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富、于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永富、于存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质稳搬运机器人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戎瑞良赵孟臣王志强 
草率的爆破【审理法官】戎瑞良赵孟臣王志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永富;于存明 
【当事人】高永富于存明 
【当事人-个人】高永富于存明 
【代理律师/律所】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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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高永富 
【被告】于存明 
【本院观点】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立的欠条(借条),该欠条内容中不涉及他人,故对上诉人提交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于存明对投资合伙无异议,上诉人高永富对于存明提交的内容为“今借到于存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高永富2016.7.16号"《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认定涉案款项系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等三人的补偿款,被上诉人自己无权主张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已给付被上诉人12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认可是偿还2010年8月10日借款数额为25000元的欠款,并提交相应《借条》证据,且上诉人对。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存明对投资合伙无异议,上诉人高永富对于存明提交的内容为“今借到于存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高永富2016.7.16号"《借条》的真实性
亦无异议,认定涉案款项系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被上诉人等三人的补偿款,被上诉人自己无权主张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已给付被上诉人12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认可是偿还2010年8月10日借款数额为25000元的欠款,并提交相应《借条》证据,且上诉人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永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高永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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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能安全帽【更新时间】2021-11-04 07:51: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于存明与被告高永富以及案外人合伙开矿,合伙事务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6日以借条形式书立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开矿,合伙事务结束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为原告书立了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并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起算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开始。被告辩称欠条上所欠50000元系欠原告以及其他二人的欠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付原告12000元,因原告能够提供另外被告书立的借条证明被告所偿还的是该张借条上所涉借款,被告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高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永富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枉法判决,应予纠正。事实与理由:2010年,我在张家口市涿鹿县开采铁矿,付振军、富平、被上诉人于存明三人到我,要求与我合伙开采此矿,
我同意后我们共同经营该矿,由于政策原因致使矿停产关闭。后经与三合伙人商议,我出五万元给他们作为散伙补偿。当时并未打条。2016年7月16日,我给被上诉人、富平、付振军打了一张伍万元的借条,此条以被上诉人名字书写并交给被上诉人,这五万元散伙补偿款应属于他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独吞此款,更无权全额起诉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书写的被上诉名字的借条,认定五万元款是被上诉人自己的投资款,事实不清。我们散伙后,因我经济比较紧张,未能还清应给三合伙人的伍万元补偿,只给付了一万二千元,收款经手人为被上诉人于存明。就这一审法院都不能认定,法院应根据事实和法律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高永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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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18: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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