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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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站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西冈身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侯树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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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海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吉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成明,中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吴剑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海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2.判令中吉公司返还海陆公司定金111.6万元(其中定金31.6万元双倍返还,另有超额部分48.4万元)、改增费15万元,合计126.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海陆公司与中吉公司签订了一份《“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购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1、海陆公司(甲方)向中吉公司(乙方)购买“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一套,优惠成交价为158万元;2、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在甲方工厂调试合格、批量试生产每个规格5,000米产品合格后正式验收;3、交货地点:甲方工厂交货;4、交货时间为收到首付款起三个月生产周期(春节假期扣除20天,在乙方工厂预验收与整改时间相应扣除);5、合同签订后,甲方支
付定金80万元;提货前(甲方预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16%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发货款70万元;调试结束后3个月内支付尾款8万元;双方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海陆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将定金80万元支付给中吉公司,后海陆公司对输送架予以修改,由海陆公司另行向中吉公司支付改增费15万元。中吉公司收款后制作了设备,海陆公司先后3次至中吉公司处进行预验收,但该设备一直无法通过预验收,后海陆公司又书面通知中吉公司整改后进行第4次预验收,但中吉公司未再组织预验收。现合同签订已2年有余,中吉公司仍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海陆公司认为,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中吉公司的设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预验收标准,中吉公司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其严重违约行为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海陆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海陆公司向中吉公司支付定金80万元,合同解除后,其中31.6万元应双倍返还,剩余超过20%定金部分即48.4万元应当返还。此外,中吉公司还应返还15万元改增费用。据此,海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中吉公司辩称,不同意海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设备是中吉公司根据海陆公司的要求为海陆公司定制的,故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海陆公司无权直接主张法定解除权,合同也未约定解除条款,故海陆公司无权解除合同。2、中吉公司生
产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是在海陆公司工厂进行正式验收,在中吉公司工厂仅办理预验收,而预验收的标准是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设备技术协议中所要求的动作,实际上第一次设备预验收早在2019年5月就已完成,中吉公司多次要求海陆公司付款提货,只是海陆公司故意拖延不予提货。3、海陆公司本来就认为中吉公司生产的设备没有问题,早在2019年5月第一次试机时,设备就已经达到了分段空载运行良好的预验收标准,因此海陆公司提出将设备生产的复合板长度由3米延长至4米,并增加了15万元的改增费用。4、本案设备要配套4台热压机使用,热压机由海陆公司另行采购。将复合板由3米增加到4米后,海陆公司又决定向中吉公司增加采购履带机替代热压机,并且在2019年11月13日签订了履带机采购合同,如果中吉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海陆公司后续是不可能再签订履带机采购合同的。履带机送至海陆公司工厂后,其认为不能满足自身需求,鉴于中吉公司可以将履带机用于其他设备的生产销售,故同意就履带机合同进行退款。5、海陆公司提供了3份整机验收的验收单,因为海陆公司的场地没有整理好,4台热压机也没有到位,故反复要求在中吉公司处试机。其中第3份验收单将原先已验收通过的内容也注明为不合格,可见该验收单就是海陆公司不愿提货而故意制造的。
被告(反诉原告)中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中吉公司支
付货款78万元,并于付款后至中吉公司处提取货物;2.判令海陆公司偿付自2020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7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海陆公司赔偿逾期提货的违约损失42万元(以50*20平方米为面积,按每平米每天1.2元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合计42万元)。事实与理由:海陆公司是长期从事复合板生产的企业,2019年1月7日、8日,双方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海陆公司提出的设计思路及技术方案,由中吉公司为海陆公司生产复合板智能生产线;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在乙方工厂完成预验收,在甲方工厂正式验收;预验收方式为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海陆公司要求的所有动作。该设备生产的复合板最长为3米,海陆公司需要另行采购4台热压机配套使用。《合同》签订后,中吉公司在生产中遇到各种技术问题,经双方反复沟通予以解决。此后海陆公司决定将原定的可以生产的最长复合板由3米改为4米,并同时向中吉公司另行采购履带机替代热压机。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署第二份合同即《“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履带机设备)购置合同》(以下简称《履带机合同》)及其《技术协议》。在反复的技术调整及试机过程中发现,中吉公司的全部设备均运转良好,但海陆公司在整套生产流水线的设计上一开始考虑不足,特别是最长板由3米改为4米后,在设计时未添加加强筋,导致4米板因长
度增加而板材强度不够。海陆公司对履带机使用一段时间后也发现不能满足其生产要求,并最终决定不使用履带机配套方案。双方又于2020年8月29日签订第三个文件《协议书》,约定将2019年11月13日购买的履带机退货,并约定其中15万元是对3米板改为4米板的改增费用。中吉公司认为,2019年1月签约至今尚未交货的原因在于:1.海陆公司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修改与调整;2.海陆公司发现生产的最长为4米的复合板因没有添加加强筋导致强度太低,始终未到解决办法;3.海陆公司对生产线末端采用热压机还是履带机犹豫不决;4.海陆公司决定不采用履带机方案后,4台热压机一直未到位,只有一台旧的4米热压机,其他都是旧的3米热压机,与系争设备无法配套使用,不能发挥系争设备的生产效率与优势。《技术协议》约定预验收只要达到分段空载运行良好,能够完成所有动作即可。系争设备在中吉公司工厂不仅能够空载运行良好,且海陆公司于2020年1月份带着客户的合同产品在中吉公司做了现场测试,测试后产品验收合格,中吉公司直接发给客户,可见系争设备是合格的。在中吉公司场地进行测试是海陆公司反复沟通后的结果。因为中吉公司在履带机合同执行问题上的让步,海陆公司提出重新验收系争设备,第二次验收也反映设备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预验收要求。但海陆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进行了第三次验收,并在第三次验收中将原先均已验收合格的项目标注为不合格,证明海陆公司早已预
谋不想继续购买系争设备。中吉公司多次催促要求继续提货,海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提货,故设备至今未予交付。据此,中吉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海陆公司辩称,系争设备经过3次预验收,仍然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预验收标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设备淋胶系统、上下板复合均达不到技术协议的要求,海陆公司要求中吉公司整改并组织第四次验收,但中吉公司借故拒绝。鉴于中吉公司不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海陆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据此不同意中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标志验证铝酸钙生产工艺>微电解水杯2019年1月8日,海陆公司(甲方)与中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A/C”型复合板智能生产线一套,总价158万元;按技术协议要求验收,在乙方工厂预验收,材料由甲方提供,在甲方工厂调试合格、批量生产每个规格5,000米产品合格后正式验收;交货地点为甲方工厂;收到首付款起三个月生产周期(春节假期扣除20天)(在乙方工厂预验收与整改时间相应扣除),在甲方工厂安装调试、试生产时间为一个月;交货期延迟每天按合同总额0.2%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扣除累计金额不超过合同总
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80万元,提货前(甲方预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开具16%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发货款70万元,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尾款8万元;乙方负责打包装车发货及运输费,甲方负责卸货。
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系争设备的技术参数及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处载明,卖方工厂交货前预验收:所有设备分段空载运转良好,完成买方要求的所有动作;买方工厂调试结束后验收:应满足本技术协议买方提出的工艺要求,生产的成品板满足买方的精度要求,连续生产每种规格5,000米后无任何不良情况。
2019年1月11日,海陆公司向中吉公司汇款80万元。
tuner接口合同签订后,海陆公司至中吉公司处查看设备生产情况。双方另协商将原先最长制作3米板材的设计标准变更为最长制作4米板材。诉讼中双方确认该改增项已实施完毕,且由此产生改增费用15万元也已实际支付。双方另确认,该次改增后,原先约定的技术标准未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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