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成都市⼈民政府
⽂号:成都市⼈民政府令第171号
颁布⽇期:2010-08-17
执⾏⽇期:2010-09-20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地⽅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三章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四章乘客⾏为规范
第五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 (⽬的依据)
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 (适⽤范围)
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通道)、通风亭、冷却塔、停车场、车辆段及控制中⼼、站场、车辆、机电设备、变电站(所)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标志等。
第四条 (管理原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科学管理、规范服务、⾼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 (监管部门)
市交通⾏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城市轨道交通控制
市安监、公安、城管、规划、建设、环保、卫⽣、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区(市)县⼈民政府及成都⾼新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保障及沿线设施设备的保护⼯作。
第六条 (运营单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运营安全。
第⼆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七条 (建设安全要求)
城市轨道交通⼯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程项⽬申请报告、可⾏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
第⼋条 (试运⾏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程完⼯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对设施设备进⾏调试和安全测试,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试运⾏期不得少于3个⽉。
第九条 (试运营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项⽬试运⾏合格后,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政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的评审申请,由市交通⾏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合格并经市交通⾏政主管部门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试运营。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施设备运⾏情况和运营状况进⾏安全监测和综合验证。试运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条 (正式运营条件)
试运营期满,建设单位依法报相关部门组织轨道交通⼯程竣⼯验收,验收合格后,⽅可交付正式运营。运营单位应当在投⼊正式运营30⽇前书⾯告知市交通⾏政主管部门。
第⼗⼀条 (保护区范围)
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内;
(⼆)地⾯和⾼架车站、地⾯和⾼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内;
(三)出⼊⼝、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残疾⼈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内。
第⼗⼆条 (保护区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道路、建筑物、构筑物;
(⼆)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桩、挖掘、爆破、地下顶进、灌浆、降⽔、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三)敷设、埋设、架设污⽔、⾬⽔、排洪沟渠及电⼒隧道、⾼压线路(⽅杆)等管线和其他需跨越或横穿城市轨道交通的设施;
(四)在过河(湖)隧道段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渠、疏浚河道、泄洪排⽔、采⽯挖砂、打井取⽔;
(五)其他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产⽣影响的⼤⾯积增加或减少载荷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上述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案和安全防护⽅案(包括监测⽅案),在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政许可⼿续后⽅可施⼯。作业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施⼯⽅案和安全防护⽅案报市交通⾏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备案。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较⼤影响的,安全防护⽅案还应当通过专家审查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即停⽌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政管理部门、市交通⾏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三条 (相关区域管理)
禁⽌在城市轨道交通出⼊⼝、通风亭五⼗⽶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品。
在城市轨道交通⾼架垂直投影区域内不得擅⾃停放机动车辆、搭建设施、作业、堆物等。
第⼗四条 (改扩建要求)
运营单位对城市轨道交通进⾏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应按照建设⼯程相关法律法规及程序执⾏。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案,并报市建设、交通等⾏政主管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在进⾏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需要暂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或改变运营时间的,应当向市交通⾏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实施前提前10⽇通过媒体以及车站、列车⼴播等⽅式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障碍物控制)
禁⽌在地⾯轨道线路上设置平⾯交叉道⼝和⼈⾏过道。在城市轨道交通地⾯或者⾼架线路弯道内侧,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修建妨碍⾏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车安全的植物。
第三章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
第⼗六条 (⾏业监管部门职责)
市交通⾏政主管部门应当履⾏下列职责:
(⼀)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
(⼆)会同市公安、城管等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三)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的投诉,发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年度评估报告;
(四)对运营单位服务质量、安全⾏车、车站设施、列车设施、站容秩序、票务管理、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社会评议等⽅⾯进⾏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考评运营单位的主要依据;
(五)依法应当履⾏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运营单位服务职责)
运营单位应当履⾏下列服务职责:
(⼀)依据市交通⾏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运营服务标准及规范,建⽴驾驶、调度和站务⼯作等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并向社会公布,为乘客提供安全、正点的服务;
(三)在车站醒⽬位置公布⾸末班车⾏车时间和换乘指⽰。列车因故延误15分钟以上或者调整⾸末班车⾏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告知乘客。列车因故延误30分钟以上的,应当及时向市交通⾏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车站公共服务设施正常使⽤;
(五)应当履⾏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条 (投诉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建⽴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接受乘客投诉。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受理之⽇起10个⼯作⽇内作出答复。投诉⼈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政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乘客投诉之⽇起10个⼯作⽇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告知投诉⼈。
第⼗九条 (运营单位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主体责任。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安全⽣产管理⼈员应当具备与运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应当经过安全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可上岗作业。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员进⾏安全教育和培训。列车驾驶、调度、⾏车值班等岗位的⼯作⼈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条 (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站台、站厅、电梯扶梯、疏散通道、出⼊⼝、通风亭、列车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导向、疏散、提⽰、警告、限制、禁⽌等标志,并定期进⾏检查和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反恐、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报警、防
汛、防爆、防毒、防护监视、疏散照明、逃⽣、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持其完好有效。
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管理和维护,定期对⼟建⼯程、车辆和运营设备进⾏检查、维护,确保其处于安全状态。检查和维护记录应当保存⾄⼟建⼯程、车辆和设施设备的使⽤期限到期。
安全设施设备⽆法满⾜运营安全实际需要或者安全设施规范标准修改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整改。
第⼆⼗⼀条 (安全⽣产检查)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安全⽣产检查,对运营情况进⾏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
在发⽣地震、⽕灾、洪⽔等重⼤灾害后,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安全性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运营条件后,⽅可恢复运营。
第⼆⼗⼆条 (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规范,对安全检查⼯作⼈员进⾏备案,并对安全检查⼯作进
⾏指导、检查和监督。安全检查规范应当包括违禁品范围、安检点设置、安全检查⼯作⼈员条件及岗位设置、安检设施设备配置和操作规程等内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检查⼯作⼈员进⾏培训,并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对进⼊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员携带的物品实施必要的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作⼈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检查规范实施安全检查。
进⼊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员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作⼈员有权拒绝其进⼊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强⾏进⼊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环境卫⽣)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运营单位应当建⽴公共场所环境卫⽣管理制度,落实环境卫⽣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列车的整洁卫⽣。
第⼆⼗四条 (⼴告设施、商业⽹点)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告设施和商业⽹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案,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告设施、商业⽹点应当采⽤防⽕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告设施、商业⽹点的安全检查。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告,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五条 (运营保障)
供电、供⽔、通讯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电、⽤⽔、通讯等需要。
第四章乘客⾏为规范
第⼆⼗六条 (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接受、配合城市轨道交通⼯作⼈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
第⼆⼗七条 (票务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政府定价,运营单位应当执⾏政府依法确定的票价(含票价优惠)并予以公布。
乘客应当使⽤有效车票乘车,不得⽆票或使⽤⽆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他⼈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时,乘客可持当次有效车票要求运营单位按照购票⾦额退还票款。
第⼆⼗⼋条 (禁带物品)
禁⽌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违反规定者,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法持有的械弹药和管制器具;
(三)妨碍公共卫⽣的物品;
(四)⽝只等宠物以及其他可能妨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动物;
(五)易污损设施、有严重异味、⽆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六)充⽓⽓球、铁锯、铁棒、⾃⾏车(含电动⾃⾏车)、运货平板车等;
(七)长、宽、⾼之和超过1.8⽶或长度超过1.6⽶或重量超过30公⽄的物品;
(⼋)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九条 (危害运营安全的禁⽌⾏为)
禁⽌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为:
(⼀)擅⾃操作有警⽰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紧急状态下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移动、遮盖或污损警⽰标志、疏散或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程车、轨道、通风亭、⾃然通风井、接触⽹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电缆、机电设备、安防设备、路基、护坡、排⽔沟等设施设备;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
(六)故意⼲扰城市轨道交通专⽤通讯频率;
(七)擅⾃进⼊轨道、隧道、通风亭、⾃然通风井或者其他有警⽰标志的区域;
(⼋)攀爬、翻越或推挤围墙、栏杆、闸机、车辆、安全门、屏蔽门等;
(九)强⾏上下车;
(⼗)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然通风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点⽕;
(⼗⼀)阻挡车门、屏蔽门或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关闭;
(⼗⼆)在运⾏的⾃动扶梯上逆⾏;
(⼗三)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为。
第三⼗条 (影响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的禁⽌⾏为)
禁⽌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的⾏为:
(⼀)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在车站或列车内兜售或派发物品、散发⼴告宣传品等;
(⼆)在车站或列车内随地吐痰、便溺、吐⼝⾹糖及乱扔果⽪、纸屑、包装物等;
(三)在车站、列车或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或列车内吸烟、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五)在车站或列车内追逐打闹、⼤声喧哗、弹奏乐器、踩踏座席等;
(六)在车站内停放车辆,在车站或列车内滑滑板、骑独轮车等;
(七)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的其他⾏为。
第三⼗⼀条 (特别规定)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动不便者、学龄前⼉童应当在健康成⼈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有权拒绝醉酒者、⾚脚者、⾚膊者、患有危及他⼈健康的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不适宜乘坐城市轨道交通者进站乘车。
第五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1:08: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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