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要求(试行)

进口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要求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用能产品的节能管理,提高进口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联合令第35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要求。
第二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下设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能效标识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
第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目录》中检验检疫监管条件包含“L”或“M”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由最终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目录》中检验监管条件未包含“L”或“M”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由进口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
第四条本工作要求所称入境验证,是指检验检疫机构通过报检审单、现场核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对进口能效标识产品是否符合统一适用的产品能效标准、实施规则、能效标识样式和规格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五条对须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检验检疫机构除依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核查相关报检材料以外,还应核查相关备案证明材料并进行网上查询。
相关备案证明材料涉及外文的,需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具体内容包含如下:
(一)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阀门手轮(二)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三)能效标识样本;
(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五)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当有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对同一型号多批次进口的能效标识产品,可适当简化提供上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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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查询可登录“中国能效标识网”-“备案查询”(v/NewsMore.aspx?para=u ncc_bagg)进行。
第六条对于《目录》中检验监管条件包含“L”或“M”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实施法定检验或民
用商品验证时,逐批实施进口能效标识的现场核查。
对于《目录》中检验监管条件不包含“L”或“M”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后,亦逐批实施进口能效标识的现场核查。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相关能效标识备案证明信息和报检材料实施现场核查,核对货证是否相符,并做好相应记录。核查内容包含如下:
(一)核查进口产品数量、包装及包装标记是否与报检资料申报内容一致。
(二)随机抽取产品开启包装,核查产品是否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三)核查产品的铭牌和能效标识是否包括如下信息:生产者名称或者简称、产品规格型号、能效等级、能效指标、依据的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能效信息码。
(四)随机抽查产品说明书,如已注明能效指标的,应当核查该指标是否与相应能效标准、实施规则相符,是否与产品实物标识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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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实施抽样检测:
(一)应按不低于现场核查总批次的1%,随机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珍珠岩保温管壳
(二)在现场核查中发现不合格,并须进一步技术确认玻璃垫片
的,对该批货物随机抽取代表性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第九条对于《目录》中检验监管条件包含“L”或“M”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检验检疫机构经验证合格后,结合进口法定检验结果或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结果,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对于《目录》中检验监管条件未包含“L”或“M”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如仅实施能效标识验证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时,须在检验结论栏注明“仅能效标识验证合格”字样。
第十条对验证不合格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出具单证,并按以下措施处置:(一)对已实施备案,但未规范标注能效标识的产品,应督促收货人按相关实施规则进行技术整改,并标注符合规定和实际能源消耗情况的能效标识。企业整改并提交整改结果后,重新实施验证。
(二)对未实施备案,且不符合可免于实施入境验证的,作退运或销毁处理。
(三)对实施抽样检测后,检测结果与产品标注能效标识不符的,应督促收货人标注正确的能效标识;对检测结果超出能源效率等级限定值的,应对该批产品作退运或销毁处理,并将不合格信息记录入“进出口工业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平台(China Rapex)”。
第十一条进口能效标识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免于标注能效标识及备案,不再实施能效标识入境验证:(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
(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
(五)为科研、测试需所需的产品;
(六)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所需的零部件;
(七)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八)工厂生产线、成套生产线配套所需的设备和部件(不包含办公用品)。
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应要求报检人提供《企业声明》(见附件2)以及相应证明材料,并经审核无误后免于实施验证。
第十二条进口能效标识产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实施能效标识入境验证:
(一)来料/进料加工及根据外贸合同,专供出口的入境产品(包括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零部件产品,不包括该产品有部分返销国内或内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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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3:29: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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