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芳、唐海峰、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桂芳、唐海峰、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10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涛王立吴全 
【审理法官】孙涛王立吴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桂芳;唐海峰;赵勇 
【当事人】张桂芳唐海峰赵勇 
【当事人-个人】张桂芳唐海峰赵勇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洪军 
【代理律所】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桂芳 
【被告】唐海峰;赵勇 
【本院观点】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上诉人张桂芳与被上诉人唐海峰之间所书立的借据,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原审
将该案认定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永磁悬浮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上诉人张桂芳与被上诉人唐海峰之间所书立的借据,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原审将该案认定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需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张桂芳向被上诉人唐海峰书立借据后,唐海峰并未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张桂芳,且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勇陈述,上诉人张桂芳书立借据时,是要求将案涉借款支付上诉人张桂芳本人,并未指示交付给被上诉人赵勇,且张桂芳书立的借据上亦无指示交付的相关约定,因而被上诉人唐海峰向被上诉人赵勇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不能视为对上诉人张桂芳的交付。故上诉人张桂芳与被上诉人唐海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唐海峰未实际履行交付行为而未生
效,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被上诉人唐海峰以此主张上诉人张桂芳履行借款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勇亦明确表示,其从被上诉人唐海峰处收取的30万元,由其自行清偿,且已清偿了大部分。综上,原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张桂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唐海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上诉人唐海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唐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3:11:40 
张桂芳、唐海峰、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溶液聚合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可视化智慧水务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芳。
水燃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n070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勇。
     上诉人张桂芳因与被上诉人唐海峰、赵勇“债权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桂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张桂芳与赵勇协商,在唐海峰的钱打入上诉人账户后,立即偿还赵勇的10万元借款。但是,书立借据后,唐海峰并没有将钱打入上诉人张桂芳账户,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电动加油泵
桂芳与唐海峰虽然书立了借据,但是没有实际交付现金,故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成立。同时原审债权债务转移的认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赵勇答辩认为:张桂芳本人和我是朋友,我们之间有债务关系,我当时急需用钱,就问她是否可以债务转移。一审开庭后,张桂芳认可与我之间的债务关系,且我已给唐海峰支付了26万元,还下差他4万多元。
     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查明:被告张桂芳与第三人赵勇系朋友关系,张桂芳因资金周转在第三人赵勇处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被告张桂芳与原告唐海峰及第三人赵勇协商,由原告唐海峰代被告张桂芳偿还第三人赵勇处的债务,被告张桂芳给原告唐海峰书立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唐海峰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整)借款人:张桂芳2016年2月6日”,后经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桂芳下欠第三人赵勇处借款,原告唐海峰代被告张桂
芳偿还第三人赵勇处的借款,因此本案实为债权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海峰作为债权人,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桂芳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海峰要求被告张桂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张桂芳约定利息的事实,因此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唐海峰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唐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桂芳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勇与上诉人张桂芳均认可出具借条时,张桂芳是要求将借款支付给张桂芳本人。张桂芳与赵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就借款数额双方各执一词。赵勇陈述其从被上诉人唐海峰处收取的30万元,已向唐海峰支付了近26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据上诉人张桂芳与被上诉人唐海峰之间所书立的借据,双方之间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故原审将该案认定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需以借款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而本案中,上诉人张桂芳向被上诉人唐海峰书立借
据后,唐海峰并未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张桂芳,且根据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勇陈述,上诉人张桂芳书立借据时,是要求将案涉借款支付上诉人张桂芳本人,并未指示交付给被上诉人赵勇,且张桂芳书立的借据上亦无指示交付的相关约定,因而被上诉人唐海峰向被上诉人赵勇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不能视为对上诉人张桂芳的交付。故上诉人张桂芳与被上诉人唐海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唐海峰未实际履行交付行为而未生效,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被上诉人唐海峰以此主张上诉人张桂芳履行借款清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勇亦明确表示,其从被上诉人唐海峰处收取的30万元,由其自行清偿,且已清偿了大部分。综上,原审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张桂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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