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4.08.12
【文 号】法释[2014]10号
【施行日期】2014.09.10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2月24日由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2月24日审判委员会第1608次会议、2014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10号)
  为依法惩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支二支以上不满五支的;
  (二)走私五百发以上不满二千五百发,或者其他子弹十发以上不满五十发的;
  (三)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或者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不满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弹的支五支以上不满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种口径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规炮弹、或者榴弹等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枚以上不满十枚,或者各种口径超过六十毫米以上常规炮弹合计不满五枚的;
  (四)达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弹药,数量在该项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弹药,数量超过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杀伤力的非常规炮弹一枚以上的;
  (四)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
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武器、弹药被用于实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弹药,构成犯罪的,参照本条各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武器、弹药”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税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走私支散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成套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支计,非成套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套支散件计。
  第四条 走私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弹药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五倍执行。
  走私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的各种弹药的弹头、弹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属于废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弹头、弹壳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报废或者无法组装并使用”或者“废物”,由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走私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管制刀具,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七项和第二款的规定。
  走私的经鉴定为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条 走私伪造的货币,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或者数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满二千张(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走私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或者数量在二千张(枚)以上不满二万张(
枚)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且具有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二万张(枚)以上的;
  (二)走私数额或者数量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走私的伪造货币流入市场等情形的。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包括正在流通的人民币和货币。伪造的货币数额,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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