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志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9
【案件字号】(2021)湘12民终22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炳生肖光申蒲少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志中;吴志伟
【当事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志中吴志伟
【当事人-个人】杨志中吴志伟
【当事人-公司】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芯撑【代理律师/律所】杜文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朱朝焕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杨志凯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文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朱朝焕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杨志凯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文伟朱朝焕杨志凯
【代理律所】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边坡滑模施工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志中
【被告】吴志伟
【本院观点】miankongqu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诉讼代表人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反诉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抗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司法救助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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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吴志伟诉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湘12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
司负担。 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7)湘12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行)复查[2018]43000000269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湘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5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再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湘12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及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鹤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湘120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不服,于2021年7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日向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7800元。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志中于7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2021年9月10日,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志中向本院递交《抵扣申请书》和《承诺书》,要求用第一次上诉时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抵扣本次上诉应当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 马德保半球实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向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7800元。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志中于7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应在7月29日前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未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在上述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办理抵扣手续。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5:23:53
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志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12民终2200号
燃煤助燃剂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506094720。
法定代表人:吴浩。
诉讼代表人:杨志中,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湖南华信求是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焕,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凯,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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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志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吴志伟诉被告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12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湘12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7)湘12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行)复查[2018]43000000269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湘民抗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5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民再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湘12民终147号民事判决及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鹤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湘120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然不服,于2021年7月22日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日向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7800元。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志中于7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2021年9月10日,上诉人怀化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志中向本院递交《抵扣申请书》和《承诺书》,要求用第一次上诉时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抵扣本次上诉应当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