽣物化⽯单位的证明材料;
(三)古⽣物化⽯发掘⽅案,包括发掘时间和地点、发掘对象、发掘地的地形地貌、区域地质条件、发掘⾯积、层位和⼯作量、发掘技术路线、发掘领队及参加⼈员情况等;
(四)古⽣物化⽯发掘标本保存⽅案,包括发掘的古⽣物化⽯可能的属种、古⽣物化⽯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
(四)古⽣物化⽯发掘标本保存⽅案,包括发掘的古⽣物化⽯可能的属种、古⽣物化⽯标本保存场所及其保存条件、防⽌化⽯标本风化、损毁的措施等;
(五)古⽣物化⽯发掘区⾃然⽣态条件恢复⽅案,包括发掘区⾃然⽣态条件现状、发掘后恢复⾃然⽣态条件的⽬标任务和措施、⾃然⽣态条件恢复⼯程量、⾃然⽣态条件恢复⼯程经费概算及筹措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第⼆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包括:
(⼀)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3名以上技术⼈员的古⽣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及其3年以上古⽣物化⽯的发掘经历证明。发掘活动的领队除应当提供3年以上古⽣物化⽯的发掘经历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古⽣物专业⾼级职称证书;
(三)符合古⽣物化⽯发掘需要的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
(四)古⽣物化⽯修复技术和保护⼯艺的证明材料;
(五)符合古⽣物化⽯安全保管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证明材料。
同⼀单位两年内再次提出发掘申请的,可以不再提交以上材料,但应当提供发掘活动领队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然资源部应当⾃受理发掘申请之⽇起5个⼯作⽇内,向古⽣物化⽯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发送征求意见函。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古⽣物化⽯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作⽇内向⾃然资源部回复意见。
第⼗七条⾃然资源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发掘申请后,应当将批准⽂件抄送古⽣物化⽯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条发掘古⽣物化⽯的单位,改变古⽣物化⽯发掘⽅案、发掘标本保存⽅案和发掘区⾃然⽣态条件恢复⽅案的,应当报原批准发掘的⾃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依据《条例》的规定零星采集古⽣物化⽯标本的,不需要申请批准。零星采集活动的负责⼈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向古⽣物化⽯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零星采集古⽣物化⽯告知书。有关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持。
零星采集单位应当按照零星采集古⽣物化⽯告知书中的内容开展采集活动。确需改变零星采集计划的,采集活动的负责⼈应当将变更情况及时告知古⽣物化⽯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条中外合作开展的科学研究项⽬,需要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发掘古⽣物化⽯的,发掘申请由中⽅化⽯发掘单位向⾃然资源部提出,发掘领队由中⽅⼈员担任,发掘的古⽣物化⽯归中⽅所有。
第⼆⼗⼀条建设⼯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古⽣物化⽯赋存的区域;确实⽆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
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第⼆⼗⼆条发掘古⽣物化⽯给他⼈⽣产、⽣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古⽣物化⽯收藏
第⼆⼗三条古⽣物化⽯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式合法收藏重点保护古⽣物化⽯:
(⼀)依法发掘;
(⼆)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依法转让、交换、赠与;
(三)接受委托保管、展⽰;
(四)⾃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收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式。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古⽣物化⽯。
第⼆⼗四条收藏古⽣物化⽯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收藏条件,保障其收藏的古⽣物化⽯安全。
依据收藏条件,将古⽣物化⽯收藏单位分为甲、⼄、丙三个级别。古⽣物化⽯收藏单位的级别,由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评定,并定期开展评估。国家古⽣物化⽯专家委员会应当将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报⾃然资源部备案。
级别评定结果和评估结果应当定期公布,作为县级以上⼈民政府⾃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收藏单位进⾏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甲级古⽣物化⽯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馆址、专⽤展室和保管场所;
(⼆)古⽣物化⽯收藏、修复、展⽰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积不⼩于2000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员不少于20⼈;
(四)有防⽌古⽣物化⽯⾃然毁损的技术、⼯艺和完备的防⽕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完善的古⽣物化⽯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完善的古⽣物化⽯收集、登记、⼊库、保管、使⽤、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设⽴了年度保护专项经费。
第⼆⼗六条⼄级古⽣物化⽯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馆址、专⽤展室和保管场所;
(⼆)古⽣物化⽯收藏、修复、展⽰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积不⼩于1000平⽅⽶;
(三)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员不少于10⼈;
(四)有防⽌古⽣物化⽯⾃然毁损的技术、⼯艺和⽐较完备的防⽕防盗等设施、设备;
(五)有⽐较完善的古⽣物化⽯档案和数据库系统;
(六)有⽐较完善的古⽣物化⽯收集、登记、⼊库、保管、使⽤、注销以及资产、安全防范等⽅⾯的管理制度;
(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保障正常运转。
第⼆⼗七条丙级古⽣物化⽯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馆址、专⽤展室和保管场所;
(⼆)古⽣物化⽯收藏、展⽰的场所及附属设施的⾯积不⼩于300平⽅⽶;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21:53: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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