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与赵某某2、华某某等机动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与赵某某2、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0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25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志勇张静谢格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赵永平;华有龙;吴成福;兰州祥福
大型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赵永平华有龙吴成福兰州祥福大型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永平华有龙吴成福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兰州祥福大型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萍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高兵桃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萍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高兵桃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萍高兵桃 
【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被告】赵永平;华有龙;吴成福;兰州祥福大型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是甘肃省司法厅依法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证齐全,法医临床学伤残程度鉴定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劳动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主张赵永平因残疾造成的护理依赖因佩戴残疾辅助器具而不复存在,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甘政司2020(法临)鉴字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仅对赵永平护理依赖等级作出评定,并未说明该评定是否以赵永平佩戴残疾辅助器具为前提。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认为赵永平在佩戴残疾辅助器具后无需护理依赖,对于其主张的该事实,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就该主张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44:40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
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兰州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交通警察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向甘A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主张某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应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人民财产保险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吴成福祥福工程共同赔偿。华有龙作为祥福工程的雇佣司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甘A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赵永平12万元(已履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赵永平783479.54元(其中吴成福已垫付21.2万元)(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
承担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用196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分是在不考虑佩戴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下作出的,被上诉人在佩戴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下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无需他人辅助。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分45分,被上诉人伤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但该鉴定结论是在未考虑被上诉人佩戴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作出的。二、一审判决在已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一审判决已经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该残疾辅助器具已经可以确保被上诉人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能力已经得到恢复,并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得以支持,故不应支持出院后续护理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与赵某某2、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25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王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平。
假肢安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桃,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有龙。
     原审被告:吴某某。
     原审被告:兰州祥某某大型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上河湾174号(齿轮厂南侧600米)。
     法定代表人:吴成福,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平、原审被告华有龙、吴成福、兰州祥福大型设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甘A7××××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赵永平12万元(已履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赵永平783479.54元(其中吴成福已垫付21.2万元)(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用196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分是在不考虑佩戴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下作出的,被上诉人在佩戴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下其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无需他人辅助。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分45分,被上诉人伤后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但该鉴定结论是在未考虑被上诉人佩戴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下作出的。二、一审判决在已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一审判决已经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该残疾辅助器具已经可以确保被上诉人生活
自理,无需他人护理,生活自理能力已经得到恢复,并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也得以支持,故不应支持出院后续护理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赵永平辩称,一、被答辩人忽略客观事实,认为被答辩人生活完全可以自理无事实依据,且与鉴定结论完全冲突。首先,本案所涉鉴定意见应当被法庭采纳。其次,在此鉴定意见中,第三项明确载明了后续安装假肢的费用,第四项才是护理依赖程度的意见,故本鉴定结论已经充分考虑了安装假肢的情况才做出的护理意见。第二、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人损解释》规定的不同项目,不存在相互抵消或二选一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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