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7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审理法官】刘晓军王晓颖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沪语输入法
【代理律师】付丽娜
【代理律所】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阳光外挂【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烫贴【本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 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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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仅在第1104组“电器炊具”商品上有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器炊具”等商品均属于第11类的1104组的第(一)部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消毒器;家用加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商品均属于第11类的1106组的第(一)部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均属于第11类的1107组的第(一)部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复审商品属于第11类的1110组,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商品属于第11类1106组第(一)部分,构成交叉检索。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 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怡口”,引证商标二由“怡口”及字母“YIKOU”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怡口”、字母“YIKOU”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文字“怡口”,且在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昆山怡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二虽处于相关程序之中,但目前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昆山怡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
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三仅在第1104组“电器炊具”商品上有效;引证商标五已被无效宣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器炊具”等商品均属于第11类的1104组的第(一)部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消毒器;家用加湿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商品均属于第11类的1106组的第(一)部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商品均属于第11类的1107组的第(一)部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复审商品属于第11类的1110组,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商品属于第11类1106组第(一)部分,构成交叉检索。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诉
争商标为“怡口”,引证商标二由“怡口”及字母“YIKOU”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怡口”、字母“YIKOU”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文字“怡口”,且在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昆山怡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二虽处于相关程序之中,但目前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昆山怡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昆山怡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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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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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竹片【更新时间】2022-09-20 21:02:58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昆山怡口公司。 2.申请号:34426377。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日。 4.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1;1104-1113):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消毒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加热器;家用加湿器;工业用空气净化器;空气调节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气体净化设备;气体净化装置;家用除湿机;工业用加湿器;工业用去湿机;润湿空气装置;空气净化器;汽车用空气净化器;家用空气净化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875350。 3.申请日期:2014年1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6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6-1107;1101;1105;1111-1112):电炊具;空气过滤设别;供水设备等。 (二)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1385525。 3.申请日期:1998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4;1107):电器炊具;供水设备等。 (三)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677297。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9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7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1;1104-1107;1111-1112)
:灯;电炊具;空气过滤设别;供水设备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6493号《关于第34426377号“怡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污物净化装置、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设备、消毒设备、中央供暖散热器用增湿器、水过滤器、水消毒器、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工业用水净化装置、家用水净化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昆山怡口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他事实 在原审庭审中,昆山怡口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