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七条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
探针天线  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固定年限的人寿保险。
  终身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且保险期间为终身的人寿保险。
  两全保险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又包含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
  第九条 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
  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形成价格垄断,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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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相关报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其他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以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销售误导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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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年二月十一日
第六条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保险销售人员通过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
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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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向投
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
  (一)媒体、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
  (五)定期寄送报告资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办新型产品,应当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无重大遗漏,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当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高频天线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当包含投保人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第七条 保险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益时,应当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当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虚假宣传。
  第九条 除团体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当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
自动化机械手臂  第十条 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保险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第五章 分红保险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分红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分红保险,其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其中,采用增额方式分红的,应当特别提示终了红利的领取条件。
  (二)产品基本特征
  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分红保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三)红利及红利分配
  1、说明产品的红利来源,包括死差、费差、利差等,并作出简要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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