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马度米星铵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pbs配方【案件字号】(2019)浙10民终31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贤和陈文杰徐黎明 
【审理法官】朱贤和陈文杰徐黎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黄岩燃料煤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风力发电机叶片设计>钛阳极氧化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黄岩燃料煤气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鲍小招 
【当事人-公司】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浙江黄岩燃料煤气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张元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敏芝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张元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敏芝张元王敏  降压散
【代理律所】包装箱制作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浙江椒联律师事务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鲍小招;台州市浙华燃气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黄岩燃料煤气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鲍小招主张本案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煤气钢瓶上的螺帽松动导致煤气泄漏而引发爆燃事件,而浙华公司的送气人员存在违规操作,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以致无法查明煤气泄漏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燃料公司作为配送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浙华公司认为其系受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要求前往现场检测,也是鲍小招的丈夫带领工作人员进入事故现场,现场检测后鲍小招认可检测结果并在10天后将事故煤气瓶退还给浙华公司,相关部门对煤气瓶进行检测后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具了不予立案的报告,因此本案无法认定系由煤气瓶存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也不存在浙华公司破坏现场的情况,浙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燃料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与其无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鲍小招主张本案的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煤气钢瓶上的螺帽松动导致煤气泄漏而引发爆燃事件,而浙华公司的送气人员存在违规操作,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破坏现场以致无法查明煤气泄漏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燃料公司作为配送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浙华公司认为其系受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要求前往现场检测,也是鲍小招的丈夫带领工作人员进入事故现场,现场检测后鲍小招认可检测结果并在10天后将事故煤气瓶退还给浙华公司,相关部门对煤气瓶进行检测后认为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具了不予立案的报告,因此本案无法认定系由煤气瓶存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也不存在浙华公司破坏现场的情况,浙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燃料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与其无关,鲍小招主张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即使浙华公司受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要求前往现场进行检测,其仍应当遵循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故一审认定其未经许可进入火灾现场,并无不当。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是液化气泄
漏遇引火源引发火灾,即煤气泄漏到室内后达到了一定浓度后,遇明火引发了爆炸。而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载明,煤气瓶阀门接口与减压阀未连接,煤气瓶阀门接口未见明显过火痕迹。减压阀指示仪有明显火烧痕迹,表面有熔化痕迹。在消防部门的笔录中,潘义招陈述“已经烧好了六个菜,快烧好了,突然听到‘轰’的一声"“2018年7月23日充装了两瓶,前两天一瓶用完了,换了一瓶,自己家里人换的"“这两天煤气更换后没有异常,也没闻到什么异味";潘婷婷陈述“就前两三天,当时我老爸和我老公不在家,我和我妈两个人一起扛到二楼换的煤气瓶"“没有发现,也没有闻到煤气什么的,发生事故后也没有注意到,可能当时紧张忽略了";浙华公司的工作人员阮帅陈述“我是浙华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入户检查,……,九点快十点到达现场,黄福友在场,打电话给户主来开门,……,现场玻璃窗碎在地上,煤气灶没有明显烧损痕迹,……,先对煤气瓶检测没有发现漏气,煤气罐和煤气阀也无异常,更换管子、阀门后发现灶台处漏气,……,煤气瓶阀门口有点松,但是推测没有漏气,软管有烧焦痕迹,也没有漏气,压力表面有融化痕迹,也没有漏气"。即涉案煤气瓶在充装完成后在鲍小招家已经放置近一个月的时间,事发前系鲍小招自行更换并安装好煤气瓶,在案涉事故发生之日鲍小招已经使用涉案煤气瓶中的煤气烧了六个菜,而在煤气爆燃事故发生之前,鲍小招的丈夫潘义招和鲍小招的女儿潘婷婷均表示未曾发现存
在异样,也没有闻到异味。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1日17时29分许,事故发生后鲍小招家并未及时报警,直至次日方才报警。因事故原始现场已经被变动,案涉爆燃事故是否系螺帽原因导致煤气泄漏所致抑或者是燃气灶原因导致煤气泄漏所致,该事实已经无法查明,即目前已经无法判断液化石油气泄漏的原因。该情形的出现,既有浙华公司未经许可进入火灾现场进行检测的原因,也有鲍小招亲属在明知消防部门已经将火灾现场封锁的情况下擅自将浙华工作人员带入现场并配合进行检测的原因,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在考虑本次事故对鲍小招造成的巨大损失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的相关法律精神,酌情确定由浙华公司一次性补偿鲍小招110000元,而该款项属于补偿性质,一审法院未曾区分款项中涉及的具体项目,并无不当,所确定的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类,本院予以支持。鲍小招关于燃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浙华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鲍小招、浙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0:33:3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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