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芝、赵殿龙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孔凡芝、赵殿龙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道路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辽11行终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审理法官】王庆丰张凤平乔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孔凡芝;赵殿龙;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丙酮回收孔凡芝赵殿龙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个人】孔凡芝赵殿龙 
【当事人-公司】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气吸式玉米播种机【原告】孔凡芝;赵殿龙 
【被告】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本院观点】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亦是有范围限制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书证鉴定结论合法性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可诉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软瓷生产线孔凡芝、赵殿龙上诉的请求是:1、撤销(2020)辽1103行初4号行政裁定;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交警梁俊余、李再志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1、交警梁俊余、李再志均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其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合法性。两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梁俊余、李再志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之规定,梁俊余、李再志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合法性。2、交警梁俊余、李再志处理交通事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3、孙刚违反相关法律驾驶整车不合格、制动不合格存在缺陷的车辆;转弯超速行驶、没打转向、没有注意瞭望、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正面撞击摩托车左后方(追尾),完全是其一方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刚将车辆向前开摆正车头、伪造现场,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赵从建虽然存在未按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等
违法行为,但如果没有孙刚违法行为的出现,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赵从建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存在过错,属于无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起的证据作用,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评议认定结论书》对孔凡芝、赵殿龙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兴隆
台区法院认定事实过程是错误的。裁定书写到:“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当日根据孔凡芝的要求进行调解,该案的被告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不服又向中院提起再审"……等过程,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合法诉求。    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答辩称,2018年初,辽宁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在全省开展了减存控增攻坚行动,要求各地利用三年时间将矛盾存量全部化解。孔凡芝以依法公正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梁某的法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诉求,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在登记信访共计12案次。因此,市公安局2019年8月27日向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盘锦市公安局关于对孔凡芝信访事项申请评议的请示》(盘公信发[2019]336号)。根据全省减存控增工作安排和有关要求,盘锦市信访案件评议委员会于2019年9月1日,对孔凡芝信访事项进行了评议。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
行立他字第4号)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亦是有范围限制的。《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作出的盘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多年进行信访。被上诉人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依市信访案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于2019年9月1日作出的“信访事项评议认定结论",就其内容而言,未为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即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认定被上诉人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盘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请求,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等事项所作的专业技术性评价,其法律效
力只是具有证据的属性。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行为依法也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对此事项的主张因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光纤法兰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8:07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孔凡芝、赵殿龙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11行终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芝。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盖世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海,该局督查室主任。
四甲基环丁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该支队法控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卓,该支队法控大队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凡芝、赵殿龙因诉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盘锦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信访事项评议认定结论及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3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孔凡芝、赵殿龙上诉的请求是:1、撤销(2020)辽1103行初4号行政裁定;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交警梁俊余、李再志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理由、证据及法律依据。1、交警梁俊余、李再志均不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其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合法性。两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梁俊余、李再志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处理死亡事故,应当由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级以上资格的交通警察主办。"之规定,梁俊余、李再志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合法性。2、交警梁俊余、李再志处理交通事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真实性,不能反映客观事实。3、孙刚违反相关法律驾驶整车不合格、制动不合格存在缺陷的车辆;转弯超速行驶、没打转向、没有注意瞭望、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正面撞击摩托车左后方(追尾),完全是其一方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孙刚将车辆向前开摆正车头、伪造现场,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赵从建虽然存在未按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等违法行为,但如果没有孙刚违法行为的出现,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所以赵从建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存在过错,属于无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起的证据作用,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中共盘锦市委盘锦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信访事项评议认定结论书》对孔凡芝、赵殿龙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兴隆台区法院认定事实过程是错误的。裁定书写到:“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当日根据孔凡芝的要求进行调解,该案的被告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后原告不服又向中院提起再审"……等过程,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故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合法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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