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兵、苗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晓兵、苗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中波塔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4 
【案件字号】(2021)川19民终6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华李晓云孙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晓兵;苗萌 
【当事人】李晓兵苗萌 
导卫【当事人-个人】李晓兵苗萌 
【代理律师/律所】杨澍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陈颖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澍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陈颖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澍陈颖闫少宪 
【代理律所】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晓兵 
【被告】苗萌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二)案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调制解调器固件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明力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弧面凸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二)案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民法典生效施行后,是否适用民法典,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以外,原则上应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准。本案中,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施行之前,被上诉人苗萌
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案涉20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原则上采用“高度可能性标准”。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苗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李晓兵亲笔书立,载明出借方式为现金,借款金额200000元,日期和利息计算方式等信息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作为借款人的李晓兵辩称实际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当时书立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苗萌欺骗,以为借款没有实际出借,借条就不会生效,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清楚向他人书立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虽其在二审中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8年2月7日双方结算时,由被上诉人苗萌出具的收条的影印件,但该收条原件保存在被上诉人苗萌处,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债务已经消灭。故上诉人李晓兵关于案涉借款并未实
际发生,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苗萌欺骗而书立,200000元借款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寻求救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并可因法定情形中断。本案中,案涉借条未载明和约定还款时间,即是指在借款关系发生后,出借人苗萌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李晓兵偿还。二审中,上诉人李晓兵和被上诉人苗萌虽就前述收条的证明目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认可其真实性,而该收条载明的日期为2018年2月7日,足以证明在2018年2月7日前后,上诉人李晓兵和被上诉人苗萌曾就案涉借条事宜进行协商。故案涉借条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2月8日中断,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而被上诉人苗萌于2020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李晓兵关于案涉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晓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双电源自动切换装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李晓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12: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苗萌与李晓兵属较好同学关系,2012年4月5日,李晓兵向苗萌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苗萌在通江信用联社贷款600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0元借与李晓兵后,李晓兵收到苗萌出借款200000元后,给苗萌书立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苗萌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按县信用联社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借款人:李小兵,2012年4月5日。”,借款后,李晓兵按约定每月给苗萌支付利息,苗萌之妻在李小兵的借据上记录“结息至2014年6月29日,2015、3、20日还本金4万元”。后苗萌多次向李晓兵催收无果,苗萌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4年通江信用联社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2012年4月5日,李晓兵向苗萌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苗萌在通江信用联社贷款600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0元借于李晓兵,李晓兵收到苗萌出借款200000元后,给苗萌按约定偿还部分利息和40000与本
金的行为,应视为李晓兵对借款金额和收到借款的认可。现苗萌要求李晓兵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苗萌要求李晓兵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通江信用联社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警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生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规定,故苗萌要求李晓兵从2014年7月1日起按通江信用联社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晓兵辩称,李晓兵未收到苗萌200000元借款。2015年3月20日,苗萌收到李晓兵40000元转款,那是苗萌向李晓兵的借款,并非李晓兵向苗萌偿还的借款。其抗辩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持,无法采信,故其抗辩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晓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苗萌处借款本金160000元;二、李晓兵应清偿苗萌处借款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160000元计算,从2014年7月1日
粉煤灰烧失量
起按通江信用联社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李晓兵向本院提交收条影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李晓兵与被上诉人苗萌之间已经做了账目结算,且案涉借款关系并未成立。被上诉人李晓兵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苗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通江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信息截图四张、被上诉人苗萌与吴小芹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吴小芹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借款的来源为在总额度700000元范围内由吴小芹承贷,上诉人李晓兵作为一般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银行贷款,贷款目的是为了共同经营煤矿。以吴小芹的身份承贷,是因为吴小芹系被上诉人苗萌之妻。上诉人李晓兵的质证意见:1.被上诉人苗萌的举证属于逾期举证,法院不应采纳;2.被上诉人苗萌提交的证据不具备“三性”,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晓兵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苗萌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苗萌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晓兵虽然向被上诉人苗萌书立了借条,但被上诉人苗萌并未向上诉人李晓兵出借20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未对该借款是否交付予
以查清,就认定借款成立,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一审法院未严格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责任,仅凭被上诉人苗萌单方陈述及借条就认定借款发生,属违法分配举证责任;3.案涉借条多处被涂改、被添加,一审法院未予严格审查,径直作为定案依据,且被上诉人苗萌涉嫌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4.因被上诉人苗萌并未实际向上诉人李晓兵出借200000元,故上诉人李晓兵并不负有还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晓兵负担16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5.被上诉人苗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晓兵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李晓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晓兵、苗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民终6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兵(曾用名李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澍,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晓兵因与被上诉人苗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1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20:35: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s://www.17tex.com/tex/2/187312.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标签:借款   被上诉人   事实   借条   贷款   法院   法律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4 Comsenz Inc.Powered by © 易纺专利技术学习网 豫ICP备2022007602号 豫公网安备41160202000603 站长QQ:729038198 关于我们 投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