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学光、董家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向学光、董家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光辉殷红珍段娟 
【审理法官】严光辉殷红珍段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向学光;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王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向学光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王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安息香乙醚【当事人-个人】向学光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王富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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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琼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李红富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晓琼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李红富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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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杨晓琼李红富 
【代理律所】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无胆饮水机向学光 
【被告】董家会;殷家福;王富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1.被扶养人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法定代理实际履行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向学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杜某2等四人提出要求改判支持其车辆损失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234.16元(含抢救费用及担架费)、丧葬费52038.5元、死亡赔偿金6697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二、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董家会、殷家福、杜某1三人均为殷绍景的被扶养人,且三人的扶养人均为
二人,交通事故发生时,董家会、殷家福均已年满65周岁但未满66周岁,故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杜某1年满10周岁但未满1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8年。向学光上诉认为应分别按照14年和7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8年中,被扶养人为董家会、殷家福、杜某1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该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3008元(21626元/年×8年);后7年中,被扶养人为董家会、殷家福二人,该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1382元(21626元/年×7年),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4390元。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且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致使殷绍景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向学光、王富友、杜某2等人达成的《丧葬协议》中约定的丧葬费用虽高于法定标准,但该协议亦明确“此费用不作为其他赔偿费用抵扣",故向学光上诉主张不应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因殷绍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6422.66元。    关于焦点二,因涉案交通事故,共导致殷绍景、杜
峻熙二人死亡及向学光受伤,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本案的各项损失应同另外两案分摊计算。经计算,对于交强险部分,在杜峻熙死亡一案中,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平安财险玉溪公司均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1.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均赔偿42502.85元;在向学光受伤一案中,平安财险玉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8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9元。故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还剩余9938.63元(10000元-61.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余67497.15元(110000元-42502.85元);平安财险玉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还剩余114.63元(10000元-61.37元-98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余66698.15元(110000元-42502.85元-799元)。对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在杜峻熙死亡一案中,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赔偿50000元,平安财险玉溪公司赔偿234575.6元;在向学光受伤一案中,平安财险玉溪公司赔偿15424.4元。故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还剩余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平安财险玉溪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还剩余250000元(500000元-234575.6元-15424.4元)。因此,对于本案的各项损失负担,本院具体评析如下:1.丧葬费52038.5元,因向学光、王富友、杜某2等人已达成《丧葬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实际支付金额已超法定标准,故对丧葬费本案中不再处理;2.医疗费用234.16元,
由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19.53元、由平安财险玉溪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负担114.63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4150元(669760元+324390元+30000元),先由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平安财险玉溪公司在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67497.15元和66698.15元;剩余的889954.7元(1024150元-67497.15元-66698.15元)损失,由杜某2承担20%的责任,即177990.94元;由向学光承担40%的责任,即355981.88元,其中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元,向学光承担305981.88元;由王富友承担40%的责任,即355981.88元,其中平安财险玉溪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50000元,王富友承担105981.88元。综上,对于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因殷绍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扣除前期已支付的丧葬费后,由杜某2一方自担177990.94元;由向学光承担305981.88元,由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承担117616.6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616.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王富友承担105981.88元,由平安财险玉溪公司承担316812.7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6812.7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0000元)。    综上所述,向学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费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关于审理道
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多媒体讲台设计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20)云04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由向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因殷绍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05981.88元;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因殷绍景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7616.68元;    四、由王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因殷绍景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5981.88元;    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因殷绍景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316812.78元;    六、驳回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84元,由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共同负担1564元,由向学光负担42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负担1643元,由王富友负担1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4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董家会、殷家福、杜某2、杜某1共同负担626元,由向学光负担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更新时间】2022-09-25 18:0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家会、殷家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女儿殷绍景及儿子殷绍雄。2019年9月29日,王富友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某某号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玉溪市玉华线由国道213线方向往通海县方向行驶。07时57分许,当王富友驾车沿玉华线慢速车道超速行驶至玉华线K1+100M红塔区研和街道宋官村叉口处时,车辆左前部与被告向学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其儿媳张燕的由对向车道行驶至此处后从道路中心隔离墙西侧端头左转弯调头行驶的云F×××某某号雪佛兰微型轿车右侧车体中部相撞,导
致王富友驾驶的云F×××某某货车失控继续向前行驶,致使该车左前部与杜某2驾驶沿玉华线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往国道213线方向行驶至此处的云F×××某某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右侧车体相撞,造成超标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殷绍景(杜某2的妻子)及杜峻熙(杜某2的儿子)当场死亡,向学光受轻伤,云F×××某某号轻型仓栅货车、云F×××某某号轿车及云F×××某某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2支付殷绍景及杜峻熙的抢救费用288.32元及担架费90元。此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530402101900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2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学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富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殷绍景、杜峻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殷绍景母亲董家会现年65岁,父亲殷家福现年65岁,儿子杜某1现年10岁。 
人体弹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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