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武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件《武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全⽂+解读)
《武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09号)(下称《管理办法》)经市⼈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11⽉15⽇起施⾏。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为什么要制定《管理办法》?
体内振动出去吃饭⼀是加快推进智慧城市建设的需要。《中华⼈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标纲要》中明确提出推进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汇聚融合和深度利⽤。《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助于完善数据管理制度,更好地指导智慧城市建设。   
⼆是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统筹管理的需要。《管理办法》明确了⼤数据主管部门对政务部门、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的统⼀管理,有效实现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和应⽤。   
三是进⼀步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管理办法》加强了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与开放,变“众跑腿”为“数据跑路”,有利于进⼀步提⾼我市政务服务和城市治理效能,优化营商环境。
⼆、什么是公共数据资源?
《管理办法》将公共数据资源的管理范围从政务部门拓展到公共企事业单位,把公共数据资源界定为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在履⾏职责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或者获取的各类数据的总称。
三、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和开放有什么区别?
《管理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职责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需要,使⽤其他部门、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和为其他部门、单位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的⾏为。简⾔之,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是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共享数据资源的⾏为。 
《管理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的⾏为。
四、如何保障公共事件的数据需求?
《管理办法》规定,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处置公共事件的需要,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对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类型进⾏临时性调整,以保障公共事件处置中的数据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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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附全⽂
《武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13⽇市⼈民政府第1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15⽇起施⾏。
市长 程⽤⽂
2021年9⽉27⽇武汉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加强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统⼀管理,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提升政府治理能⼒和公共服务⽔平,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地下水净化设备第⼆条  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应⽤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公共数据资源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机械式温度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在履⾏职责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产⽣或者获取的各类数据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企事业单位,包括本市供⽔、供电、供⽓、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运输、邮政和通信等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职责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需要,使⽤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以及为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的⾏为。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的⾏为。
第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坚持统筹集约、依法采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作的领导,建⽴健全⼯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作中的重⼤问题。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作,组织建⽴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组织制定全市公共数据资源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等⽅⾯的标准,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在政府管理和社会治理领域的应⽤。
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作。
政务部门负责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录编制、更新维护、共享开放和安全管理等⼯作,
并根据⾏业管理职责推动开展⾏业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作。
第六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全市统⼀的政务⽹络、政务云等基础设施。区⼤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政务⽹络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政务部门应当利⽤全市统⼀的基础设施,实施本部门⾮涉密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维护。政务部门已经建成的⾮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迁⼊全市统⼀的基础设施。
第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市⼤数据平台,⽀撑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的⽬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并负责与上⼀级平台对接。
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本区⼤数据平台,并负责与市⼤数据平台对接。
政务部门依托⼤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作。
供⽔、供电、供⽓、公共交通(含轨道交通)等与民⽣领域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市⼤数据平台,其他公共企事业单位逐步接⼊市⼤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作。
第⼋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推进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作,应当执⾏国家标准、⾏业标准、地⽅标准和相关规范。
第⼆章  数据资源⽬录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统⼀⽬录管理。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务信息资源⽬录编制指南和省政务数据资源⽬录编制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录编制规范。
第⼗条  政务部门依据公共数据资源⽬录编制规范,将本部门全部⾮涉密公共数据资源编制形成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录。
实⾏垂直管理的市级以下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录。
区⼤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区政务部门报送的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录汇总形成本区公共数据资源⽬录。
区⼤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区政务部门报送的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录汇总形成本区公共数据资源⽬录。
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和服务范围,依据公共数据资源⽬录编制规范,编制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录。
市⼤数据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部门、区⼤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录进⾏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的公共数据资源⽬录。
第⼗⼀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修改或者职能发⽣变
更时动态调整公共数据资源⽬录,并及时在⼤数据平台申请变更公共数据资源⽬录。⼤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作⽇内完成复核。
第三章  数据资源汇聚
第⼗⼆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合法、正当、适度的原则,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资源,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数⼀源、⼀源多⽤的原则,规范本部门和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采集和维护流程。对于可以通过共享⽅式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第⼗三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汇聚规范,并负责推进全市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的汇聚⼯作。
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的汇聚⼯作。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录中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向本级⼤数据平台汇聚。
实⾏垂直管理的市级以下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向市⼤数据平台汇聚本系统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录中可以共享和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向市⼤数据平台汇聚。
第⼗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束身带
基础数据库包括⼈⼝信息、法⼈单位信息、⾃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等公共数据资源。市⼤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业管理职责的政务部门,通过市⼤数据平台对相关公共数据资源进⾏治理、融合,汇聚形成各类基础数据库。
主题数据库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主题领域,由⼀个或者多个部门建设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市⼤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牵头部门通过市⼤数据平台治理、融合基础数据库和其他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形成若⼲主题数据库。
第⼗五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进⾏治理,并按照公共数据资源⽬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进⾏更新,保障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可⽤性和时效性。
第四章  数据资源共享
第⼗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条件共享类。
土壤保水剂可以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或者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或者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或者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列⼊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资源,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民政府批准。
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处置公共事件的需要,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对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类型进⾏临时性调整。
第⼗七条  对⽆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使⽤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通过⼤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第⼗七条  对⽆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使⽤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通过⼤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使⽤部门或者单位可以通过⼤数据平台向提供部门或者单位提出需求申请。提供部门或者单位收到需求申请时,能够⽴即答复的,应当⽴即答复;不能⽴即答复的,应当在10个⼯作⽇内予以答复。
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同意共享的,使⽤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答复意见使⽤公共数据资源;提供部门或者单位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超过10个⼯作⽇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由⼤数据平台直接提供。
第⼗⼋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从⼤数据平台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按照明确的⽤途⽤于本部门和本单位履⾏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不得直接或者以改变数据形式等⽅式提供给第三⽅,也不得⽤于或者变相⽤于其他⽬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共享需求申请未通过或者对共享数据资源持有疑义的,使⽤部门或者单位可以向市、区⼤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市、区⼤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即会同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对该事项进⾏研究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五章  数据资源开放
第⼆⼗条  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使⽤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条件开放类。
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使⽤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或者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开放类。
第⼆⼗⼀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分级分类指南和⼯作细则。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上述指南和细则的规定对公共数据资源进⾏开放。
第⼆⼗⼆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点和优先开放下列公共数据资源:
(⼀)涉及公共卫⽣、民⽣保障、⽂化教育、⽓象服务等与公民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涉及信⽤服务、商业服务、市场监管等与企业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三)涉及⽣态环境、交通出⾏、地理空间、地质环境、地下管线等与城市治理密切相关的公共数据资源;
(四)其他需要重点和优先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三条  对⽆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数据平台直接获取。
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公民、法⼈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市⼤数据平台提出申请,提供部门或者单位按照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分级分类指南和⼯作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提供部门或者单位。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即进⾏核实,必要时可以中⽌开放,并根据核实结果采取撤回数据、恢复开放或者处理后再开放等措施,由市⼤数据平台及时反馈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励引导数据利⽤主体利⽤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进⾏技术、产品和服务创新;⿎励⽀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第三⽅服务机构通过市⼤数据平台提供或者获取相关服务,参与数据技术研发、数据应⽤活动,推动数据产业⽣态融合发展。
第⼆⼗六条  市、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数字经济发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持等⽅式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培育和发展数据要素市场,⿎励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促进数据要素有序流动与规范利⽤。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管理遵循谁采集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谁流转谁负责、谁使⽤谁负责的原则。
⽹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协调⽹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作。⽹信部门、⼤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本级公共数据资源⽹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公共数据资源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等全过程的⽹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监测预警等⼯作。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健全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作规范,保障公共数据资源安全。
第⼆⼗⼋条  ⼤数据平台运⾏维护机构应当建⽴健全平台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加强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完善数据溯源措施,保障平台安全可靠运⾏。
第⼆⼗九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公共数据资源安全审查责任,依法提供公共数据资源。
第三⼗条  通过⼤数据平台获得公共数据资源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使⽤数据,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数据安全。
第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应当落实数据安全管理要求,遵守保护商业秘密和个⼈隐私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条  市、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作经费纳⼊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三条  政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作的组织保障,建⽴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作管理制度。
第三⼗四条  市、区⼤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应统尽统原则,统筹政务部门信息化项⽬建设,将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录作为对政务部门信息化项⽬审批的必备条件,对不符合数据共享要求的,将不予审批和验收。
政务部门购买数据资源应当提前告知本级⼤数据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购买可以通过⼤数据平台共享的数据资源;购买数据资源后应当按照要求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录,通过⼤数据平台予以共享。
政务部门在信息化项⽬建设中应当同步规划、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录。政务部门建设、使⽤和管理的政务信息系统和已对外提供的公共数据资源服务,应当向本级⼤数据主管部门报备,逐步并⼊市⼤数据平台统⼀管理。
第三⼗五条  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等活动纳⼊市信息化⼯作相关评估指标体系,评估结果定期通报并作为本市年度绩效⽬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六条  政务部门及其⼯作⼈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职责的,或者在数据获取、使⽤过程中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隐私的,以及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章  附则
第三⼗七条  本办法⾃2021年11⽉15⽇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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