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林心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林心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沉没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校园网管理系统【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3 
【案件字号】(2020)京04民终2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勤缘 
【审理法官】张勤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心如 
【当事人】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林心如 
【当事人-个人】林心如 
【当事人-公司】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李翔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翔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翔张奇珍 
【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林心如 
【本院观点】林心如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民事纠纷案件。林心如系演员,能够通过广告代言等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肖像权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利用价值,云智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林心如肖像,导致林心如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部分受损,其行为构成对林心如肖像权的侵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侵权行为地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涉外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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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心如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民事纠纷案件。关于法律
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问题,根据《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本案中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和侵权行为及结果发生地均在我国大陆地区,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云智公司赔偿林心如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林心如系演员,能够通过广告代言等活动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其肖像权已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利用价值,云智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使用林心如肖像,导致林心如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
利益的部分受损,其行为构成对林心如肖像权的侵犯。关于赔偿数额,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价值难以准确计算,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林心如的知名度,云智公司的过错程度,林心如肖像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用途等因素,对云智公司应当赔偿林心如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确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云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滑动水口2021-11-07 22:40: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心如为我国知名演员,其曾出演多部电视剧,如《还珠格格》、《三国》、《美人心计》等。林心如的肖像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众识别度及
商业价值。云智公司注册经营的“益雅健”(号×××)于2016年5月20日发布了标题为《520!霍建华表白林心如,关系暧昧早有苗头!》的宣传文章,文章中使用林心如的肖像图共计16张,并配以“小编准备喝Nuttige益雅健益生菌压压惊”“益雅健Nuttige益生菌产品链接——有柳橙味与蔓越莓味供您选择哦”等文字,文末附有商品图样和二维码等商业信息。林心如主张维权必要支出包括公证费、差旅费及律师费,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认证信息截图、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林心如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涉案文章中图片与林心如肖像的同一性。云智公司在其官方向用户推送各类信息属于公司经营行为,未经林心如许可,在其官方中使用多幅林心如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云智公司及销售产品,具有商业使用性质,该使用行为构成对林心如肖像权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林心如要求云智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云智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
将综合考虑云智公司使用林心如肖像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林心如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云智公司对林心如肖像权的侵犯,必然导致林心如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林心如的职业身份、云智公司的经营性质及云智公司使用林心如肖像的具体情节,对林心如此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维权成本,因林心如未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公证费、差旅费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有律师出庭,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云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益雅健”(号×××)中,发布主推文登载致歉声明,向林心如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林心如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云智公司承担);二、云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林心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元;三、驳回林心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云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0418号民事判决。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判决结果过重,应当酌情予以减轻。根据上诉人的侵权情形以及获利情况,并结合其他同类型案件的判决结果(如“葛优与广州康力士保健品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在人民币10000元以内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经济赔偿是较为合适的。    综上所述,云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林心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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铝合金切削液配方(2020)京04民终2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村龙井高新科技金谷创业园B栋405。
     法定代表人:邓楚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心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云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心如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勤缘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林心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4:21:0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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