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7.29
【字 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施行日期】2021.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生态优先、绿发展,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将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地质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地质环境调查与监测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预警系统,设置相应的监测设施,对地质环境实行动态监测、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统一协调区域性和专门性地质环境监测站网的部署,统一制定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监测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承担的地质环境监测工作相适应的能力
和条件。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求统一标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区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进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查。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开发利用方案以及施工规范进行建设、开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因采矿造成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年制定年度治理计划,实行边开采、边治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并将年度监测数据报告矿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减少对地质环境的破坏。造成破坏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采取防灾避险措施并及时治理。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应当如实反映地质环境保护情况,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制度,矿业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义务。
  采矿权人应当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计提治理恢复基金,
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以及土地复垦等。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使用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治理,并接受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遗留的勘探工程进行回填、封闭,对造成的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质灾害等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地表植被。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的,由矿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使用政府专项资金组织治理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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