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

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晋07行终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审理法官】陈雪平张晓军范光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简易热水器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 
【当事人】熬至滴水成珠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大壮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刘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大壮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刘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quartz插件【代理律师】高大壮刘杰 
【代理律所】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 
【被告】晋中市公安局 
松梢斑螟【本院观点】2017年1月12日(国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试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事项的审批,实行公章刻制备案管理,要求公安机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故公安机关对印章具有监管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ccyv2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5:49 
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7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邢全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大壮,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住,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与定阳路交叉口东侧/div>法定代表人周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系晋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超达,系晋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广安街某某巨燕财富广场市民之家某某/div>法定代表人张文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治安行政通知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行初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2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刻制第一套公章和财务章,编号分别为1407000002055和1407000002056。2007年,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于民事合同将公章和财务章移交给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晋中市公安局申请刻制了第二套公章和财务章,编号分别为1407000027528和1407000027529。生效的(2018)晋07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公司印章没有丢失的情况下,以印章遗失为由报案并再次申请重新刻制印章,其行为构成欺诈。晋中市公安局于2018年3月29日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作出晋中公许撤销字[2018]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申请刻制的第二套印章,并限期三日内交回公安局,逾期未交回,公安机关将予以注销。2018年3月16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更换公章、财务章,取得了第三套印章,编号分别为1407000070996和1407000070997。2018年12月31日,晋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作出《关于撤销公章备案的通知》,要求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将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申请刻制的单位公章和财务章撤销备案,申明作废并登报公告。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在晋中日报上将上述内容予以公告。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攀藤网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行为是否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晋中市公安局作出涉案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务院已经取消了公安部门对刻制印章的行政许可权限,但仍赋予其对印章的事中、事后管理,建立统一的公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晋中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撤销公章备案的通知》,通知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撤销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申请刻制的公章和财务章,申明作废并登报公告。此通知属于公安机关对刻制印章的事后监管,会对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的经营业务产生一定的影
响,故涉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涉诉通知具有利害关系。生效的(2018)晋07行终63号行政判决书、晋中市公安局作出的晋中公许撤销字[2018]第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将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二套印章认定为无效印章,并要求其限期交回。至此,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第一套公章仍然存在。2018年3月16日,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交回第二套公章的方式申请更换并刻制了第三套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更换印章的,需公告申明原印章作废后重新办理备案和准刻手续。虽然第二套公章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但第一套公章仍然存在,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刻制第三套公章导致一个企业两个印章同时存在的事实。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法律未规定一个企业单位只能有一套公章,但是公章和财务章之于企业就像身份证件之于个人,任何单位都只能有一套公章和财务章,否则势必会带来企业经营混乱。另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山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一套公章为假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要求鑫隆房地产公司返还公章的诉讼尚未审结,故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晋中市公安局在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这一行为后积极作出纠正,作出《关于撤销公章备案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西腾达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晋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作出案涉“关于撤销公章备案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晋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作出的案涉《关于撤销公章备案的通知》事实错误。行政机关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法律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赋予公安机关撤销公章备案的权力。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认定案涉行政行为合法,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晋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晋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于2018年12月31日对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撤销公章备案的通知》后,并未通知公章持有人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12日(国发【2017】7号)《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制定地方试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了公安机关对公章刻制事项的审批,实行公章刻制备
案管理,要求公安机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故公安机关对印章具有监管的职责。本案中,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交回第二套公章的方式申请更换并刻制了第三套公章,晋中市公安局在事后监管中经过调查认定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套印章刻制存在隐瞒事实和欺骗行为,对晋中市力典防伪印章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撤销公章备案的通知》,对错误进行纠正并无不当。晋中市公安局在作出《关于撤销公章备案的通知》后未通知公章持有人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妥,但鉴于公章备案后如何纠错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山西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第三套印章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且现已知悉公章被撤的事实,故公安机关的上述行为并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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