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内容...

《关于办理电信⽹络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内容及
解读
近年来,电信⽹络犯罪活动持续⾼发,去年(2020年)全国电信⽹络案件涉及财产损失⾼达353.7亿元。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络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对于电信⽹络犯罪以及涉⼿机卡、信⽤卡犯罪等关联犯罪,提出更加明确具体的适⽤法律依据,对电信⽹络犯罪实⾏全链条、全⽅位打击。
电信⽹络犯罪地,除《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络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犯罪⾏为发⽣地和结果发⽣地外,还包括:
(⼀)⽤于犯罪活动的⼿机卡、流量卡、物联⽹卡的开⽴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
(⼆)⽤于犯罪活动的信⽤卡的开⽴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地以及资⾦交易对⼿资⾦交付和汇出地;
(三)⽤于犯罪活动的银⾏账户、⾮银⾏⽀付账户的开⽴地、销售地、使⽤地以及资⾦交易对⼿资⾦交付和汇出地;
(四)⽤于犯罪活动的即时通讯信息、⼴告推⼴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冯代存(五)⽤于犯罪活动的“”(Modem Pool)、GOIP设备、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地、藏匿地;
(六)⽤于犯罪活动的互联⽹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
⼆、为电信⽹络犯罪提供作案⼯具、技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同⼀⽹站、通讯组、资⾦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信⽹络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三、有证据证实⾏为⼈参加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络犯罪⾏为,数额难以查证,但⼀年内出境赴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以上或多次出境赴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四、⽆正当理由持有他⼈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刑法第⼀百七⼗七条之⼀第⼀款第(⼆)项规定的“⾮法持有他⼈信⽤卡”。
五、⾮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账号密码、个⼈⽣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账号密码、个⼈⽣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六、在⽹上注册办理⼿机卡、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时,未通过⽹上认证,使⽤他⼈⾝份证件信息并替换他⼈⾝份证件相⽚,属于伪造⾝份证件⾏为,符合刑法第⼆百⼋⼗条第三款规定的,以伪造⾝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伪造、变造的⾝份证件或者盗⽤他⼈⾝份证件办理⼿机卡、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符合刑法第⼆百⼋⼗条之⼀第⼀款规定的,以使⽤虚假⾝份证件、盗⽤⾝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两款⾏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实施下列⾏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百⼋⼗七条之⼆规定的“帮助”⾏为:
(⼀)收购、出售、出租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具有⽀付结算功能的互联⽹账号密码、⽹络⽀付接⼝、⽹上银⾏数字证书的;
(⼆)收购、出售、出租他⼈⼿机卡、流量卡、物联⽹卡的。
(⼆)收购、出售、出租他⼈⼿机卡、流量卡、物联⽹卡的。
⼋、认定刑法第⼆百⼋⼗七条之⼆规定的⾏为⼈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具有⽀付结算功能的互联⽹账号密码、⽹络⽀付接⼝、⽹上银⾏数字证书,或者他⼈⼿机卡、流量卡、物联⽹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为⼈的认知能⼒、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络犯罪的⾏为⼈的关系、提供技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式、获利情况以及⾏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结算账户、⾮银⾏⽀付机构单位⽀付账户,或者电信、银⾏、⽹络⽀付等⾏业从业⼈员利⽤履⾏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机卡、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九、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的,可以认定为《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收购、出售、出租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具有⽀付结算功能的互联⽹账号密码、⽹络⽀付接⼝、⽹上银⾏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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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出售、出租他⼈⼿机卡、流量卡、物联⽹卡20张以上的。
⼗、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络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百⼋⼗七条之⼆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明知是电信⽹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以下列⽅式之⼀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条第⼀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多次使⽤或者使⽤多个⾮本⼈⾝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络⽀付接⼝等,帮助他⼈转账、套现、取现的;
u交(⼆)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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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于市场的 “⼿续费”的。
实施上述⾏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他⼈实施电信⽹络犯罪提供技术⽀持、⼴告推⼴、⽀付结算等帮助,或者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法掩饰、隐瞒电信⽹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犯罪⾏为可以确认,但实施的⾏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追究已到案的上述犯罪嫌疑⼈、被告⼈的刑事责任。
⼗三、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案决定书、被害⼈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
⼗四、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警⽅移交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警⽅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
⼗五、对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络犯罪嫌疑⼈,在境内接受审判的,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六、办理电信⽹络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应当全⾯收集证据、准确甄别犯罪嫌疑⼈、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区别对待,宽严并⽤,科学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对于电信⽹络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分⼦,以及利⽤未成年⼈、在校学⽣、⽼年
语音系统对于电信⽹络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分⼦,以及利⽤未成年⼈、在校学⽣、⽼年⼈、残疾⼈实施电信⽹络的,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电信⽹络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其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作并领取少量报酬,以及初犯、偶犯、未成年⼈、在校学⽣等,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查扣的涉案账户内资⾦,应当优先返还被害⼈,如不⾜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例返还。
解读《意见⼆》六个⽅⾯的主要内容。
亮点⼀进⼀步完善案件的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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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第⼀条将电信⽹络犯罪的上下游关联犯罪⼀并纳⼊其中,实⾏⼀体管辖,具体说,就是将⽤于电信⽹络犯罪的⼿机卡(包括同类性质的流量卡、物联⽹卡)、信⽤卡(包括同类性质的银⾏账户、⾮银⾏⽀付账户)的开⽴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地、资⾦交付和汇出地等,、QQ等即时通讯信息的发送地、接受地、到达地
等,“”、多卡宝等硬件设备的销售地、⼊⽹地、藏匿地,互联⽹账号的销售地、登录地等均纳⼊电信⽹络犯罪地范围之内。
《意见⼆》第⼆条补充规定了为电信⽹络犯罪提供作案⼯具、技术⽀持等帮助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的收益,由此形成多层级犯罪链条的,或者利⽤同⼀⽹站、通讯组、资⾦账户、作案窝点实施电诈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多个犯罪嫌疑⼈、被告⼈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亮点⼆进⼀步完善跨境电诈犯罪的认定
《意见⼆》第三条规定有证据证实⾏为⼈参加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针对境内居民实
施电信⽹络,数额难以查证,但⼀年内出境赴窝点累计时间30⽇以上或多次出境赴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出境的时间和次数能够充分体现⾏为⼈参与犯罪活动的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也反映⾏为⼈的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这条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跨境电信⽹络犯罪尤其要从严惩处的精神,也⼀定程度解决了办理此类案件遇到的突出的取证难、定罪难的问题。法律适⽤中需要注意以下⼏点:第⼀,⾏为⼈必须具有“参加电信⽹络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且在实施了具体的犯罪⾏为”。这是⼀个基本前提,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只适⽤于⾏为⼈在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络犯罪,不适⽤于⾏为⼈在境内实施的诈电信⽹络犯罪。第三,数额难以查证,是指基于客观困难,确实⽆法查清⾏为⼈实施的具体数额。第四,本条规定的“30⽇以上”,应当以其实际加⼊窝点的⽇期计算。
《意见⼆》第⼗四条规定了取证的证据效⼒问题,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警⽅移交的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警⽅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
《意见⼆》第⼗五条规定,对司法机关抓获并羁押的电信⽹络犯罪嫌疑⼈,在境内接受审判的,的羁押期限可以折抵刑期。这条规定主要参考了我国与⼀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体现
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也有利于今后继续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亮点三进⼀步明确涉“两卡”犯罪的法律适⽤
《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实施下列⾏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百⼋⼗七条之⼆规定
的“帮助”⾏为:⼀是收购、出售、出租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具有⽀付结算功能的互联⽹账号密码、⽹络⽀付接⼝、⽹上银⾏数字证书的;⼆是收购、出售、出租他⼈⼿机卡、流量卡、物联⽹卡的。实践中“两卡”分为两⼤类:⼀是信⽤卡类,具体包括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以及其他具有⽀付结算功能的互联⽹账号密码、⽹络⽀付接⼝、⽹上银⾏数字证书;⼆是⼿机卡类,具体包括⼿机卡、流量卡和物联⽹卡。两类⼯具的危害性有别,打击重点有别,具体规定也有别。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卡类的,包括他⼈的信⽤卡,也包括本⼈的信⽤卡。对于收购、出售、出租⼿机卡类的,仅包括他⼈的⼿机卡,不包括本⼈的⼿机卡。
《意见⼆》第⼋条进⼀步补充完善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规定,最终确定了综合判断标准,以⽅便司法操作。在认定“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时,采⽤综合认定的原则,即根据⾏为⼈收购、出售、出租信⽤卡、⼿机卡的次数、张数、个数,结合其认知能⼒、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络犯罪⾏为⼈的关系、提供⽀持或帮助的时间和⽅式、获利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没作列举式的规定,
主要是可以有效应对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防⽌挂⼀漏万,也留下
利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没作列举式的规定,主要是可以有效应对纷繁复杂的个案情况,防⽌挂⼀漏万,也留下司法裁量的空间和余地。⽐如说,⾏为⼈多次收购、出售“两卡”,或收购的“两卡”数量很⼤,明显超出⾃⽤的,如果还以不明知辩解,显然不合常理常情,此时就可以推定“明知”。
《意见⼆》第九条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兜底性规定⼜作了进⼀步的细化,对⾮法交易⼿机卡、信⽤卡区别对待,规定了不同的数量标准。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信⽤卡类的,包括信⽤卡、银⾏账户、⾮银⾏⽀付账户、具有⽀付结算功能的互联⽹账号密码、⽹络⽀付接⼝、⽹上银⾏数字证书5张或5个以上的,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对于收购、出售、出租他⼈⼿机卡类的,包括⼿机卡、流量卡、物联⽹卡20张以上的,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第⼋条和第九条分别是对“帮信罪解释”第⼗⼀条和第⼗⼆条的兜底性条款进⾏的细化,在认定⾏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以及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应⾸先适⽤“帮信罪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在司法解释对主观明知认定和“情节严重”的条款不能涵盖时,才根据《意见⼆》规定予以认定。
《意见⼆》第⼗条对⽹络经销商的责任义务作了规定。⽹络经销商掌握着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资源,犯罪分⼦往往利⽤这些资源转移、隐瞒犯罪
所得。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通过调查经销商追溯⾏为时,个别经销商以正常经营为由,既不配合调查也不终⽌交易,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办理。依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案件时,已明确告知经销商他所交易的对象涉嫌电信⽹络犯罪,但经销商仍继续与之进⾏交易,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时,可以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经销商的此类⾏为还可能构成拒不履⾏信息⽹络安全义务罪,如果有事先通谋,还可能构成犯罪的共犯。因此,该条还作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满⾜实践需要。
亮点四进⼀步明确其他关联犯罪的法律适⽤
《意见⼆》第四条规定,⽆正当理由持有他⼈的单位结算卡的,属于“⾮法持有他⼈信⽤卡”,可以按照妨害信⽤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对单位结算卡进⾏专门规定,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利⽤对公账户和单位结算卡对赃款进⾏转账、套现、取现的情况。⽽且由于单位结算卡本⾝可信度⾼、交易⾦额⼤,在⿊市上交易价格更⾼,极易成为“”⼯具,社会危害更⼤。从功能来看,单位结算卡具备账户查询、转账汇款、现⾦存取、消费等功能,符合全国⼈⼤常委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卡规定的解释》中对于“信⽤卡”的界定。
《意见⼆》第五条对使⽤⾮法获取的公民个⼈信息实施电信⽹络犯罪的情况作了补充规定。“两⾼”《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中,将“账号密码”列⼊公民个⼈
信息范畴。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电信⽹络犯罪分⼦对于、QQ、⽀付宝等互联⽹账号密码进⾏批量注册、贩卖,成为⽀撑电信⽹络的巨⼤⿊灰产。对此,《意见⼆》将⾮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互联⽹账号密码的⾏为,列⼊侵犯公民个⼈信息的惩治范围。除此之外,⼈脸、虹膜、声纹等⽣物识别信息被⼴泛⽤于⽹络软件的注册、登录、⽀付,发挥着与传统账号密码相同的作⽤,社会公众对于加强⽣物识别信息司法保护的呼声很⾼。因此《意见⼆》规定,⾮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上述功能的个⼈⽣物识别信息,以侵犯公民个⼈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可以按照伪造⾝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随着⽹上申办渠道的开通发展,⾝份证件⽹络认证已成为必要环节。在此过程中,个别不法分⼦为规避实名制管理,多通过“深度伪造”技术,使⽤他⼈真实的姓名、⾝份证号等⾝份证件信息,替换他⼈⾝份证件相⽚,以此通过⽹络验证。这样的⾏为,虽然没有伪造实体的⾝份证件,但对⾝份证件作伪处理后能够通过⽹上认证,使之实际具备了实体⾝份证件的功能,严重妨害了国家对⾝份证件的管理秩序,符合伪造⾝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意见⼆》第六条规定,此类⾏为可以按照伪造⾝份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第⼗⼀条⼜增加三种为电信⽹络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常见⾏为⽅式,包括多次使⽤或者使⽤多个⾮本⼈⾝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络⽀付接⼝等,帮助他⼈转账、套现、取现的;包括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包括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于市场的 “⼿续费”的。同时并规定,实
施上述⾏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见⼆》第⼗⼆条规定,犯罪⾏为可以确认,但实施犯罪的⾏为⼈尚未到案,可以依法先⾏追究已到案关联犯罪⾏为⼈的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为可以确认”,是指犯罪⾏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犯罪。不论犯罪实⾏犯是否归案、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也不影响对关联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帮助犯的实际处理。
亮点五进⼀步强调贯彻基本刑事政策
《意见⼆》第⼗六条继续坚持从严惩处⽅针,强调总体从严、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宽以济严,确保三个效果的统⼀。从近年来办理的案件情况看,涉案⼈员低龄化现象⽐较突出,尤其是⼀些未成年⼈、在校⼤学⽣、刚毕业⼤学⽣受到犯
从近年来办理的案件情况看,涉案⼈员低龄化现象⽐较突出,尤其是⼀些未成年⼈、在校⼤学⽣、刚毕业⼤学⽣受到犯罪集团蛊惑引诱甚⾄欺骗参与犯罪,⾃毁前程,⾃毁⼈⽣,令⼈扼腕痛惜。坚持从严惩处,重点是针对电诈犯罪集团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分⼦。对于这些⼈员,要毫不犹豫地严厉惩处。对于初犯、未成年⼈、学⽣,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定其主观恶性和⼈⾝危险性,能真诚认罪悔罪的,还是要以教育、感化、挽救为主,依法从宽处罚。
亮点六进⼀步健全追赃挽损机制
《意见⼆》第⼗七条进⼀步强调,办理电信⽹络犯罪案件时,查扣在案的涉案账户内资⾦,应当优先返还被害⼈,如不⾜以全额返还的,应当按照⽐例返还。⼈民法院、⼈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电信⽹络案件时,要把追赃挽损作为⼀项重要⼯作抓紧抓好。对被告⼈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反之,不仅在量刑⽅⾯,还要在减刑、假释⽅⾯严格把握尺度,体现从严精神。
总结《意见⼆》6个⽅⾯主要内容:
⼀是完善电信⽹络犯罪案件管辖;
⼆是明确电信⽹络案件办理的法律适⽤问题;
三是严密对电信⽹络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刑事规制;
四是进⼀步明确涉“两卡”案件适⽤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相关标准;
五是进⼀步明确宽严相济形势政策;
六是进⼀步健全追赃挽损机制。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3:25: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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