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开现、胡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开现、胡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7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明杰刘伯梅杜觐良 
【审理法官】何明杰刘伯梅杜觐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开现;胡浪 
小家电控制板【当事人】张开现胡浪 
【当事人-个人】张开现胡浪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糖果模具原告张开现 
被告胡浪 
【本院观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量工资清单、8860元欠款构成照片、上诉人书立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书立给被上诉人欠条8860元是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8860元是停工补助和高温补助而非工资的说法与本案的证据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工程量工资清单、8860元欠款构成照片、上诉人书立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书立给被上诉人欠条8860元是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8860元是停工补助和高温补助而非工资的说法与本案的证据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下欠的8860元工资由谁支付的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书立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浙江海林建设集团临沂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或者职务行为。上诉人虽未提供在浙江海林建设集团临沂分公司普思电商项目分包劳务的分包合同,但是承认分包支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作为劳务的分包方,被上诉人在其手下做工,与其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以自己名义书立欠条是对被上诉人劳务工资的结算确认行为,即使所立欠条内容为高温补助和待工补助,该欠条并未设立支付条件,上诉人承诺后亦应承担给付义务,不能以案涉
项目的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劳务费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    综上,上诉人张开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开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开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57:45  运行网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普思电商工地承包了部分支模劳务,并口头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计付报酬。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8860.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29日,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胡浪工资(8860元)捌仟捌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张开现,2019.1.29"。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劳务关系而建立债务关系,经过结算被告
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属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8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债务应该由建筑公司及莒南县政府向原告支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实际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本身就是合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同时被告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未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开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浪支付劳务款886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开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承包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普思电商工地从事木工活时,被上诉人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在该工地上干木工,但劳务报酬已经全额支付,不欠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立下欠人工工资8860元,是为了到公司争取补助,需公司认可并给付才能兑现,并非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审判决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报酬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生活补助不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给
付义务。生活补助费的发放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浪的诉讼请求。。    综上,上诉人张开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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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开现、胡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9民终73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干,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浪。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开现因与被上诉人胡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92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听取意见。上诉人张开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普思电商工地承包了部分支模劳务,并口头约定按完成的工程量计付报酬。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8860.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29日,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胡浪工资(8860元)捌仟捌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张开现,2019.1.29"。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劳务关系而建立债务关系,经过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属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88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债务应该由建筑公司及莒南县政府向原告支付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实际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本身就是合
同,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同时被告并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该院未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开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浪支付劳务款88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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