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的评定

误⼯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的评定
6.6 误⼯期
6.6.1原则上按照《⼈⾝损害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的标准评定误⼯期。
6.6.2 对于存在轻度功能障碍的可适当延长30─60⽇;需⼆次的(如内固定取出)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和/或多部位损伤的,应根据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误⼯期(⼀般不能超过原标准规定的时间)。
6.6.3因伤情变化超过《⼈⾝损害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规定的时间⽅可评定伤残程度的(如⾻折不愈合),误⼯期可评为“⾄定残前⼀⽇。
6.6.4 可以安装假肢的,误⼯期应评定为出院后3—6个⽉或⾄安装假肢⽇⽌。
6.6.5其他未列⼊的情况,应以《⼈⾝损害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 1193-2014)为基础,根据医学科学原则及具体伤情,综合考虑评估(延长或缩短)。
假肢安装6.7 护理期和护理依赖
6.7.1护理期原则上按照《⼈⾝损害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T/T 1193-2014)的标准评定。
6.7.2 “护理期”是指⼀段时间内需要护理,⽽“护理依赖”是指长期需要护理。原则上按照《⼈⾝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 B/T31147-2014)标准评定护理依赖等级(护理⼈数原则上评为1⼈)。
6.7.3 护理期⼀般为住院时间或“误⼯期”的1/3;有严重功能障碍、损伤延迟愈合等的伤者,护理期可为“误⼯期”的1/2或更长,但不能超过误⼯期。
6.7.4 伤残七级以上瘫痪、⾻不连或癫痫等伤者,护理期可以等同于“误⼯期。
6.7.5 其它可以适当延长护理期的情况。
6.7.5.1 孕妇、哺乳期、60岁以上、14岁以下的伤者;损伤前已有疾病影响外伤愈合的;中出现明显并发症、后遗症的;对称器官同时损伤或⼀侧原有伤病存在的等。
6.7.5.2⽇常⽣活部分、⼤部分或完全不能⾃理(如植物状态⽣存,⼆肢以上肢体缺失不能安装假肢,伤残四级以上的瘫痪、失语、癫痫、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功能严重障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等),为⽣存期护理依赖,需评定护理依赖等级。
听证)会结束。
6.3讨论
6.3.1陈述(听证)会结束后,主持⼈组织鉴定⼈和专家闭门讨论;
6.3.2明确医⽅的医疗⾏为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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