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厕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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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厕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卫生水平,方便公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阳光下可视液晶屏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厕所;
车载电视机(二)配套公厕,指在公交场站、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码头、文体、医院、学校、公园、公共绿地、绿道、广场、商业街区、市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或住宅小区,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和管理的厕所;
(三)协议公厕,指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服务协议,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四)农村公厕,指在农村地区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厕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功能完好、美观协调、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厕建设管理机制,统筹协调本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环卫公厕及协议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信、住建、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配套公厕或农村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使用义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标准规范)
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
第八条(专项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乡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响公厕需求的因素,依照公厕设计标准,将公厕纳入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厕设置)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厕:
(一)商业街区、公交场站、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码头、文体、医院、学校、游乐场所、公园、公共绿地、绿道、广场、大中型社会停车场、市场、加油(气)站、旅游景区等人流集散场所或住宅小区;
(二)农村地区公共场所以及人口较集中的区域;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条 (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需配建公厕的,公厕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明确公厕建设管理等要求,并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公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配建要求)
配建公厕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公厕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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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环卫公厕用地的,应当按照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环卫公厕。
第十三条 (建设主体)
环卫公厕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加密芯片
配套公厕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未配套建设公厕的或者未达到建设标准的,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建设、改造。
农村公厕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厕所建设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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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移动公厕)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 (维护责任)
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的,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以及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新建、改建或者修缮。
第十六条(标志设置)
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厕标志,确保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公示开放时间、管理标准、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监督电话等。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4:28: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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