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在永、张付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张在永、张付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7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 
【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在永;张付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当事人】张在永张付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在永张付森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马庆鸿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敬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马庆鸿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成敬马庆鸿 
【代理律所】山东律卓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假肢安装
【原告】张在永 
【被告】张付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付森主张的假肢费、鉴定费应否支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三)上诉人主张张付森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并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付森主张的假肢费、鉴定费应否支持,一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恰当;(二)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三)上诉人主张张付森的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并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出
具的鉴定意见,张付森配备假肢主要是补偿其丧失肢体的部分功能并保持身体平衡和外观上得到改善,减少其心理和生理负担,故张付森安装假肢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张付森为查明相关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假肢属于辅助器具,相关费用并非后续费,与潍坊市坊子区仁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无后续项目的鉴定意见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张付森的伤残情况、职业特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张付森系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符合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系基于上诉人与张付森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形成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的张付森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系属于张付森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张付森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人寿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张
付森同意将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77.09元从上诉人赔偿责任中扣除,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77.09元,上诉人还应向张付森赔偿93829.23元。    综上所述,因被上诉人张付森自愿从上诉人张在永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77.09元,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6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在永赔偿原告张付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6906.32元,扣除被告张在永已赔付的2900元,余款940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张在永赔偿被上诉人张付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6906.32元,扣除上诉人张在永已赔付的2900元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已支付的177.09元,余款9382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付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上诉人
张付森负担347元,由上诉人张在永负担11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在永负担2100元,被上诉人张付森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2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9月份开始,张付森到张在永开设的家具加工厂工作,张在永按月给张付森支付工资。2021年3月23日下午13时左右,张付森在为张在永从事木工工作的过程中被电锯将右手食指割掉,事故发生后张在永安排车辆将张付森送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两节缺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在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付森右手功能丧失分值≧10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付森误工期90天;3、被鉴定人张付森护理期60天;4、被鉴定人张付森营养期30天;5、被鉴定人张付森后续项目无。根据张付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张付森的假指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付森右手适合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美观手指假肢--装饰性假手指假肢,价格为人民币玖佰伍拾元整(¥950),无维修保养费用。2、被鉴定人张付森所配置假肢使用周期为12个月。3、被鉴定
人张付森假肢更换次数依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结合假肢使用周期、被鉴定人年龄进行核算。    张付森因该损害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误工费10782元(119.8元/天×90天)、护理费5163.6元(86.06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860元、假肢费19000元(950元/年×20年,按照人均寿命77.3岁计算)、假肢鉴定费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5537.6元。另查明,张在永垫付医疗费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张付森受张在永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张在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付森受伤与其未完全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亦有一定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在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张付森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张付森与张在永民事赔偿比例以3:7为宜。张在永辩称其出资为张付森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应当首先由承保的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之内承担责任,这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为宜。综上所述,
张付森因该次损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8437.6元,应由张在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为96906.32元,扣除已赔付的2900元,应再赔偿94006.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张在永赔偿张付森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96906.32元,扣除张在永已赔付的2900元,余款94006.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付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张付森负担322元,由张在永负担121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在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险的承保险额内赔偿张付森的损失;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张付森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人身意外险的承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出资为张付森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承保期限为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承保的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限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为10,000元、意外住院定额给付保险金限额为18,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限额为10,000元。张付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应由
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出资为张付森投保人身意外险的目的系在张付森提供劳务中受伤时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和用工风险,故应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张付森损失的范围内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对此,张付森也明确同意和认可。二、原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判决张付森与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7明显过高。张付森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其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张付森作为从事木工工作三十多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从事木工工作的操作规程和安全注意事项系熟知的,但其在用电刨子刨料的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致使自己的右手食指远端二节被电刨子割伤,其主观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和有失公平,应依法予以纠正。2、张付森的假肢费用及其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张付森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五)为“被鉴定人张付森后续项目无”,该鉴定意见已经明确确定张付森没有后续项目,但原审法院在认定鉴定意见有效的情况下,依然支持张付森的假肢费用,显然不当。另外,张付森凭借右手食指远端二节缺损而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其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审法院对其已经鉴定为伤残的部位又支持其假肢费用,属
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再者,该假肢安装无实际使用功能,依据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该假肢系装饰性假手指假肢,其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且该假肢即便需要安装,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张付森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即便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应当以1000元为宜,而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显然过高,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寿保险公司提交其员工张爱臣向当时给张付森投保的销售人员鲁娟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鲁娟为张付森办理保险时,对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保险责任等都向张付森予以说明,张付森对保险的内容是明知的,所有的保险条款张付森是知道的,且张付森通过手机获取验证码后进行了投保。张在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中电子保单载明的销售人员代码为3707606071000816,而鲁娟并没有陈述其销售人员代码,不能确认其是张付森保险投保的销售人员,该被调查询问人系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与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笔录的证据形式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没有证明力。张付森质证称,同张在永意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23: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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