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刚与张旭海、张彩霞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刚与张旭海、张彩霞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新28民终4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奇志刘强巴都木才次克 
【审理法官】杨奇志刘强巴都木才次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刚;张旭海;张彩霞;张磊 
【当事人】崔刚张旭海张彩霞张磊 
【当事人-个人】车载电视机崔刚张旭海张彩霞张磊 
【代理律师/律所】刘珊珊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珊珊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珊珊 
【代理律所】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云朵制造机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崔刚 
【被告】设备防尘罩张旭海;张彩霞;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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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2019年1月15日张旭海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赔偿张旭海因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判决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赔偿张旭海5294.43元。张旭海不服上诉后,本院(2019)新28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
求。本案中,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在销售超标电动车时,未作任何提示和说明,以电动车的形式宣传误导消费者张旭海购买该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三轮车不得载人,但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销售的绿风行电动车合格证中明确载明乘客数(人)3人,张旭海驾驶该车载人上道路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赔偿上诉人张旭海因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承担张旭海自行承担事故损失部分的50%并不妥当,且本院生效判决(2019)新28民终86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承担张旭海自行承担事故损失部分的50%,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维持。本院生效判决对张旭海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承担的部分已经判决,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予以扣除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乔金荣的死亡给张旭海、张彩霞、张磊造成了精神损害张旭海、张彩霞、张磊请求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承担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已由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变更为崔刚,故崔刚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3073.25元。    综上所述,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9)新2801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    二、崔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张旭海、张彩霞、张磊损失33073.25元。    三、驳回张旭海、张彩霞、张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46元,由崔刚负担595.65元,由张旭海、张彩霞、张磊负担86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19元,由崔刚负担654.43元,张旭海、张彩霞、张磊负担10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5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张旭海从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购买绿灯行电动三轮车一辆。2017年4月4日11:00许,案外人陈丕刚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103号-104号电线杆路段时,追尾前方正常行驶的张旭海驾驶的绿灯行电动三轮车,造成三轮电动车上张旭海的妻子乔金荣死亡、张旭海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报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旭海驾驶超标三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款,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应经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pvc再生颗粒
应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随身携带《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四条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临时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路行驶;《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18条,超标电动自行车后座可以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20条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通行规定:(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设置有超标电动自行车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未设有专用车道的,在机动车道的靠最右侧车道右侧边缘1.5米内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认定张旭海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8年5月29日,(2018)新2801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乔金荣死亡产生的损失为611465元,张旭海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37888.61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乔金龙的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三原告支付9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三原告支付368181元。同时对原告张旭海的损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张旭海赔偿3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旭海赔偿81819元。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乔金荣超出保险范围内的153284元损失(611465
元-90000元-368181元)及张旭海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的24069.61元损失(137888.61元-32000元-81819元)未进行赔偿。2018年4月21日,在一审法院(2018)新2801刑初4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部分,原告与案外人陈丕刚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案外人陈丕刚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再给三原告支付20万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由于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在销售该车时未做任何提示和说明,以电动车的形式,宣传误导消费者张旭海购买该车。另外,相关法律规定,电动三轮车不得载人,但原告购买的绿灯行电动车合格证中明确载明载客人数为三人,致使消费者张旭海在没有取得驾驶执照,不能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车并载人上道路行驶,被告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确认案外人陈丕刚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再给原告赔偿20万元,而调解书中协商确定的20万元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乔金荣死亡产生的损失
611465元及张旭海产生的损失137888.61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的调解,其实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补充。因为交强险赔偿金额未进行任何过错划分,所以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中,没有对原告过错进行扣减,故对原告自己承担的10%的基数应以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金额作为基数,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自己承担的10%的部分计算如下:(611465元+137888.61元-9万元-32000元)×10%=62735.36元,所以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在原告未获赔偿的10%的范围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次要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过错比例为10%,但对电动三轮车使用要进行培训以及办理执照一事已进行大量宣传,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照当前政策要求进行相应培训,也未按照当前政策要求取得相应驾驶执照,原告本身也有过错,故对10%的部分,原、被告都有过错,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0%。另外,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亲人去世,给原告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7000元。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案外人陈丕刚另外给原告赔偿20万元,但该20万元中一部分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金额,还有一部分是案外人陈丕刚为获得减刑取得原告谅解,额外给原告赔偿的金额,故该20万元不应直接作为计算10%赔偿比例的基数。判决:1、
被告库尔勒崔师傅电瓶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旭海、张彩霞、张磊损失38367.68元[(62735.36元×50%)+7000元]。2、驳回原告张旭海、张彩霞、张磊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37:2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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