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6.03.29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于1996年3月29日经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吊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第三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车主、驾驶员和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机动车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对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应建立交通安全众组织,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农机、工商、建设、保险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本条例,在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
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产权属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入户。
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辆号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冒领、转借、买卖、盗用军队、警用号牌。
第十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辆维护、修理制度,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使机动车机件和设备齐全有效。
从事各类汽车、拖拉机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维护、修理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准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从业,并承担对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将车辆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动车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检测单位及车辆检验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机动车辆及时进行检验,并承担车辆检验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辆的特征或安装附加设备,确需安装、改装、改
型的,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小客车除外)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个体车辆喷印乡镇、街道或安全组织名称),后厢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牌照号;营运性客车还须在车门两侧喷印核定载客人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变更登记,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办法手续,并于七日内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承包(租赁)给个人,必须签订有安全行车条款内容的合同,并于七日内持合同书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营运性客车必须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建档。转包、转租营运性客车必须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量和载物质量装载,严禁超载和人、货混载。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收缴牌证,强制报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买卖。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事营运性客运的还须投保车损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对不参加保险或脱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检验。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驾驶技能,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接受交通警察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参加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
举办机动车驾驶学校、训练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通、农机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培训,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参加单位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和安全教育活动。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建立的交通安全众组织及其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和安全教育活动;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众组织及其活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审时不得审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参加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考核或道路驾驶测试合格,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车辆准驾证》后,方准驾驶十二座以上营运性客车:
(一)驾驶大型客车必须持有“A”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
(二)驾驶十二座以上的小型客车,必须持有“A”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或持有“B”或“C”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同时具备两年和三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客运车辆准驾证》每车每年按一至四人核发。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营运性客车驾驶员,必须签订有行车安全条款内容的合同,并于七日内持合同书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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