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5.05.30
施行日期
1995.05.30
文号
主题类别
邮政
效力等级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变压器骨架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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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则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快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南宁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辖县邮电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辖县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市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南宁市邮政局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新建城区及旧城区成片改造,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设置标准安排设置。
数据库探针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允许邮政部门在方便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无偿设置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报刊亭,有关部门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扶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信报箱或设立收发室,并与楼房建设同时竣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标准信报箱(筒)的维护、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邮政部门提供标准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莹石球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的管理和簿的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向市、县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需经市、县邮政部门批准,双方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带馅面条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省级邮政部门监制。
  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和不合格的邮政通信用品,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
门不予收寄。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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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市、县邮政通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六)将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纪律、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水平,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八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水平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机关、企业、事业、居民住宅等单位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应由其产权所有人或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登记后,在九十日内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主门牌号码的;
  (三)按规定已设置邮政信报箱(、间)或收发室的;
压力维持阀  (四)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已商定统一接收邮件地点,或分别设立信报箱()、收发室的;
  (五)住宅小区或人数较多单位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六)按规划已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并按规定支付邮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通邮规定,又不与当地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邮件,邮政部门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政代办所(点)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冒领汇款或者撕揭邮票。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签名。
  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章接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二)妨碍、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九)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六条 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也可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出港口、车站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箱(筒)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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