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文章属性
【缔约国】
【条约领域】劳工保护
【公布日期】1987.10.08
【条约类别】公约
【签订地点】
正文
钕铁硼磁性材料海员保健医疗公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74届会议;
  注意到《1946年体格检查(海员)公约》、《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1970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补充条款)》、《1958年船舶医药箱建议书》、《1958年海上医疗指导建议书》和《1970年预防事故(海员)公约及建议书》中的各条款;
  注意到《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中关于船上易发生的伤害或疾病的医疗救护的培训各条款;
  注意到为使海员保健和医疗方面的行动取得成功,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在该方面保持密切合作是重要的;
  注意到在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的合作下已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并宜于就这些标准的实施继续寻求其合作;
  经议决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4项所列关于海员保健医疗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项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87年10月8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87年保健医疗(海员)公约》。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会员国领土上登记并从事商业海运的一切公有或私有海船。
  2.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东和渔民组织协商,主管当局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规定适用于商业性海上捕鱼。
  3.如就本公约而言对船舶是否应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性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当局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位受雇于适用本公约的海船上的任何人员。
  第2条  应通过国家法律或条例、集体协议、工作条例、仲裁决定或法庭裁决或适合本国情况的其他手段实施本公约。
  第3条  各会员国应通国家法律或条例使船东负责保持船舶适当的卫生环境。
  第4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制订为船上海员提供保健医疗的措施,这些措施有:羟基氧化钴
  (a)保证与从事海上作业有关的任何职业保健医疗一般性规定和船上工作所特有的特殊规定均适用于海员;
  (b)旨在向海员提供尽可能相当于岸上工人普遍适用的保健医疗;
  (c)如可行,保证海员在沿途停靠港及时就医的权利;
  (d)根据本国法律和惯例,保证免费向作为船员登记的海员提供医疗保健;
  (e)不只局限于有病或受伤海员的,同时也应包括预防性措施,并特别注意制订促进健康和保健教育的计划,以使海员能在减少自己发病率方面起积极作用。
本地摄像头  第5条
  1.应要求适用公约的任何船舶都备有一药品箱。
  2.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的内容应由主管当局根据诸如船舶类型、船上人员数量以及航次的性质、目的地和航期等因素加以规定。
  3.在制定或审议关于船上药品箱和医疗设备内容的国家规定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国际上对这方面的建议,例如最新版本的《国际船舶医疗指南》、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必备药品名录》以及先进医疗知识和认可的方法。
  4.船上药品箱及其内容以及医疗设备应由主管当局指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并每隔不超过12个月进行定期检查。这些人员应保证全部药品的失效期和保管条件经过审核。
  5.主管当局应保证对药品箱的内容除使用商标名称外,还用其原名列出,贴上标签;注明失效日期和保管条件,并保证其与国内使用的医疗指南一致。
  6.主管当局应保证在属危险品的货物未列入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最新版本的情况下,船长、海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能得到关于该物质的性质、包括其危险性、必需的人员保护装置,有关的医疗程序以及特殊解毒药的必要资料。每当载有危险品时,船上必须备有这些解毒药品和人员保护装置。
  7.当急需而药品箱内又没有海员的合格医务人员所指定的药品时,船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快获得。
  第6条
固定床反应器霓虹灯变压器  1.应要求适用本公约的所有船舶均携带经主管当局通过的船舶医疗指南。
  2.该医疗指南应说明如何使用药品箱内的药品,其设计应使除医生以外的人员在有和没有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情况下,均能照料船上病号和伤员。
  3.在制订和审议国内使用的船舶医疗指南时,主管当局应考虑国际上对这方面的建议,包括最新版《国际船舶医疗指南》和《危险品事故医疗急救指南》。
  第7条
  1.主管当局应通过预先安排的系统保证在白天或夜间任何时间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对海上船舶发送医疗指导,其中包括专家指导。
液氮散热器  2.这些医疗指导,包括船舶与岸上提供医疗指导的一方通过无线电或卫星通讯随后进行
的医疗信息传送,均应对所有船舶免费使用,无论其在任何领土登记。
  3.为保证进行医疗指导的无线电或卫星通讯设备的最佳使用:
  (a)适用本公约并装有无线电设备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无线电台目录;
  (b)适用本公约并装有卫星通讯系统的所有船舶,均应备有完整的能获得医疗指导的岸上地面站目录;
  (e)这种目录要不断更新,并由船上负责通讯业务的人员保管。
  4.对需要无线电或卫星通讯医疗指导的海员,应教会他们使用船舶和医疗指南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发行的最新版《国际信号规则》医疗部分,以使他们懂得提供指导的医生所需资料的类型以及得到的指导意见。
  5.主管当局应保证根据本条提供医疗指导的医生得到适当培训并了解船上条件。
  第8条
  1.适用本公约、载有100名或以上海员并一般从事持续三天以上国际航海的所有船舶,均应配备一名作为船员的医生负责提供医疗。
  2.考虑到诸如航行时间、性质和条件以及船上海员数量等因素,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哪些其他船舶也要求配备一名作为船员的医生。
  第9条
  1.适用本公约且未配备医生的所有船舶,应作为船员配备一名或几名特定人员,作为其部分正式职责负责提供医疗和管理药品。
  2.非医生而在船上负责医疗的人员应合乎要求地完成主管当局认可的医疗技术理论与实践培训课程,此类课程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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