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张根富、孟兆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张根富、孟兆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蓝牙门禁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晋10民终2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东红遆海鹏张琼 
氨气压缩机【审理法官】吴东红遆海鹏张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张根富;孟兆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张根富孟兆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根富孟兆云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甄彦斌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甄彦斌 
【代理律所】山西六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crs-014
【被告】张根富;孟兆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伞齿轮传动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司机未保护现场,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公平责任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鉴定意见第三人重新鉴定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第二章第24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主张
本案事故发生后涉案司机未保护现场,应当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2、一审判决对受害人张根富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中联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机动车商业示范条款》第二章第24条第2款第1项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中联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据本案所查明事实,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对于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免责款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对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张根富为农民,其虽满六十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一审判决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发放证明、误工期证明,一审判决据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护理期间、营养期间的确定均为最高值不当,其公司对于应取中间值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
中心支公司预交346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04:11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张根富、孟兆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0民终2565号
f型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武建春,总经理。
光模块安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国华。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5:38:2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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