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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与谢江华、孔惠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16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朋坤 
【审理法官】谭建艳黄淑梅王朋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谢江某某;孔惠民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谢江某某孔惠民 
【当事人-个人】谢江某某孔惠民 
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燕飞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燕飞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燕飞 
【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孔惠民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江某某因事故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2.孔惠民对谢江某某因事故伤害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后,谢江某某曾于2017年起诉孔惠民及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关于误工费进行了约定,计算方式即是以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本案一审庭审中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为抗辩谢江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亦将前述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谢江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视为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对谢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月收入为3000元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江某某因事故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关于谢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上。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为反驳谢江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在一审庭
审中提交证据证明谢江某某曾于一审法院(2017)新0104民初6190号案件中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误工费亦是按300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江某某因事故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2.孔惠民对谢江某某因事故伤害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关于谢江某某因事故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上诉称谢江某某为退休人员,事故伤害并不影响谢江某某享受退休待遇,谢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事故伤害造成误工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谢江某某曾于2017年起诉孔惠民及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关于误工费进行了约定,计算方式即是以月工资3000元为基数,本案一审庭审中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为抗辩谢江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亦将前述调解书作为证据证明谢江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视为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对谢江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且月收入为3000元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谢江某某因事故伤害造成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关于谢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孔惠民对谢江某某因事故伤害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明确案涉事故与谢江某某双膝骨关节炎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可考虑为50%,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对谢江某某各项
损失应当承担50%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孔惠民对案涉事故负全部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事故与谢江某某伤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孔惠民应当对谢江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是否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谢江某某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即谢江某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江某某并发膝关节炎多次入院进行,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系谢江某某自身存在的疾病原因直接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由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孔惠民承担谢江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并判令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关于其仅应承担50
%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乌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35: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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