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美容器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29 
【案件字号】(2022)湘13民终1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威周怡李云霞 
【审理法官】刘威周怡李云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 
【当事人】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 
【当事人-个人】戴乾棚 
【当事人-公司】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 
电热炉【代理律师/律所】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文 
【代理律所】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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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戴乾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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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另查明,原告戴乾棚育有一女,出生于2016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    一、一审法院采信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委托了娄底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由于上诉人不认可此次鉴定得出的结论又再次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又选定了湖南省医学会对本次事故进行鉴定,上述两次鉴定得出的结果均为:本案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而两次鉴定机构的选定均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是在分析患者病例资料并按照鉴定的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的基础上得出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据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就责任比例进行具体划
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对部分赔偿金额计算标准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2019年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受理时间是2021年,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故一审判决按照2021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将协调费用予以抵扣被上诉人赔偿费用的问题,由于该协调费属于上诉人为了解决纠纷的额外支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该项费用,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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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10-04 01:05:02 
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戴乾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3民终13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北侧、吉星路西侧(罗家小区)0021幢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文,系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策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乾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桥架接头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底芊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丽医疗)因与被上诉人戴乾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21)湘1302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芊丽医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娄底市娄星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娄底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鉴定为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但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该规定下的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标准,该鉴定意见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不合理、不合法,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按2021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有误,一审划分责任比例不当。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协调费用未包括在被上诉人的诉求之内,且协调费用与本案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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