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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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1年2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1次修订2010年 月 日农业部令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责
第六章 附则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转基因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核、审批和管理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公告并发给许可证。
第二章 主要农作物种子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的,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按规定核发。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五条 申请领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取得相应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经省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考核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生产杂交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生产其他种子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三)生产地点无检疫性病虫害;
(四)具有符合种子生产标准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第六条 申请领取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和《转基因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相应种子的经营许可证;
(二)经省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考核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三)生产地点属于转基因安全释放区域内;
(四)生产地
点无检疫性病虫害;
(五)具有符合转基因种子安全生产的隔离条件。
第七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在当年种子生产前30天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需要保密的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注明;
(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及技术人员聘用劳动合同;
(三)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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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品种合法生产权证明;
(五)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培育条件说明。
申请领取农作物转基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应用安全证书;
(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说明及生产所在地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对外公告,并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及品种名称、产地、计划生产面积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X)农种生许字(XXXX)第XXXX号”,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发证年号,号码为顺序号。
第十一条 种子生产总面积由生产者按其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控制,具有多个许可证的,按其经营许可证中注册资本最高的控制。杂交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10亩;其他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20亩;转基因种子每1万元不超过5亩。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在生产年度当年办理,年度内有效。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核发。
进出口种子和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条件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四条 申请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
(二)检验设施设备:主要仪器设备包括扦样器和分样器各2套、放大镜1台、生物显微镜1台、净度台1台、电子秤1台、电子天平1套(感量十分之一、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发芽箱2台、置床设备1套、电泳仪及其配套设备1套、样品磨碎机1台、观片灯1台、烘箱1台、粉碎机1台、电冰箱1台等。检验室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三)仓贮及营业设施:库房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四)种子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即主机和配套系统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包衣机(有药液雾化装置)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经营杂交水稻种子须配备窝眼筒清选机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10吨/小时,种子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五)技术人员:经省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考核的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种子贮藏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5名、5名和3名。
第十五条 申请杂交玉米和杂交水稻种子以外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的比例不低于50%。
(二)检验设施设备:主要仪器设备包括扦样器和分样器各2套、放大镜1台、生物显微镜1台、净度台1台、电子秤1台、电子天平1套(感量十分之一、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发芽箱2台、置床设备1套、电泳仪及其配套设备1套、样品磨碎机1台、观片灯1台、烘箱1台、粉碎机1台、电冰箱1台等。检验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三)仓贮及营业设施:库房不小于300平方米,晒场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种子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即主机和配套系统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
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
式清选机、包衣机(有药液雾化装置)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经营棉花种子加工设备须配备棉籽化学脱绒设备完成脱绒烘干作业。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3吨/小时,经营杂交棉花种子、杂交油菜种子的,成套种子加工设备生产能力不低于1吨/小时,。
(五)技术人员:经省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考核的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种子贮藏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3人、3人和2人。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以外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比例不低于50%。
(二)检验设施设备:主要仪器设备包括扦样器和分样器各1套、放大镜1台、生物显微镜1台、净度台1台、电子秤1台、电子天平1台(感量千分之一)、发芽箱1台、烘箱1台、粉碎机1台等。检验室面积不少于50平方米。
(三)仓贮及营业设施:库房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晒场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经营场所不小于5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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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子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种子风筛式清选机、重力式清选机、计量包装设备等。
(五)技术人员:经省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考核的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种子贮藏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1名。
第十八条 申请进出口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进出口主要农作物种子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进出口主要农作物以外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注册资本中固定资产比例不低于50%。
(二)其他条件:达到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条件要求。
第二十条  申请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和《转基因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申请粮食作物种子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申请其他农作物种子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注册资本中固定资产比例不低于50%;
(二)转基因检测条件:具有检测所经营种子转基因成份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其他条件:达到相应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条件要求。
第十九条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
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如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其中,固定资产比例不低于40%。
(二)检验设施设备:主要仪器设备包括扦样器和分样器3套、放大镜2台、生物显微镜1台、净度台2台、电子秤1台、电子天平1套(感量十分之一、百分之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发芽箱3台、发芽室1个、置床设备1套、电泳仪及其配套设备2套、样品磨碎机1台、观片灯1台、纯水设备一套、烘箱2台、粉碎机2台、电冰箱1台等。检验室面积不小于200平方米。
(三)仓贮及营业设施:库房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晒场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经营场所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
(四)种子加工设施设备:具有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即主机和配套系统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实现种子精选、包衣、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包衣机(有药液雾化装置)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有计量器具许可证);配套系统主要包括
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生产经营杂交玉米种子和杂交水稻种子的,应具有种子烘干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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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加工能力20吨/小时以上的种子加工成套设备,种子加工厂房800平方米以上。
(五)技术人员:经省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考核的种子生产人员、种子检验人员、种子加工和种子贮藏技术人员分别不少于5名。
(六)育种机构及设施:有专门的育种机构,有固定的育种人员和工作经费,科研实验室面积300平方米以上,长期稳定的育种场所面积100亩以上。在全国不同生态区有多点品种测试条件,有完善的品种评价体系。具有专职从事科研育种的中级以上研究人员5名以上,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从事科研育种的高级研究人员不少于2名。
筛片(七)品种条件:申请主要农作物的,应有申请企业选育或以申请企业和科研单位共同选育、以申请企业名义申请审定的,近10年内通过国家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1个以上或不同省(区、市)审定(不含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5个以上(须为2个以上不同作物),品种须有自主生产经营权。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的,应有申请企业选育或以申请企业和科研单位共同选育、以申请企业名义申请新品种保护的,近10年内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5个以上。自有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主营农作物种子经营量应占全国市场份额的1%以上,自主知
识产权品种的经营量占公司经营总量的比例达到30%以上。
(八)繁育基地:主要农作物有稳定的繁育基地面积5000亩以上。其他农作物有稳定的繁育基地面积500亩以上。
第二十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9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由审批机关对外公示,公示15个工作日,无疑义的由审批机关对外公告,并发给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6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和原申请的程序相同。
旋转喷嘴第二十一条 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
(二)资产证明。资产评估或审计、验资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以及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证明材料。到期重新申请或申请经营许可证变更的,还应提供原种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人员证明。有关科研育种研究人员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考核机构考核合格的职称考核或认定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有关技术人员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考核机构考核合格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或证明)。全职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种子检验、加工、干燥、贮藏、科研、营业等场所场地的情况说明、实景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证等产权证明材料或租赁合同,以及上述设施设备的清单、实景照片和相应的发票等产权证明。上年度制种合同等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材料。
(五)品种情况。品种审定证书或植物新品种保护权证书,具有品种自主生产经营权的证明,品种经
营量说明及相关证明。
(六)其它材料。要求具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的,应提供种子分销点地址、联系人、。要求具备商务部门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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