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乐、彭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乐、彭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9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雪梅李巍王军 
【审理法官】许雪梅李巍王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乐;彭小峰 
【当事人】李乐彭小峰 
【当事人-个人】李乐彭小峰 
【代理律师/律所】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 
环二肽【代理律师】何律 
【代理律所】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石榴套袋技术【原告】李乐 
【被告】彭小峰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一般工业固废焚烧炉0 
喷粉房【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李乐认可案外人张亚于2011年因有事项需要委托上诉人李乐办理并预付费用5万元,后因之前约定委托的事项被搁置,上诉人李乐自愿向张亚退款35000元,并由张亚书立了借条,且借条上明确约定,“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单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凭《借条》向借款人收款,借款人不得拒绝。"上诉人李乐在案涉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后因案外人张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彭小峰,彭小峰于2020年3月24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了上诉人李乐,上诉人李乐认可其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由李乐按约定履行债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
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乐主张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条是案外人张亚提前拟好,上诉人对其中内容并不知晓,且也未在2011年1月5日收到案外人所谓借款35000元,也未在2011年1月5日与其签订《借条》的问题。案涉借条的产生是因上诉人李乐认可应向案外人张亚退款35000元,未实际退款,案外张亚多次李乐商谈退款事宜,最后才书立的借条,且上诉人李乐在案涉借条载明的内容中有三处加盖指印,即“2011年1月5日收到张亚以现金形式出借的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愿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借款人:李乐",二审中,上诉人李乐称其对借条中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后因张亚给其做出了口头解释,并要求李乐在该处加盖指印。故上诉人李乐主张其与案外人张亚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对借条中的内容并不知晓,与李乐在二审中陈述相矛盾,与实际事实不符。上诉人李乐作为了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在借条在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发送了借条及债权转让合同,即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错误,案涉债权转让应由张亚通知才发生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条中明确约定“……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同意,有权单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凭本《借条》向借款人收款,借款人不得拒绝。……"该约定是李乐与张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彭小峰向上诉人李乐通知债权转让,并依据其与张亚的债权转让合同及案涉借条原件向上诉人李乐主张其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亚并未约定借款期的利息,仅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将借款期间计入逾期期间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案涉借条中明确载明“2011年1月5日收到张亚以现金形式出借的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2019年3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的标准从收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从借条载明的内定可明确双方约定的是上诉应在2019年3月1日之将35000元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清,计息的时间应从载明的收款之日计算。上诉人李乐在“2011年1月5日"及“35000"、“月利率2%"处均加盖了其指印,上诉人在二审表示其在借条签字时对加盖指印部分是因其对借条内容有疑问,但张亚给其做出了口头解释,案涉借条约定逾期计息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但上诉人李乐并未向我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
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均由上诉人李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0:08: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张亚借款350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张亚更换条据并重新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为购买住房,2011年1月5日收到张亚以现金形式出借的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2019年3月1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2%(百分之贰)的标准从收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先息后本借款所产生的税费无论应税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其税费款均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有权单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凭本《借条》向借款人收款,借款人不得拒绝…原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借款人签名的借条同时作废销毁。(正文截止)
立此为据!借款人:李乐2018年8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因案外人张亚下欠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案外人张亚将拥有的对债务人李乐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2020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发送了借条及债权转让合同。因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案外人张亚借款35000元后,案外人张亚将其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尔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其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权益并无损害,故被告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产生的利息。被告庭审后辩称:“一、未收到案外人张亚借款35000元,与案外人张亚的借贷关系未生效。二、被答辩人与案外人张亚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未经债权人张亚通知不对答辩人发生效力。"其辩称的事实无证据佐证且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悖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张亚更换条据时重新书立借条一张,该张借条内容表明案外人张亚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交付方式系现金交易,交付时间为2011年1月5日逾期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日,逾期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收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被告应从借款交付时即2011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案外人张亚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庭审后被
告辩称:“其利息计算时间点也应当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收款之日即2020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若被答辩人坚持应该从2011年1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则属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其辩称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悖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20年1月19日因案外人张亚下欠原告工程款经双方协商案外人张亚将拥有的对债务人李乐的债权本息全部转让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被告虽未在现场但事后原告通过聊天的方式告知了被告故其债权转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税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县城涉案借款未产生税费,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能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小峰借款35000元及资
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1年1月5日始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乐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乐上诉请求:1.(2020)川190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5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张亚借款35000元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条是案外人张亚提前拟好,上诉人对其中内容并不知晓,且也未在2011年1月5日收到案外人所谓借款35000元,也未在2011年1月5日与其签订《借条》。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发送了借条及债权转让合同,即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亚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未经债权人张亚通知,仅有被上诉人的通知不符合债权转让程序,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亚并未约定借款期的利息,仅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将借款期间计入逾期期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
人李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乐、彭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民终984号
清洁在线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峰。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乐因与被上诉人彭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州区人民
法院作出的(2020)川190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乐上诉请求:1.(2020)川190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5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张亚借款35000元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条是案外人张亚提前拟好,上诉人对其中内容并不知晓,且也未在2011年1月5日收到案外人所谓借款35000元,也未在2011年1月5日与其签订《借条》。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发送了借条及债权转让合同,即完成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错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亚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未经债权人张亚通知,仅有被上诉人的通知不符合债权转让程序,不对上诉人发生效力;3.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亚并未约定借款期的利息,仅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一审将借款期间计入逾期期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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