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相春、张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相春、张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川19民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强黎明朱芹 
给皂器
【审理法官】肖强黎明朱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岳相春;张明哲 
【当事人】岳相春张明哲 
【当事人-个人】岳相春张明哲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平移天窗民终字 
【原告】岳相春 
智能语音控制系统【被告】张明哲 
【本院观点】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带隙基准【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微型拉曼光谱仪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明哲对2012年8月20日、2013年9月8日书立条据的事实并无异议,并认可案涉两笔借款岳相春交付给了姜易良、孙正林,因此张明哲与岳相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张明哲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岳相春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岳相春主张案涉13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因岳相春、张明哲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在邓斌诉岳相春、张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一审、二审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岳相春认为邓斌委托他人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张明哲偿还的在岳相春处的借款,而张明哲也认可以前欠岳相春钱,辩称已偿还,而该案未审理岳相春、张明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但可以看出岳相春并未放弃本案所涉的13万元债务,而是认为张明哲用邓斌处所借的钱已经偿还了13万元债务,直至邓斌起诉张明哲、岳相春偿还借款时,岳相春才知道张明哲并未偿还13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11月8日邓斌起诉张明哲、岳相
春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岳相春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岳相春有权向张明哲主张偿还13万元。张明哲辩称两笔借款已经由姜易良、孙正林偿还,但因姜易良、孙正林在案涉两笔借款发生前均与岳相春有其他经济往来,而张明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两笔借款已经由案外人姜易良、孙正林偿还,因此对于张明哲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岳相春主张的资金利息,因案涉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案涉两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岳相春主张张明哲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岳相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2民初2361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岳相春支付借款本金13万元;    三、驳回岳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一审被告张明哲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张明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蒸汽泵零件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7: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岳相春、张明哲及姜易良是多年前相识的朋友。2012年张明哲与岳相春在北京务工期间,张明哲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岳相春借款,2012年8月20日,张明哲书立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岳相春手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用途承包工程垫资,借款人向被借款人承诺,本借款定期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款,借款人必须严格遵守承诺,否则向被借款人付予全款20%的违约损失,本条据勿须公证,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签字,身份证号51xxx20****6976手印,2012年8月20日借款",张明哲在该“借据"上借款人签字处亲笔签名“张明哲"并盖指印。岳相春分次向张明哲交付了借款。后张明哲为帮孙正林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南江县又向岳相春借款,张明哲书立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岳相春手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4年1月底一次性还清全款。借款人,手机158××××8886,身份证
51xxx2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款日期2013.9.8",张明哲在该“借据"借款人后亲笔签名“张明哲"并盖指印。岳相春向张明哲交付了现金3万元。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南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邓斌诉岳相春、张明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4日张明哲是名义上向邓斌借款,实际是岳相春向邓斌借款,而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川192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判令:岳相春偿还邓斌借款。岳相春对此判决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川19民终97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张明哲向法庭陈述,2012年8月20日书立借据的借款是帮姜易良借款10万元,书立借据时,岳相春、张明哲及姜易良三人均在场。姜易良未向岳相春书立借据是姜易良向岳相春书立借据过不了“审"。    岳相春在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重审该案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一审法院对岳相春进行了询问,岳相春陈述:岳相春借出的钱有300多万元,一般都没有利息。2015年岳相春向张明哲索要借款,张明哲便向邓斌借款30万元归还岳相春借款,前提条件是要求岳相春帮张明哲归还其在邓斌处的借款30万元的三个月利息,岳相春给邓斌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岳相春认为张明哲就案涉13万元借款此时已还清,因而这么多年来,岳相春一直没有向张明哲主张过案涉13万元借款,直到邓斌诉岳相春、张明哲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经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22民初2790号民事判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9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后,才引起该案纠纷。张明哲对岳相春这一陈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哲陈述,案涉10万元借款,是张明哲书立借据帮姜易良所借,书立借据时,张明哲、岳相春及姜易良三人均在场,借款已被姜易良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张明哲的陈诉不合情理,与常理相悖,且张明哲也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张明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不能排除其合理怀疑,因而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张明哲对岳相春所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2013年9月8日两份借据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张明哲、岳相春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认为岳相春、张明哲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张明哲应依约定期限偿还岳相春借款。该案2012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2013年9月8日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底一次性偿还,张明哲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岳相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岳相春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岳相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张明哲给付岳相春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张明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认为该借贷行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岳相春与张明哲曾是朋友关系,多年来相互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到现在未进行清算。2012年、2013年张明哲借钱后,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未还款,因为两人是多年的朋友且一直有资金往来,且在2015年岳相春催要借款时,张明哲积极从第三方借钱提供给岳相春以解资金周转困难的燃眉之急。这期间,张明哲从未明确表示不偿还借款,岳相春也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会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2年诉讼时效错误;2.张明哲以自己名义向第三方借钱,虽然借款打入岳相春账户,但其借贷行为源于岳相春向其催要2012年、2013年两笔借款的衍生行为,因张明哲自身暂无力偿还,才向第三方借款。否则从常理来说,若无之前欠岳相春的借款,张明哲为何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借贷,从事实来看,2015年张明哲在岳相春索要借款时,向第三方借钱提供给岳相春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岳相春催要借款的回应,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3.2015年以后岳相春与张明哲依然往来频繁,张明哲也未表示不清偿借款。2018年邓斌起
诉岳相春和张明哲借贷纠纷一案,张明哲提供虚人证言并当庭否认借款,那时岳相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2018年3月1日,岳相春短信约见张明哲,张明哲不见面,岳相春多次催要,但张明哲置之不理,2019年4月17日,岳相春向南江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从2015年来,岳相春一直在对自己的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应当重新计算。    综上,岳相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9:20: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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