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辩论意见书

民事辩论意见书(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本人查阅全案的证据材料,经过今天的庭审,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论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原告的确将皮包和雨伞放入自助寄存柜内,并在柜内丢失。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自助寄存柜无质量问题,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寄存事实未发生。
关于本案争议的事实问题,现有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起诉人的确将皮包和雨伞放入自助寄存柜内。理由如下两点:
第一、根据上海航空旅行社的暂支单和上海航空旅行社于 2002年 8月 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上海航空旅行社出纳俞红的证词,李杏英作为上海航空旅行社的业务员,确曾于 2000年 11月 1日下午 3:00左右,在本市中山南路 617号615室上海航空旅行社原南市营业部
出纳处,领取了旅游团款 4660元。因此,原告丢失的财物真实存在,而非为行为捏造的事实。
第二、原告持有大润发超市的两份送货单以及大润发超市号码为 1250719748的自助寄存柜密码条,而密码条为自助寄存柜打印,即必须通过使用该自助寄存柜才能取得。这足以证明原告李杏英当时确在大润发超市购物并油炸锅寄存财物。
书立
在调查环节中,证人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厂销售副厂长李鹤鹏称,该产品经中国上海测试中心测试合格,没有发生过质量纠纷,但并未出示任何合格证件佐证这一证词,我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存疑。
其次,就原告财物究竟存放在柜内几号箱中的问题的调查,也可证明该寄存柜的质量存在瑕疵。据原告的事实陈述,原告在存包时,投币口上方吐出一张印有 1250719748数字的密码条,并见近原告胸口处有一箱门自动打开。而经现场勘验,胸口处的箱子应为3号箱,密码和箱号并不对应。再者,在工作人员用钥匙开箱时,无论是原告指认的3号箱,还是与密码对应的12号箱中,都没有原告所存放的财物。显然,该自助寄存柜的质量并不过硬,且财物在柜内发生丢失。
此外,被告方未能在举证环节中提交任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方提供的种种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未将其皮包和雨伞放入自助寄存柜内。
二、原告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存物时,与超市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对丢失的保管物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消费者进入超市,存包后购物是超市为了降低经营风险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同时也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购物而提供的配套服务措施,消费者接受此类配套服务后,在事实上就与超市之间达成了保管合同的关系。保管与寄存财物,本身就是寄存柜的既有功能。原告使用自助寄存柜,目的在于保证自身财物的安全。且以密码条作为凭证,虽然无保管合同文本黑方糖的正式签订,但并不妨碍双方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形成。而被告方大润发超市所张贴的电容式触摸开关“操作步骤”和“寄包须知”中“如有遗失概不负责”的规定,名为警示,实为逃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义务。
再者,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无偿借用合同”关系,我方也持有异议。
首先,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某项物品无偿地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使用后,将物品返还的
合同,具有返还性。自助寄存柜使用完毕后,原告并不需要将该柜返还给超市,“返还性”这一特征在本法律关系中显然不具备。
智慧杀虫灯其次,被告方一味以“无偿性”为挡箭牌,试图将无偿性作为无偿借用合同的充要条件。然而,《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显然,保管合同并不排斥无偿性这一特点。本诉中,被告方的自助寄存柜虽然供消费者无偿使用,但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无偿借用关系。
综上,原告使用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存物时,与被告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而被告对于自助寄存柜的管理,一无及时检修,二无安装摄像头全程监控,作为保管人一方存在重大过失。《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视化智慧水务”据此,原告的赔偿请求,显然是合理正当的。
综上,原告方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完全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及公司利益。原告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判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
此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李杏英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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